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邱冠霖相 對 人 首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起迄今,均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核發之股本證明書及聲請人99年8月至104年6月之薪資表(股息欄位)為憑,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股東享有股息分配之權利,且股息於每月發放予股東,因聲請人同時為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每月即於聲請人之薪資中併發放股息。惟迄104年8月起,相對人未再發放股息予股東,經向相對人查詢,並請求發放股東應發之股息,相對人置之不理。且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股東,但從未接獲相對人通知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之董事會亦未曾於年度終了造具會計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報告於股東會,相對人之公司經營悉由負責人張明峯一人決策,其高興發放股息就發放,至應發放數額,如何計算股息、紅利也沒有股東知道,實有接受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以保障股東權益之必要。爰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業務二部經理兼股東。相對人於104年7月間發現聲請人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及違反公司保密同意書之情事,於104年8月間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4年9月21日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依保密同意書第9條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2599號審理中。相對人思慮對於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2,480,700元之違約金債權,為免獲得終局勝訴判決時,債權有不能實現之虞,方有聲請人所述「104年8月起,相對人即未再發放股息予股東」之情,然相對人僅係暫不予發放,待釐清兩造爭議,相對人即行妥適處理。再相對人於每次股東會皆有確實通知股東,有相對人於104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及說明股東會議事內容之電子郵件可證,並就該次會議有做成股東會議事錄,聲請人確實有出席並簽名於其上,聲請人所述從未接獲相對人通知召開股東會云云,即有不實。另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8條已就相對人發放股息之方式說明之,要無聲請人所述僅由相對人負責人張明峯一人決策,高興發放股息就發放云云之情,故請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裁量為之。另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已說明股東或公司於必要時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即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又查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涉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可得行使之權利。立法者又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於94年間修正增訂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即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94年修正立法理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因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有該條項之要件外,尚應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相對人未通知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之董事會亦未曾於年度終了造具會計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報告於股東會等語,其後並再具狀補陳:未收到104年2月之電子郵件,雖聲請人有在相對人所提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惟聲請人有被告知要增資,遂在會議紀錄上簽名,除此之外聲請人確未每年被告知參加股東會等語。惟查,依相對人公司所提承認103年度財報之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之記載:「七、討論事項:1案由:103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說明:
⒈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之議案,提請承認。⒉本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聲請人簽名其下,足證聲請人確已參加該次股東會並已簽名承認(至聲請人是否收受通開會通知,及該議事錄未記明開會時間,惟在依法認定無效或撤銷前,仍具效力),故聲請人上開所陳從未接獲相對人通知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之董事會亦未曾於年度終了造具會計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報告於股東會之詞,尚難採信。況聲請人亦坦承相對人於99年8月至104年6月均有將股息於每月發放予股東,自104年8月起,始未再收受相對人所發放之股息,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公司章程第18條既已明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分比再分派:股東紅利99%、員工紅利1%。」,本未規定股息需每月發放,尚難認有聲請人主張僅相對人負責人張明峯一人決定股息發放之情。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如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懷疑,仍可請求依其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監察人劉月娥行使公司法第218條之檢查權,或於相對人召開104年度相關決算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時提出主張,況聲請人亦不否認確與相對人間就是否違反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之約定現於本院訴訟中,如聲請人認相對人公司帳冊與其上開訴訟有關,亦可於該事件中請求相對人提出。惟聲請人卻於相對人提出上開訴訟後,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應認有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故相對人之主張自屬可採,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