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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號抗 告 人 巫健銘上列抗告人因清算完結裁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一百零四年度司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

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巫建銘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同意就任勇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則抗告人就任之日即103 年

6 月10日為清算起算日,其本應於103 年12月9 日清算完結,然抗告人已於103 年12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973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04 年6 月9 日。抗告人於104 年1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並未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清算完結逾期裁罰抗告人新臺幣10,000元,即有未洽,抗告人聲明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