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3號受 罰 人 李芳芝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芳芝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此觀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即明。又清算人不於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緩,為公司法第87條第4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李芳芝係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就任為健誠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然受罰人並未於延展清算期限即104年9月9日前完結清算或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而迄至104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裁定准予展期(自104年9月10日起展期至105年3月9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司字第264號、104年度司聲字第732號案卷查核無訛,自堪認受罰人未於前揭六個月之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受罰人延誤清算完結之期間尚短、原因等情,認以處以1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為適當。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