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上烈聲請人聲請解任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組織改造變更,前身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由聲請人當然承繼為權利義務主體。而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朋公司)之清算事件,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選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為清算人在案;惟聲請人乃執行稅捐稽徵業務之公務機關,依財政部各地國稅局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聲請人為一機關組織,僅代表國家為意思表示,從事該法律規定範圍內之職務,並非自然人,若擔任公司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顯然不在稅捐稽徵機關之職務範圍內,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又聲請人如執行清算職務,不但無法以自己機關名義,採取以債作股、變賣資產等方式進行清算作業,一方面亦必須以稅捐債權人身份同時擔任宸朋公司清算人,未來將產生以國庫財產替欠稅人清償稅款以完成清算任務之虞。甚者,如因執行清算致公司發生損害時,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損害國庫利益,耗費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為不公平。況聲請人未曾參與宸朋公司之經濟活動,對其業務往來及財產管理情形並不瞭解,無法克盡善良管理人職務,聲請人屬於核定稅款之機關,與公司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方,為免利益衝突,實應由法院另外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選派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較為妥當,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宸朋公司之清算人,並重新為宸朋公司選派適當之清算人,若經函詢,倘無可供擔任宸朋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時,爰陳請本院為「無人可供選認為清算人」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宸朋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是參酌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宸朋公司為1人董事(即股東)之有限公司,且董事即負責人郭志明已於98年12月18日死亡,郭志明之繼承人亦已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於100年度聲字第168號事件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509、537、640號拋棄繼承卷宗等資料確認屬實,是因認宸朋公司之繼承人均無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故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8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審酌上開情事及認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遂選派聲請人之前身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為宸朋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存卷可參。
(二)次查,宸朋公司名下現仍無任何財產,既有宸朋公司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而雖本院依聲請人請求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記帳士公會及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提供本院遴選宸朋公司清算人之結果,經上開公會分別以
10 4年6月2日中律龍三字第104307號函稱:「本會推薦會員林亮宇律師…」、104年6月12日中市記字第104B0018號函稱:「本公會尚未有適當人選擔任宸朋公司之清算人」及104年6月9日中市會字第104186號函稱:「經本會所詢會員無人有意願承辦…」等語。然則,審之宸朋公司名下既已無財產可供支付清算人因進行清算所產生之報酬,則認本件仍不適宜選派律師、記帳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以免徒然浪費社會成本。至聲請人雖以其為負責稅捐稽徵之公法人,不宜介入處理私債權,其若執行清算職務,不但無法以自己機關名義採以債作股、變賣資產等方式進行清算作業,未來還將產生以國庫財產替欠稅人清償稅款以完成清算任務之虞,顯損害國庫利益,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惟則,基於行政中立及依法行政原則,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偏能執行稅捐稽徵及清算人職務,且稅捐機關擔任清算人,在實務上多有前例,尚乏事證證明其確不適合擔任宸朋公司之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雖復主張若支付宸朋公司欠稅款,將有損國庫利益云云;然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其職務內容為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公司債權並清償公司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倘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即得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亦即清算人應以公司之財產處理公司未了結之事務,倘公司有債務,則以公司剩餘之資產清償,倘公司有債權,則代公司請求債務人償還;換言之,並無須由國庫支出欠稅款甚明。準此,本件尚難認有解任聲請人所任清算人職務並選任其他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