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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王朝璋律師(即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擔任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擔任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請求酌定為1,005,139元。

(二)請求所持之理由:

1、聲請人依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擔任金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後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召開金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9.08%之股東出席,選任黃英峰、廖婯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為董事;選任黃百祿、詹添安為監察人。

2、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17號裁定、鈞院9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意旨,本件臨時管理人職務經鈞院諭知當然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聲請人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為報酬之約定。

3、聲請人就處理相對人之詳細情形與經過,詳見之工作報告,將接任臨時管理人後代墊之費用及執行職務時間、內容詳列如聲請狀附表一、二所示,供鈞院參酌以作為核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之依據。

4、參酌相對人兩派大股東與經營團隊間關係緊張、聲請人於就任以來所有必需費用均需先行代墊、公司股東依經濟部留存之股東名冊所載達700餘人,公司營運狀況複雜等情,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檢附相關證明,其中包括返還代墊費用95,139元、工作時間酬金65萬元、實體訴訟20萬元,計945,139元。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命聲請人檢送黃英峰與廖訓誼間股東會召開會議所有資料,其工作時數為12小時,以每小時5,000元計算,為6萬元。合計1,005,139元。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8條3項規定徵詢意見如下:

(一)利害關係人即公司股東郭文村:

1、代墊費用與臨時管理人報酬係屬二事,無從以代墊費用為請求報酬之依據:

(1)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之職務,其報酬之給付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酌定,即臨時管理人與公司間係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給付,而臨時管理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代墊之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然請求代墊之必要費用與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性質並非同一,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6號判決理由,自不得將代墊費用併入報酬內計算。

(2)參照鈞院104年聲字第57號裁判理由,法院既已選任特定人為臨時管理人,自應由臨時管理人執行董事之業務,而非由臨時管理人另行尋求他人協助,縱有另覓他人之必要,亦非屬法院指派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性質,亦不得納入報酬範圍內計算。

(3)聲請人自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來,從未親自主動至相對人公司內執行董事職務,或為任何經營管理之舉措,僅於104年3月20日於女兒紅婚宴會館召開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然相對人歷年來之股東會均於公司內舉辦,且股務工作多年來均由相對人公司內部人員自行辦理,即相對人實有充裕之場地及經驗豐富之股務辦理人員得作為股東(臨時)會辦理之地點及工作人員,毋庸外求,亦毋庸額外大舉耗費不必要之金錢,然聲請人從未至相對人公司內以其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執行董事職權,召集公司相關部門人員,指揮股東臨時會之程序辦理,反逕行至外部場地-女兒紅婚宴會館,召開股東臨時會,因此衍生之場地或人事費用均礙難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至為明確,聲請人得否請求此部分費用,應與否准,要屬無疑。

(4)綜上,聲請人以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身份召集股東臨時會,從未執行其臨時管理人(相當於董事)之職權,亦未利用公司寬闊場地及自公司內部尋求有辦理股東會經驗之員工籌辦股東會事宜,反另行耗費鉅資以其他外部人員及公司以外場地辦理股東臨時會。參照前揭法院裁判意旨及法律規定,聲請人處理臨時管理人之事務所額外墊付之費用,並不等同臨時管理人之勞務報酬,且臨時管理人自行無端尋求他人協助或其他浪費之花費,亦不得作為請求報酬之計算依據。則聲請人以此作為報酬請求之核定依據,顯屬無由,應予刪除,方符法治。

2、聲請人未盡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自不得請求核定高額報酬:

(1)按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酌定,而酌定之依據則參照處理事務花費時間、耗費心力繁重於否、事務是否複雜困難等為認定標準。

(2)聲請人自鈞院為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起,至其召集股東臨時會及到期解任之期間,聲請人從未親至相對人公司執行董事業務,就相對人現仍履約之業務等均未知悉,亦未曾為任何參與經營決議等行為,僅於104年3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至為明確(聲請人曾對外聲稱其僅負責召開股東會,其餘非其職務執行範圍)。參照前揭裁判意旨,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審酌處理事務花費時間、耗費心力繁重於否、事務是否複雜困難等情,聲請人既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任職期間卻僅做出召開股東會此一公司法規定辦理事項,礙難認屬繁重複雜事務,亦難認需耗時甚多,聲請人僅執行單一委任事務,卻請求核定高達近百萬之報酬,顯背於一般公司董事報酬常情甚遠,顯屬無理。

