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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文洪地政士即失蹤人葉坤旺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葉坤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葉坤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失蹤人葉坤旺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留有臺中市○區○○路0○段0地號土地,經聲請人代為出賣,所得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201,163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20點準用同要點第13點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財產現值百分之一」,管理報酬應為 2,012元,加上本件墊付之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應為 3,012元。聲請人已辭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准予辭任並確定在案,聲請本院依法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產管理人,復經本院 104年司財管字第 1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辭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財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之財產管理事項,有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財產管理人註記、印鑑證明之申請及前往陳昭舒代書處辦理受領買賣價金等事宜。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失蹤人名下財產價額等情事,認聲請人處理本件財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 2,000元。(三)此外,本件聲請人就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後,除其財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另主張之代墊聲請費用部分,毋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