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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原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春雄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有財利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 人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被 告 郭英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與被告許明財,或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與被告郭英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被告許明財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英治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應另分別與被告許明財、被告郭英治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被告許明財、被告郭英治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後述之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下稱有財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許明財應連帶給付原告999,6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對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許明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明財與被告有財利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103年度勞訴第55號卷《下稱本院勞訴字第55號卷》第26頁至27頁;又本件案號原為103年度勞訴第55號,嗣經原告追加郭英治後,因被告郭英治具有原住民身分,本件案號改分為104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併予敘明)。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中,追加郭英治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郭英治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勞訴第55號卷第75頁至77頁)。嗣原告請求被告有財利公司前揭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減縮為161,443元;及對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與被告許明財,或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與被告郭英治,前揭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縮為515,851元(見104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綜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同一原因事實為據,且起訴及追加之訴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有財利公司、許明財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者,原告前揭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被告郭英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受僱於被告有財利公司,經負責人即被告許明財指示,由原告與被告郭英治一同工作,原告在工廠內將鐵鍊勾住廠內堆放之大型廢鐵,再由被告郭英治駕駛大型山貓(即堆土機,下同)拉住鐵鍊,將大型廢鐵拉至工廠中間後,使用大型機具自上方往下方擊碎廢鐵,被告郭英治再駕駛大型山貓運送擊碎後之廢鐵至外面;嗣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經被告許明財之指示,照常與被告郭英治一同執行上開工作,當原告將鐵鍊勾住大型廢鐵,被告郭英治駕駛大型山貓欲拉出廢鐵,該鐵鍊卻脫勾又勾住一旁大型廢鐵而傾倒,並壓傷原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告聲請由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調解成立,然依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事實調查(二)調查事實結果」所記載「1.勞方(即原告)自101年11月15日受僱資方(即被告有財利公司),11月22日於廠內工作受傷。2.勞方日薪1200元,勞保投保薪資18780元。3.勞方受傷後,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92346元、慰問金8000元,計100346元。」之部分,因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2,346元,遂未於本件訴訟請求。故被告有財利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對原告為工資補償161,443元【即被告有財利公司係以日薪1,200元計算原告工資,則原告於本件害事故發生後,約一年期間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日數以22日計算,被告有財利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316,800元(計算式:1200×22×12=316800)】。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請領勞保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155,375元,並予以扣抵後,被告有財利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161,443元。

二、再者,被告許明財為被告有財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經被告許明財指示於廠區內負責用鐵鍊勾住廢鐵,僅在擊碎廢鐵時需離開該區域,則被告許明財未禁止人員進入大型山貓操作半徑或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無設置安全措施,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導致原告遭大型山貓作業時拉到鄰近廢鐵而壓傷,被告許明財應有過失,則被告許明財及被告有財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在持鐵勾將廢鐵勾住後,尚未離開至機器水泥柱外方處,被告郭英治即將大型山貓後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郭英治明知原告仍於危險區域,卻駕駛大型山貓後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郭英治顯有過失,其對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郭英治當時受僱於被告有財利公司,則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郭英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說明如次:

㈠勞動能力減損524,643元: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需於11

0 年2月29日始至65歲之退休年齡,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因此不能工作而休養一年至102年11月22日,原告尚得工作七年又三月餘,並以七年為計算標準。原告因前開傷害導致第11等級失能,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就原告所為之失能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27%,則依原告日薪為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為計算,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24,643元。(計算式:1200×22×12×27%×6.00000000=524643)㈡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前開

傷害,歷經「左徑骨與腓骨骨釘外固定手術」、「清創手術」、「左小腿傷口植皮手術」、「左小腿傷口板瓣手術」等數次手術,然術後原告仍維持第11等級之失能,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甚鉅,原告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綜上,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許明財、被告郭英治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合計為674,643元,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災害勞保失能給付150,792元,及被告有財利公司先前已給付原告之慰問金8,000元,其等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515,851元。又被告許明財與被告郭英治間,對於原告雖負同一給付義務,但其發生原因各別,因此被告許明財、被告郭英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為此,原告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有財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6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財利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許明財,或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郭英治,應連帶給付原告515,851元,及其中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許明財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二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英治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郭英治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至被告有財利公司工作時,只有被告許明財之媳婦告知其操作過程,被告有財利公司有操作手冊約5、6張A4大小,但被告郭英治不識字;被告有財利公司未規定要穿什麼安全服避免被鐵塊壓到或發生意外,被告郭英治與原告穿私人服裝上班工作等語,足見被告有財利公司未對員工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僅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財利之媳婦告訴員工操作過程,隨即由原告與被告郭英治在現場工作,亦未提供安全服、安全鞋等相關避免原告在拉勾廢鐵時遭到壓傷等安全設備,則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許明財,顯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形。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許明財則以:㈠原告於工廠內負責以鐵鍊勾住廠內堆放之大型廢鐵,並指揮

