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貴華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堂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5年4月1日裁定命在該行政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行政訴訟案件業已終結,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行政法院判決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6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