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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姜端林相 對 人 蘇保連 (已歿)相 對 人 蘇寶英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末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酬金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90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04年6月8日中院東非拾參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函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蘇寶英部分: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蘇寶英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相對人蘇保連部分:其於民國101年5月即已因病死亡

,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回證影本之註記在卷可稽,亦即其於本院上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號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死亡,是該裁定對於相對人蘇保連依法自不生法律上效力,聲請人依該無效裁定提存擔保金,應認係出於錯誤,且因該假扣押之裁定關於相對人蘇保連部分為無效裁定,則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歸於消滅,聲請人應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