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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白金淩

林彥亨相 對 人 中聚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緒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聚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股中之6,000 股,已占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0。又相對人自開始營業以來,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致經營困難,營運狀況不佳,此觀諸102 年度、103 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21,084 元、-35,149 元,而無盈餘可供分配即明。相對人既年年虧損,損益無法平衡,倘繼續營運,勢將招致更大虧損。又解散公司本應以股東會重度決議為之,然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40之股東賴秉豊屢經相對人通知召開股東會,均置之不理,拒不出席,致相對人股東會無法達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法作成解散相對人之決議,益徵相對人股東經營理念不合,業務無從展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1 、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10

2 、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2 、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2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案卷資料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意見,經臺中市政府函覆依相對人102 至103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料,相對人自開業至今皆無營業收入等情;復經臺中市政府於

104 年7 月20日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緒明訪談,賴緒明於訪談中表示相對人因研發計畫失敗且無任何產出,資本全數用盡,股東亦無增資計畫,且積欠2 年租金未償還,相對人自開業以來均無收入,亦無繼續營業之規劃,產品仍在研發階段,無法產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20840 號函暨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亦具狀表示該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致力於馬達開發之研究發展,然研究計畫失敗,且無任何產品產出,公司資本已經用罄,各股東均無增資意願,致自營業以來,未有任何營業收入,102 、103 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21,084 元、-35,14

9 元,甚至積欠2 年租金,無力償還,因不堪虧損,已無法繼續經營,目前處於歇業狀態,亦無繼續營業之計畫;各股東雖曾商議解散公司事宜,然因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訂定解散事由,須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惟經相對人通知商議解散公司事宜及召集股東會,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0之股東賴秉豊均無回應,致相對人無法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等語,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核上情,相對人既已因研發未成,資本用罄,致已無營業之事實,將來亦無營業之規劃,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