駕駛大型山貓人員即被告郭英治操作方向,原告之工作有賴於與被告郭英治互相配合,被告許明財並於原告執行工作前曾囑咐應隨時注意機械作業範圍,並注意自身安全,經證人郭英治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表示其駕駛大型山貓將鐵塊拉動過程中,原告需離開至機器水泥柱外方處,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前,原告與被告郭英治之工作模式皆相同等語,可知被告許明財確曾告知應隨時注意機械作業範圍,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安全措施云云,則其主張之措施、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逕認被告許明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且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與被告郭英治一同執行工作,當時原告將鐵鍊勾住大型廢鐵,被告郭英治駕駛大型山貓欲拉出廢鐵,該鐵鍊卻脫勾又勾住一旁大型廢鐵而傾倒,並壓傷原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負責將鐵鍊勾住廢鐵工作時,未注意將鐵鍊固定牢固,及未離開作業範圍,即指揮操作員後退,致生鐵鍊鬆脫,勾住一旁廢鐵而傾倒。本件事故既係因原告工作時指揮不當所致,與被告許明財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明財對原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即便被告許明財應與被告有財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工作時,依其職務工作內容應注意將鐵鍊固定牢固之義務,卻因自身疏失未確實固定,導致鐵鍊鬆脫,復未注意於指揮大型山貓之操作員即被告郭英治前,隨時注意作業範圍及自身安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原告並應負主要責任。因此,縱使被告許明財與被告有財利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㈡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左腳即有舊傷,且被告郭英

治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行走時即有一跛一跛之情形,足見原告左腳本身已有相當程度之障礙,則原告之失能程度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連,實屬有疑。又原告因左腳本有殘疾,被告見其工作不好找,遂以收留之心態加以僱用,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所致,是原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郭英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郭英治已無於被告有財利公司工作,目前尚未找到工作,與弟弟訴外人郭英仁同住臺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力負擔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下列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1日、10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函文(含保給傷字第10260732450號、保給核字第102031039598號、保職傷字第10310109230號等函文)等為證,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2日院醫行字第1040006758號函附原告之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按,且為原告、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被告許明財所共認,而被告郭英治就下列事項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受僱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郭英治

共同處理廢鐵擊碎等工作,工資之計算方式為按日計酬,原告每日薪資為1,200元,工作日數平均每月22日,每月平均工資為26,400元。

㈡原告之工作內容係負責以鐵鍊勾住廢鐵及大型山貓,並以手

勢指示大型山貓駕駛即被告郭英治之後退與停止。嗣於101年11月22日,原告將鐵鍊勾住大型廢鐵,被告郭英治駕駛大型山貓欲拉出廢鐵時,該鐵鍊脫勾又勾住一旁大型廢鐵而傾倒,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已

領取101年11月25日至102年11月8日期間共349日,計155,375元(見本勞訴字第55號卷第52頁即勞工保險局保職傷字第10310109230號等函文)。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之失能給付,經

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11等級240日,失能給付計150,792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本院送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2日院醫行字第1040006758號函檢送原告之失能評估報告,兩造同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

㈥兩造於102年8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不成立,但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2,346 元,故原告未於本件為請求。原告並因本件事故領取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給予之慰問金8,000元,原告已自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㈦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有財利公司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161,44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許明財對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上班

時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為肯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㈢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郭英治對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上班

時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主張之下列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勞動能力減損524,643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有財利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部分,說明如次:

㈠按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在內。查原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受僱被告有財利公司,負責以鐵鍊勾住廢鐵及大型山貓,並以手勢指示大型山貓駕駛即被告郭英治之後退與停止等工作,嗣於101年11月22日工作時,原告將鐵鍊勾住大型廢鐵,被告郭英治駕駛大型山貓欲拉出廢鐵時,該鐵鍊脫勾又勾住一旁大型廢鐵而傾倒壓傷原告(即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足堪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因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僱主即有財利公司給付工資補償,且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先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161,443元(即自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1年間之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主張就其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

間為:自本件事故發生(101年11月22日)起一年期間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豐補字第56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為證,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豐原豐院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勞訴第55號卷第94頁至184頁),且原告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101年11月25日至102年11月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亦經該局核付在案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不能工作期間為一年乙節,為屬真實。⒉原告受僱於被告有財利公司之工資計算方式為按日計酬,每

日薪資為1,200元,工作日數平均每月22日,且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已領取101年11月25日至102年11月8日期間共349日,計155,375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共認,則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之1年期間不能工作,其得請求被告有財利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經扣抵原告已申領之勞保傷病給付後,應為161,425元(計算式:1200×22×00-000000=161425)。

