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洪進亷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明知臨時管理人僅為任務性、臨時性,不得比照總經理之報酬,竟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召開富豐公司104 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會以假決議方式,決議:「比照富豐公司總經理薪資,每月報酬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追認自104 年3 月9 日起算,由林增埕以代墊報酬款方式先給付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聲請人不得不懷疑相對人與富豐公司股東林增埕有私相授受之情,相對人竟未待本院裁定其報酬,其立場顯失公正。又相對人於
104 年9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62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開庭前,在法庭外與林增埕密切討論,且在法庭中當庭教導林增埕如何應答,更可證明相對人失其客觀立場,嚴重不適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再者,相對人原歷次通知開會地址均係其所經營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地址,惟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8日發函通知召開富豐公司104 年度第
4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日期係104 年10月1 日14時50分,地點竟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該地址為林增埕所經營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顯見相對人因林增埕願代墊每月報酬5 萬元,不惜屈尊將開會地點移至高雄。另相對人身為臨時管理人僅能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務,監察人職務不在範圍內,其竟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富豐公司第5 次股東臨時會討論減資案,惟依公司法第168 條之1 規定,富豐公司現無監察人,無從進行查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相對人仍強行以假決議方式議決該減資案,顯係恣意擴張臨時管理人之權限,且減資需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
277 條第2 項規定,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並無假決議之適用,實令聲請人懷疑相對人與林增埕有條件交換。況據蘋果日報刊載,相對人曾與女工讀生發展地下情,其私德不佳,自無從勝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從而,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之情事,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並提出104 年9月1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04 年9 月18日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影本、蘋果日報104 年8 月12日報導彩色影本、
104 年11月9 日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及所附104 年10月1 日富豐公司第4 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104 年11月
6 日第5 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各1 份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09 號
裁定選任為富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而富豐公司之股東目前登記有林麗美(持有股數28萬股)、聲請人(20萬
6 千股)、林文政(1 萬4 千股)、林增埕(30萬股)、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林享樺、20萬股);相對人嗣於104 年4 月3 日辦理臨時管理人登記完畢,旋於10
4 年3 月9 日發函富豐公司各股東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復於104 年3 月27日發函通知於同年4 月24日召開富豐公司第
1 次股東臨時會、股東等皆出席簽到;再於104 年4 月27日發函通知欲繼續經營富豐公司之股東提出經營計畫,僅有林增埕提出經營計畫書;又於104 年7 月10日發函通知於104年8 月3 日召開富豐公司第2 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僅股東林增埕、股東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享樺出席,而聲請人、其餘股東林麗美、林文政均未出席該次會議;次於104 年8 月5 日發函通知104 年9 月1 日召開富豐公司第3 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僅股東林增埕、股東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享樺出席,而聲請人、其餘股東林麗美、林文政均未出席該次會議,出席股東以假決議方式決議:「比照富豐公司總經理薪資,每月報酬先給付5 萬元,並追認自104 年3 月9 日起算,由林增埕以代墊報酬款方式先給付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嗣由相對人於104 年9 月
2 日發函將該次會議紀錄寄發給未出席股東;又於104 年10月1 日召開富豐公司第4 次股東臨時會;復於104 年10月9日發函通知104 年11月6 日召開富豐公司第5 次股東臨時會,而第4 次、第5 次股東臨時會均僅股東林增埕、股東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享樺出席,聲請人、其餘股東林麗美、林文政則皆未出席會議,且出席股東以假決議方式通過:「富豐公司因帳務資料記載有虧損,在富豐公司發行
100 萬股並維持每股登記10元之範圍內,進行減資500 萬元,減資後富豐公司資本為500萬元,每位股東持股數皆減半,但仍維持每股10元資本登記」之議案等情,業據本院調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3月9日、104年3月27日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104年4月24日富豐公司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會議記錄、104年4月27日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經營計劃書、104年7月10日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10 4年8月3日富豐公司第2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104年8月5日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104年9月2日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所附104年9月1日富豐公司104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104年10月1日富豐公司第4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104年11月6日第5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足見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登記後,多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函文富豐公司股東提供相關帳冊、經營計畫等必要之資料,其確有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㈡相對人所主持之104 年9 月1 日第3 次股東臨時會作成上述
關於相對人報酬之假決議,已如上述,該假決議係依據公司法第175 條規定而為,且相對人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應可請求相當於董事之報酬並依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以股東會議定,是富豐公司所為上開假決議,尚屬有據。
㈢又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存在事件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62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均係以富豐公司為被告起訴,相對人既為臨時管理人而以富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應訴,並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此節業經本院調前述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實難認相對人於上述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有何不利富豐公司。
㈣另相對人所主持之104 年11月6 日第5 次股東臨時會作成上
述關於富豐公司減資案之假決議,亦如上述,參照經濟部95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09502087250 號函:「按公司法第168條之1 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法條所定之30日期間,旨在賦予監察人相當之期間以利完成查核工作,倘董事會未遵守此一期間而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由監察人查核,而監察人無異議者,尚無不可。」等語之意旨,可見關於減資之財務報表、議案雖須提前交由監察人查核,然若監察人未異議時,仍得由董事會提請股東會決議,且觀諸立法者增訂公司法第168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理由:「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爰明定第1 項」等語及上開條文之文義,足見僅限於公司為彌補虧損,而有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始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倘非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則尚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必要,是富豐公司目前無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表附卷可查,相對人事實上並無交付減資財務報表、議案予監察人查核或有監察人提出異議之可能,且本件亦非同時減資及增資,本無須提交監察人查核,則相對人自得逕行提請股東會決議上開減資案,聲請意旨稱相對人提起該議案係代行監察人職權,容有誤會。次就富豐公司減資案之議決方式部分,因其減資方式並非僅銷除股份,係以減少資本後股數減半並維持每股股金之方式,事涉股東、債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而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相對人以假決議方式先行議決該議案,雖有未洽,然就減資之效果是否不利富豐公司,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仍無從以該程序事項之瑕疵逕認相對人有不適任之情形。
㈤再者,縱相對人有聲請人所稱報載之行為,僅涉其私德,並
無相關證據可佐與相對人執行富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有何關聯。基此,相對人顯無不利富豐公司之行為,且富豐公司尚未選出董事以組成董事會,並無董事會能正常行使職權之情形,亦有104 年11月6 日第5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則仍需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執上述事項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