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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啟智相 對 人 元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洪啟智為相對人元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元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元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47號),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即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5號),並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洪啟智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洪啟智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03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47號及104年度司司字第15號等案卷查核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洪啟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