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鳥越俊宏相 對 人 台灣歐姆龍雷射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鳥越俊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帳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鳥越俊宏為相對人台灣歐姆龍雷射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台灣歐姆龍雷射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歐姆龍雷射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經依法清算完結,而聲請本院准予備查,核准在案(中院非麟拾參104司司306字第1040131037號函),並於104年11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鳥越俊宏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且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306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