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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賴琛庭聲 請 人 劉甄容聲 請 人 賴美麗聲 請 人 賴俊仲聲 請 人 賴承益即賴三晉共同送達代 吳明哲收人相 對 人 黃智偉相 對 人 黃彩紋相 對 人 賴秀鑾相 對 人 賴秀琴相 對 人 賴光照相 對 人 賴橙彥相 對 人 賴聰明相 對 人 賴秀珍相 對 人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董羿圻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董嘉文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智偉、黃彩紋、賴秀鑾、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聰明、賴聰明、賴秀珍、董信雄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董羿圻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董嘉文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握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上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或提起上訴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585 號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附表十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1,394元 │聲請人預納 ││ │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 │新臺幣229萬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 ││ │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 │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 │ │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05萬9364元, ││ │ │另利息起算日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 │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 │自行負擔。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 │ │裁判費23,770元,因聲請人縮減訴││ │ │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2,││ │ │059,364元,經核裁判費為21,394 ││ │ │元,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 │ │的價額之訴訟費用即21,394元。 │├───────┼────────┼───────────────┤│第二審裁判費 │ 28,824元 │聲請人預納。 ││ │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先││ │ │係就原審之聲明(仍請求連帶給付││ │ │)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併││ │ │自各期代墊稅款繳納日期之翌日即││ │ │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利息││ │ │;再於審理期間,先減縮請求連帶││ │ │給付之金額為1,830,546元本息, ││ │ │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各被上訴││ │ │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智偉、黃││ │ │彩紋各應給付上訴人101,697元, ││ │ │被上訴人賴秀鑾、賴秀琴、賴秀換││ │ │、賴光照、賴秀珍、賴聰明、賴橙││ │ │彥各應給付上訴人203,394元,暨 ││ │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 │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 │ │其就各被上訴之利息請求不明確,││ │ │經闡明後,再變更利息請求為按上││ │ │訴人民事準備續四狀之附表計算。││ │ │嗣因被上訴人賴秀換死亡,由董信││ │ │雄等3人承受訴訟,又其聲明之金 ││ │ │額計算上與其主張有所不符等情,││ │ │陸續再變更聲明。其最後於102年7││ │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 │ │「①被上訴人賴秀鑾、賴秀琴、賴││ │ │橙彥、賴光照、賴秀珍、賴聰明各││ │ │應給付上訴人228,815元,被上訴 ││ │ │人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應給付││ │ │上訴人228,815元,及按如附表二 ││ │ │編號C、E所示各期應分攤金額,均││ │ │自編號F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②被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各應││ │ │給付上訴人114,412元,及按如附 ││ │ │表二編號D所示各期應分攤金額, ││ │ │均自編號F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上訴人於上開數次變更聲明,分││ │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2││ │ │,091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 │ │上訴標的價額減縮為1,830,529元 ││ │ │,經核裁判費為28,824元,相對人││ │ │僅需負擔縮減後上訴標的價額之訴││ │ │訟費用即28,824元。 │├───────┴────────┴───────────────┤│合計 │ 50,218元 │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應負擔金額 ││ │ │ (應有部分之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黃智偉 │ 16分之1 │ 3,139元 │├──┼──────┼─────────┼─────────┤│ 2 │黃彩紋 │ 16分之1 │ 3,139元 │├──┼──────┼─────────┼─────────┤│ 3 │賴秀鑾 │ 8分之1 │ 6,277元 │├──┼──────┼─────────┼─────────┤│ 4 │賴秀琴 │ 8分之1 │ 6,277元 │├──┼──────┼─────────┼─────────┤│ 5 │賴光照 │ 8分之1 │ 6,277元 │├──┼──────┼─────────┼─────────┤│ 6 │賴橙彥 │ 8分之1 │ 6,277元 │├──┼──────┼─────────┼─────────┤│ 7 │賴聰明 │ 8分之1 │ 6,277元 │├──┼──────┼─────────┼─────────┤│ 8 │賴秀珍 │ 8分之1 │ 6,277元 │├──┼──────┼─────────┼─────────┤│ 9 │董信雄 │ │ ││ │董羿圻 │ 8分之1 │ 6,277元 ││ │董嘉文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