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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洪孟暉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達吧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條就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達吧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達吧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清算完結,且經股東指定余純菁為達吧有限公司之帳冊保管人,爰依公司法聲請指定相對人達吧公司之帳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達吧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聲請人,雖有以達吧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為由而向法院聲報(即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314號呈報清算完結事件)之情事(惟該呈報清算完結事件,因達吧有限公司尚有稅額未經稅捐主管機關核定,該案經法院不准予備查),固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314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4年12月23日中院麟非玖104司司314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然依前揭資料,足見達吧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前開說明,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其聲請本院指定達吧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指定帳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