(3)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辦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不僅背於相對人歷年來召開股東會之常情,既未依其臨時管理人之權責由公司內部尋求經驗豐富之人員籌辦相關開會事宜,更逕行於外部場地辦理,徒增浪費不必要之額外費用,而召集之過程與決議之內容更有諸多違法缺失,業經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則聲請人執行此單一職務之所為,於「召開股東臨時會」一事礙難認其已克盡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有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虞。然聲請人更以此請求核定鉅額之報酬,其既未曾對相對人之業務經營投入心力,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又屬過程草率且有諸多違法事項,則聲請人所執行之職務與其所請求之報酬,顯不相當。為此,請求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護公司之權益。

(4)並補充:聲請人所陳報臨時管理人工作報告中之附表一(臨時管理人工作內容簡表,本院卷第6-12頁),列載聲請人與相對人或相關人間往來之內容及時間,並以律師公會建議之律師報酬每小時5,000元作為按時收費之計算式。然聲請人係經鈞院裁定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務,並非相對人委任處理法律案件之律師,執行之職務範疇應係「依公司法相關之規定」,當非以「律師身份執行業務」,豈能以律師執業之收費標準計酬,遑論以鐘點做為費用計算之依據。且聲請人於書狀中所稱執行之事項:包括與股東溝通、取得股東名冊等,均係公司代表人本應承擔之職責範疇,亦屬公司法明文規定之董事職務事項,豈有分別表列自行認定為個別案件,逐項收費之理?且聲請人從擔任臨時管理人起至自行解任止,從未進入公司內部,執行代行董事治理公司之職務,更未曾進入公司召集所有課室主管與員工,參與瞭解公司實際營運現況與財務狀況、曠任職務,竟誆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為之事項包含:收集資訊與瞭解公司實際營運狀況、關心公司債務糾紛及稅務事項,顯係其於曾為之執行業務內容上多所誇大不實,虛增項目,非但任職期間未盡代行董事之職責,卸職後還意圖以此浮濫請領報酬,自應駁回其不實之聲請,方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又聲請人表列之事項中諸多法律事件(包含鉅眾公司發函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再抗告案等),相對人早於鈞院裁定臨時管理人前,已先行委任其他律師處理相關事宜,而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既未曾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公司內部熟悉及處理相關事務之人洽談後續法律程序與意見處理方向,相對人亦從未就該部分個案委託聲請人撰寫書狀或提供法律意見,郭文村實不知聲請人如何憑空想像完成如此複雜之工作。況相對人早已另行委託其他熟稔公司事務之律師處理相關法律工作,然聲請人卻仍將該等事項均列入工作內容,顯係虛報工作事項,並以此浮報工作費用。且聲請人於臨時管理人工作報告中之附表一(臨時管理人工作內容簡表)項目15雖記載廖訓誼向其表達相對人有財務缺口,請求其以相對人身份處理此一財務事項,並據此陳報會議(工作)時間為兩小時,然實際上聲請人對此事完全置之不理,既未曾至公司內部確認公司現行財務狀況,更直接於該次會談中斷然拒絕以公司代表人身份向銀行貸款,解決公司財務困境一事,聲請人竟還敢請領報酬?且於郭文村知悉之範疇內,聲請人完全不願處理公司營運、財務方面等事,更直接表明相對人之財務週轉或運作等事,並非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範疇、其只負責召開東會等語,規避其身為臨時管理人,應代行董事職責,更從未進入公司與債權人協商債務危機,置身事外、撒手不理,致公司陷於財務困境之中。是以,聲請人雖經鈞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為公司之代表人,卻怠行董事職責,從未進入公司與公司相關科室人員瞭解、討論公司之營運、財務、法律等重大事務,而涉及公司營運、財務等重大事項,卻任憑公司陷於危機仍不理會,且其於本件請求報酬中亦以律師按時計費方式作為計算依憑,顯非以一正常公司董事之酬勞為核算標準。前開諸多事項均顯示聲請人並未盡其臨時管理人身份,執行事項均恣意而為,今卻請求高額報酬,與其所為,顯不相當,以一般正常公司董事之報酬為核算標準,公司之董事長每天上班工作,處理公司所有繁雜事務,所領取之報酬卻低於聲請人請求之數額甚多顯不合理,實難認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得以此請求相當報酬。聲請人列載大量工作項目及相關附件,說明其為相對人召開董事會,並選出新任董監事一事。惟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聲請人未依法定股東名簿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僅與曾對相對人為背信行為而遭判刑或起訴之特定少數人(林金閣、賈惠安、黃百祿等)私下往來、互通有無。在其未進入相對人公司知會公司相關科室人員,亦未邀集公司熟悉股東會業務之員工討論開會細節,即於相對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夥同少數特定人,擅自於公司外部率為召開股東臨時會,完全漠視相對人與其他全體數百位股東之權益,而聲請人竟稱其係為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實際係為損害相對人利益之少數特定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卻仍要求相對人給付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顯屬無由。若聲請人以此為由請領報酬,亦應向其欲維護之鉅眾集團之人與黃百祿特定人請款,聲請人從未對相對人付出心力,何以向相對人請款?為此,請求鈞院詳實查核聲請人提出之各項工作內容與報酬,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二)利害關係人即公司股東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訴外人廖訓誼、郭文村以臨時管理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等語,向鈞院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案件),並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鈞院以104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諭知廖訓誼、郭文村供擔保後,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等終結前,禁止上開股東臨時會選認之董監事黃英峰、廖婯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黃百祿、詹添安等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目前金棠公司仍由廖訓誼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自居,對董事會提出假處分在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廢棄,惟廖訓誼仍於105年1月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聲請。因上開裁定之諭知,致相對人之董監事無法行使法定職權,從而金棠公司目前無人可處理此事。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事件,非陳報人所為之聲請,陳報人無從表示意見。