另原告主張之161,443元,則係因將上開勞保傷病給付誤值為155,357元(見本院卷第20頁),故而有所誤算(計算式:1200×22×00-000000=161443),附此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工資補償161,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對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許明財、被告郭英治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㈠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許明財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次:

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乃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蓋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能力,是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應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使被害人增加求償機會,故令其負責人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諸侵權行為之種類及類型【即除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外,尚有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7條)、僱傭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8條)、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9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8條)等特殊之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文義之立法技術與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內容雷同,及侵權行為制度係在調和「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之機能,基於利益衡量應採過失責任為原則,避免課予公司負責人過重之經營責任等情以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性質,應採特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當(即應優先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而為適用,其構成要件不完備之處,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補充之;參見林大洋,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交錯適用,台灣法學雜誌,第175期,100年5月1日出版,第69至86頁,亦同此旨)。否則,植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乃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規定之前提下(即在侵權行為之分類上屬於特殊侵權行為,以別於一般侵權行為,性質上仍採過失責任主義,公司負責人仍需具有故意或過失方能成立),倘另方面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乃為侵權行為以外之法定特別責任類型(依此理論,公司負責人如違反公司法或其特別法有關規定,致第三人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性質上屬於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性質顯互相對立且不能相容(一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主義,一為法定特別責任之無過失主義),自有未洽(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合先敘明。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經查: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就業場所,則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依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即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前之該法;下均同)第2條第2款、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即103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及全文54條前之該法;下均同)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明定。查被告許明財為被告有財利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有財利公司,並負責以鐵鍊勾住廢鐵及大型山貓,以手勢指示大型山貓駕駛即被告郭英治之後退與停止,且於工作時間之101年11月22日,在被告有財利公司之工廠內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事業主即被告有財利公司及被告有財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被告許明財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⑵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或對防止

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或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依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即103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全文328條前之該法;下均同)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有財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被告許明財,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就業場所即有財利公司之工廠,應負有對防止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或對防止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及對於原告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或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義務;然原告於工作時間中在其工作之有財利公司工廠內,因被告有財利公司之另一受僱人即被告郭英治,駕駛大型山貓欲拉出廢鐵時,該鐵鍊脫勾又勾住一旁大型廢鐵而傾倒,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是被告許明財就防止大型山貓搬運作業中所引起之傷害,既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如防脫勾設置或防止廢鐵傾倒設施等),亦未規定大型山貓駕駛者即被告郭英治於原告遠離機械前,不得起動,且未禁止原告進入大型山貓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有財利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許明財,顯然均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甚為明灼。

⑶又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許明財雖抗辯被告郭英治於本院

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駕駛大型山貓將鐵塊拉動過程中,原告需離開至機器水泥柱外方處,發生本件事故前,原告與被告郭英治之工作模式皆相同等語,可知被告許明財確曾告知應隨時注意機械作業範圍,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云云。惟依被告郭英治上開陳述內容,僅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郭英治二人間之之工作模式,至於被告有財利公司及被告許明財對於原告等員工是否曾明確告知於遠離機械前,不得起動,或禁止進機械操作半徑等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則尚非依被告郭英治上開陳述內容即可論定。況且,原告已否認被告有財利公司及被告許明財有提供足夠之安全教育訓練,且被告郭英治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許明財跟許明財的小孩都有跟我講工作要小心,許明財的小孩已經很大了,許明財是不是有跟原告說工作要小心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勞訴第55號卷第69頁),足見本件尚難僅因被告郭英治上開陳述內容,即認被告許明財確曾告知原告等員工應隨時注意機械作業範圍。此外,被告有財利公司及被告許明財就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其等二人之認定。則被告有財利公司及被告許明財,有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情形,而仍均具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堪以認定。

⑷核此,被告有財利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許明財,既均有

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許明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有財利公司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郭英治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英治明知其駕駛大型山貓將鐵塊拉動過程中,需待原告離開至機器水泥柱外方處,始可駕駛大型山貓後退,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原告持鐵勾將廢鐵勾住後,未待原告離開至機器水泥柱外方處,即駕駛大型山貓後退,導致該鐵鍊脫勾而另勾住一旁大型廢鐵傾倒後,仍壓傷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郭英治於10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勞訴第55號卷第67頁至70頁),足見被告郭英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郭英治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郭英治為被告有財利公司員工,本件事故係於被告郭英治為被告有財利公司執行職務,駕駛大型山貓過程中發生等情,為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郭英治所不爭執,則被告郭英治為被告有財利公司受僱人,其為被告有財利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被告有財利公司對於監督被告郭英治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郭英治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188條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即勞動能力減損524,64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許明財應依民法第184條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郭英治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1項之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許明財,以及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郭英治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分別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告有財利公司及被告許明財雖以原告左腳有舊傷等情

