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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相 對 人 湯順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相對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勞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412元,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