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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號受 罰 人 吳瑤(即食霸天餐飲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裁罰)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瑤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食霸天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03年7月31日解散,並經主管機關以103年8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次予解散登記。惟食霸天餐飲有限公司於103全體股東於103年7月31日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旋即於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就任食霸天餐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受罰人就任後遲至104年3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受罰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7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本院104年3月18日收件章戳)、食霸天餐飲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經濟部准予食霸天餐飲有限公司登記解散函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足見受罰人聲報清算人事件顯逾法定之聲報期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