,質疑原告之失能程度與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因果關係,。惟原告就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已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勞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豐補字第56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勞民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可按(見本院勞訴第55號卷第94頁至184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2日院醫行字第1040006758號函檢送原告之失能評估報告,兩造同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乙節,有如前述。是原告就其失能程度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既已為證明,被告有財利公司及被告許明財就此有所質疑,自應提出一定反證,以使此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否則上開經原告證明之事項,即難認已為被告有財利公司及被告許明財所推翻。且查,參諸被告郭英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原告受傷前,走路有一跛一跛的,但忘記原告是那一隻腳跛,且不清楚原告受傷前有無不能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勞訴第55號卷第69頁反面),並佐以前揭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調之原告身心障疑鑑定報告(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27日中市社障字第1040053526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障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勞訴第55號卷第205頁至206頁),亦僅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之相關診療紀錄或被告因受系爭傷害而為主管機關審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等情形。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前,先前並無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紀錄,亦無因左腳舊傷之就診紀錄,此觀卷附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9日保職傷字第1041009462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44024817號函附原告之就醫紀錄、青春診所函附原告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點數及醫令清單、清泉醫院104年9月15日清泉字第1040173號函等即明(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72頁),由此益見被告有財利公司及被告許明財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7%,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1,200元,工作日

數平均每月22日,每月平均工資為26,4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就原告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言,應認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6,400元,每年收入則為316,800元為適當。再者,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6歲),迄至110年2月29日始達65歲之退休年齡,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因此不能工作而休養1年至102年11月22日,原告尚得工作7年又3月餘,則原告主張以7年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為有理由。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27%,亦如前述,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每年收入應為85,536元(計算式:316800×21%=85536),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24,644元【計算方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85536*6.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524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24,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長達1年不能工作,並因而工作能力減損27 %,則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至為顯然。又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平均每日薪資為1200元,有如前述,且原告為小學肄業,亦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勞訴第55號卷第27頁);被告有財利公司資本總額為600萬元,有被告有財利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勞訴第55號卷第15頁);被告許明財為國小畢業,並為被告有財利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則為被告許明財所陳明(見本院勞訴卷第11頁反面);被告郭英治則原為被告有財利公司之員工,現已自被告有財利公司離職而待業中,且資力不佳,亦經被告郭英治陳明在卷(見本卷第46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經濟能力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於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674,633元(計算式:524633

+150 000=674633)。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與有過失?如為肯定,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說明如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將鐵鍊勾住大型廢鐵,被告郭英治駕駛大型山貓欲拉出廢鐵時,該鐵鍊脫勾又勾住一旁大型廢鐵而傾倒,故而壓傷原告,且原告之工作內容係負責以鐵鍊勾住廢鐵及大型山貓,並以手勢指示大型山貓駕駛即被告郭英治之後退與停止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自身未離開至機器水泥柱外方處之安全範圍,即指示被告駕駛大型山貓後退乙節,亦據被告郭英治陳明在卷(見本院勞訴第55號卷第68頁),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確實以鐵鍊勾廢鐵及未離開至安全範圍即指揮被告郭英治駕駛大型山貓後退之過失。從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院綜合前述情節,認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許明財,或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郭英治,對被告十分之三之連帶賠償責任,始屬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許明財,或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郭英治,連帶賠償之數額為472,243元【計算式:674633×7/10=472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原告因本件災害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

保險局審查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11等級2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150,792元,且原告並因本件災害事故領取被告有財利公司給予之慰問金8,000元等情,亦如前述。又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抵上開失能給付及慰問金,則經扣抵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許明財,或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郭英治,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13,451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313451)。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許明財對原告應負之賠償義務固應連帶負責;又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郭英治對原告應負之賠償義務亦應連帶負責,有如前述。惟被告許明財、被告郭英治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許明財、被告郭英治間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被告有財利公司應給付原告前揭職業災害補償(即工資補償)161,425元;及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許明財,或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郭英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損害賠償313,451元,既均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財利公司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161,42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見本院勞訴第55號卷第8頁之被告有財利公司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許明財應給付其313,451元損害賠償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二人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見本院勞訴第55號卷第8頁之被告有財利公司、被告許明財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郭英治財應給付其313,451元損害賠償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英治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見本院勞訴第55號卷第83頁之被告郭英治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有財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61,425元,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許明財,或被告有財利公司與被告郭英治,應連帶給付原告313,451元;及其中被告有財利有限公司、被告許明財部分均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英治部分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