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石宏裕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晨瑜、羅云彤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清償繼承債務之事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欲寄發之如附件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97條及第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公示送達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羅晨瑜、羅云彤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對其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應由對法定代理人為之並表示同意。查本件公示送達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8日作成移轉管轄裁定,並於104年4月14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孟輝之戶籍地「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並有其受僱人代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度士聲字第12號卷附回執可證。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