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廖述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因經營不善,業經經濟部以95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467668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經鈞院於95年11月21日以中院慶民速95司309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太府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伊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太府公司破產,經鈞院以96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太府公司破產,並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伊清算人職務已經終了,亦非太府公司之清算人,爰聲請撤銷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其清算人得由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與公司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89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是以,清算人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經聲請宣告破產,其清算職務於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即為終了。
三、經查,太府公司經本院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一情,有本院96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在卷可參。是依聲請人之主張,其於聲請宣告太府公司破產,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清算職務即為終了,而無聲請法院再予解任之利益及必要。若此等法律關係客觀上尚有爭執,自應循訴訟程序加以確認,而無從再依非訟程序,聲請解除已經不存在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