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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耕州會計師(即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於擔任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肆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其因執行職務必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按實支數額,由台展企業有限公司按月結算,並於翌月五日撥付予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 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張賢吉聲請選任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嗣經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張李淑及張美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 6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張李淑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基此,聲請人確定為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為恐日後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經營及費用控管支出有不同意見,而衍生出其他法律訴訟,擬先聲請確定臨時管理人之每月報酬,以杜爭議。

(二)聲請人主張請領臨時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理由如下:

㈠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張德治已於民國100年12月1

日去世,關於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自 100年12月至104年7月間之相關收支明細、資產負債狀況、年度結餘或虧損情形及租稅申報(如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有如期詳實申報等事項,均有待查明;如有錯誤或不實之情事,聲請人有義務更正處理。

㈡股東張李淑、張美智曾經手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而

該二人是否有依公司法規定,於每年度召開股東會,報告經營結果,依股東張賢吉之陳述,並未曾召開過股東會,故聲請人有必要重新檢視歷年之相關帳冊,送交各股東承認後,方能免除法定責任。

㈢依股東張賢吉於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中之陳

述:股東張美智於 104年4月1日未經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同意,擅自以代理人名義與富仲企業公司續約,自101年4月1日迄今之租金收入(每月5萬5000元)是否列入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損益表;其次,台展企業有限公司於 103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出租予鈺豐鋁業公司及栓德工業社(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8萬元)。對於上開租金收入,台展企業有限公司皆未以其名義開列發票及列帳等語。足知,聲請人未來勢必重整帳目及更正稅務申報,以免受罰或讓股東權益受損,因此,均增加臨時管理人作業之複雜性。

㈣聲請人須從事之工作如下:

⒈每月固定收取租金及處理帳務,包含代繳房屋稅、地價稅,每2個月代為購買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⒉每年1月底代為處理扣繳及補充保費事宜。

⒊每年5月底代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⒋關於租賃物之維修保養,如是出租人應負擔事項,則須全權處理,而費用由公司負擔。

㈤聲請人於 104年3月4日與股東張美智會談時,要求其辦理

交接,但卻遭張美智拒絕。又股東張青雲及張李淑長期居住國外,聲請人將會議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並要求渠等回覆意見時,往往需拖延數十日始回覆。準此足徵,聲請人於未來處理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時,勢必增加未來工作之成本及阻力。

㈥綜上,聲請人執業逾20年,衡諸案件之複雜程度,認為請領每月6萬元之報酬,尚稱允當。

(三)聲請人就業務需要往返臺北至臺中之交通車資及日常管銷、帳務處理之公司必要費用,得實報實銷,並檢具符合稅法規定之單據列帳或扣繳申報支出。另聲請人請領報酬應於每月初支付,目前台展企業有限公司帳目上若欠缺資金,應依會計上權責基礎列帳承認,俟聲請人與承租人換約取得收入後優先支付。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徵詢意見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於104年9月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97260號函稱:「按經濟部 95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09502168730號函說明,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能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至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尚無明文,法院得決定之。爰此,針對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本府無意見。」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7日以中檢秀棠104民參75字第091748號函稱:「有關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經法院選任為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事宜,請貴院斟酌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處理職務之繁雜程度及貴法院慣例,本於職權裁定之。」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即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張李淑、張美智以104年9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台展企業有限公司於董事長張德治晚期,已無實際經營公司登記項目之事業,只有將公司名下的不動產出租,以收取之租金,作為維修整治公司不動產之費用,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後,所有承租人均已解除契約,台展企業有限公司已無營業行為,惟因台展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股東意見不合,故迄今未辦理停業登記。台展企業有限公司於張德治生前,均有依規定報稅,並無欠稅紀錄,於張德治過世後,因無實際營業情形,於 102年度之前因還有租金收入,故有申報營業稅66萬元, 103年度因完全無營業情形,也無租金收入,已無所得稅額可申報,聲請人實無申報稅務或更正之業務。且以台展企業有限公司無營業、無收入、無出租行為、也無支出、資產固定之情況,自無需造具營業報告書、營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冊之必要,聲請人所需處理之業務相對單純,公司股東會至多一年召開一次即可,故認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以每月1萬元為適當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談紀錄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213號、104年度抗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246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執業會計師,對公司法等相關法令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台展企業有限公司為家族公司,其於原董事長張德治過世後,因家族股東意見分歧,無法推選董事長行使職權,且近三年均未能合法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致台展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運作,甚至對於選任何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亦無法達成共識,且由任何一家族股東擔任臨時管理人,均有其他家族股東表示疑慮,本院綜合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所有情形,並參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後,選任聲請人為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既係於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意見分歧之情況下,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於整合台展企業有限公司各股東意見,及解除台展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及組織運作停滯狀態之過程中,勢必需耗費較多的時間及精力,進行積極的溝通及整合,而非每年象徵性的召開股東會。利害關係人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張李淑、張美智於104年2月17日之民事抗告狀(針對選任臨時管理人提起抗告)載明張李淑已於 103年間,將台展企業有限公司的廠房出租,以增加收益等語(詳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65號卷第3頁),顯然其等對台展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間有無租金收入?是否需申報稅額?其前後陳述已有歧異,此有賴聲請人如實查核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自 100年12月至今之相關收支明細、資產負債狀況、年度結餘或虧損情形及租稅申報(如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項,如有錯誤或不實之情事,聲請人即有義務更正處理。除此之外,因台展企業有限公司的廠房既有對外出租,聲請人尚需每月固定收取租金及處理帳務,包含代繳房屋稅、地價稅,每二個月代為購買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每年 1月底代為處理扣繳及補充保費事宜、每年 5月底代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租賃物之維修保養,如是出租人應負擔事項,則須全權處理,責任及負擔不可謂不重。而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該會亦於 104年9月2日以中市會字第104279號函說明:依照財政部 104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300705330號函令核定 「104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其中 104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規定如下:㈠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㈡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㈢獨資或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月薪最高以8萬2000元為限,一般職工以5萬7500元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起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二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定。有關公司組織薪酬管理制度屬公司治理事項,爰可由公司管理階層或治理單位認可後核實認定。本件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林耕州會計師聲請法院核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每月薪資

6 萬元,依據上揭財政部部頒標準,尚稱合理等語。然台展企業有限公司相較於正常營運時期之公司業務量及經營模式,目前僅有帳務之查核及公司廠房之出租管理及維護,業務型態已相對單純,再者,依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張賢吉於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中之陳述:台展企業有限公司與富仲企業公司、鈺豐鋁業公司、栓德企業社的租約,租金收入每月分別為 5萬5000元、3萬5000元、8萬元,換言之,台展企業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僅為17萬元。經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考量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的責任及負擔雖重、但業務型態相對單純、台展企業有限公司目前的實際收入不多及權衡公司股東權益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報酬以每月 4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其餘因執行職務必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聲請人就業務需要往返臺北至臺中之交通車資及日常管銷、帳務處理之公司必要費用等),則按實支數額,由台展企業有限公司按月結算,並於翌月五日撥付予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核定報酬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