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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貴華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堂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與面積,並放置水塔、種植果園等,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事件。因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係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經臺中市○○區○○於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取得(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然上訴人抗辯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答辯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1頁、156頁、卷二第3頁)。是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主張本件所有物侵害排除及返還權利,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行政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故本院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