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衛字第3號聲 請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因持石頭投擲他人及在外遊蕩等情事,遭緊急安置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聲請人並無任何傷害他人或自己之情事,亦無傷害之虞,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未預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