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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失蹤人廖德春之財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廖德春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廖德春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失蹤人廖德春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留有臺中市○○區○○段○○○○○號等22筆持分土地,以民國 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352,080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20點準用同要點第13點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財產現值百分之一」,管理報酬應為83,521元,加上本件墊付之費用1,736元,合計應為 85,257元。經聲請人調閱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失蹤人為民國前00年 0月00日出生,案外人廖樹蘭為失蹤人之後代子孫,失蹤人非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聲請人後續將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及移交財產予繼承人,聲請本院依法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 100年度家催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公示催告公告登報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依前揭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財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二)本件聲請人已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辦理宣告廖德春死亡之公示催告登報事宜、搜索失蹤人廖德春之財產、參與本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程序等事宜,認聲請人處理本件財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中等程度,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37,500元。(三)此外,本件聲請人就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後,除其財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另主張之代墊費用部分,毋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