(三)利害關係人即公司股東黃英峰:

1、陳報人雖經由法定程序被選認為金棠公司董事長,惟因金棠公司目前仍由廖訓誼以公司負責人身份自居操控公司,並對董事會提出假處分,現由廖訓誼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並另案向鈞院提出撤銷臨時董事會決議等多項實體訴訟及程序爭辯,而在撤銷臨時管理人訴訟中,105年4月7日出庭時,鈞院亦表示希冀協調聲請人繼續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表金棠公司續行訴訟,始符合程序要件。

2、而經濟部考量法院尚無終結判決一致肯認我方董事會地位,且在廖訓誼始終不願意交出原保管公司印信之情形下,故否定我方得以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地位。造成現今公司登記事件中,負責人欄位為空白之矛盾。而公司行政、財務等事務完全由廖訓誼等人所掌控,陳報人及其他董事會成員欲進入公司了解營運情形,無奈被拒於門外。廖訓誼對持有公司多數股份之股東如此對待。種種脫法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

3、陳報人肯認聲請人代理金棠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辛勞,並聽聞其擔任金棠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廖訓誼多所刁難及不配合之情甚多。然在新任董事會之地位尚未獲得行政及司法機關一致肯認之前,陳報人實質上及形式上皆無從表達意見。董事會之地位只要一日無法獲得確定,陳報人便終日惴惴不安。

四、經查,聲請人現為執業律師,核其所提出聲請書附表一:臨時管理人工作內容簡表;附表二實體訴訟部分;暨105年1月12日陳報狀所列6萬元部分均係為臨時管理人所必要。然其所所列代墊費用部分,非屬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範圍,應不包含於酌定報酬內,故此部分費用95,139元本院即無從予以酌定准許。綜上,爰酌定金棠公司應負擔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