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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相 對 人 林傳銘當事人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3556號審理,二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並同意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因訴訟上和解經本院退回裁判費2/3後(計算式:1000×2/3=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0000-000 =333】。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