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吳婉莉

羅春怡被 告 陳漢鍾

黃金靜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黃靜宜

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輝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土地上之水管及噴嘴等可移動式噴灌設施(面積八三八六點○七平方公尺)、編號乙土地上之水管及噴嘴等可移動式噴灌設施(面積六一一點六八平方公尺)、編號A 土地上之鐵皮工寮(面積一二一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 土地上之鐵皮工寮(面積一六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C 土地上之鐵皮工寮(面積一七點九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應自民

國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編號甲、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元。

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編號A 、B 、C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

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連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0.9 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蔬菜)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63 元。」嗣於民國104 年

7 月21日以補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386.07 平方公尺土地上可移動式噴灌設施移除、編號乙面積611.68平方公尺土地上可移動式噴灌設施移除、編號A 面積121.54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工寮拆除、編號B 面積16.33 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工寮拆除及編號C 面積17.9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應給付原告8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87 元。」復於104 年11月24日追加金生之其他繼承人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為被告;再於105 年3 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 、3 項為「⒉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黃金江華、黃金江福、黃靜宜、黃山育應給付原告89,247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黃金江華、黃金江福、黃靜宜、黃山育應自104 年10月13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7 元。」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區00 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即原契約書所載臺中市和平區

大甲溪事業區第86林班,面積0.90公頃國有森林用地,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承租林地)之管理機關,與原承租人金生於00年00月間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由金生承租系爭承租林地,租約自59年10月1 日起至68年9 月30日止,約定金生應在60年春季以前在坡度30度以上林地完成造林,全部水土保持設備自訂約日起12個月內完成,且金生並應遵守契約書第10條:「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理第十三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及第11條:「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之約定。後金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繼承金生承租人之地位。詎原告派員查對系爭承租林地使用狀況時,發現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在系爭承租林地上違規種植蔬菜,業已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3 條第5 、7 、9 項規定,並在原告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系爭承租林地合稱為系爭林地)上建有如附圖A 、B 、C 之鐵皮工寮。原告曾於88年1 月6 日以梨山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及105 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於68年9 月30日租約屆滿前並未向原告申請續約,租約早已終止。本件租約既經終止,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林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

黃金江福於租約終止後,仍種植作物使用及擅自搭建工寮,獲有經濟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依當地環境及四週土地經濟價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以104 年10月13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期間計算,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247元,並應自104 年10月13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87 元。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應將系爭承租林地上可移動式噴灌設施移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21.5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 所示面積16.33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C 所示面積17.9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黃金江華、黃金江福、黃靜宜、黃山育應給付原告89,247元,及自

104 年10月13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漢鍾、黃金靜平、黃金江華、黃金江福、黃靜宜、黃山育應自104 年10月13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7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黃金靜平雖已申請補辦增劃編系爭林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然上開申請業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否准,是系爭林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

⒉系爭承租林地上之水管設施係由被告陳漢鍾施作,故被告陳漢鍾為系爭承租林地之占有人。

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部分:

被告黃金靜平占用之系爭林地係祖先遺留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之前遭政府誤編為國有地,現交由被告黃金靜平開墾,噴灌設備及鐵皮工寮則為金生所留。金生死亡後,由金生之子女繼承,金生雖未依上開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向原告申請續約,但雙方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成立不定期租約,租約並未因此終止。被告黃金靜平已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補辦增劃編系爭林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是被告黃金靜平繼承其祖先保留地繼續使用,應為有權占有。

況原告於協調會中亦同意被告所提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如原告否認系爭林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乃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陳漢鍾是被告黃金靜平所僱用幫忙工作之工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漢鍾部分:

金生於00年間即在系爭林地開墾,被告陳漢鍾幫忙被告黃金靜平澆水、施肥,採收則由被告黃金靜平處理,被告黃金靜平並提供工寮予被告陳漢鍾使用,是被告陳漢鍾之占有權源係來自被告黃金靜平,被告陳漢鍾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又被告陳漢鍾現未使用系爭承租林地,亦不主張對系爭承租林地有權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與原承租人金生於00年

00月間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由金生承租系爭承租林地,租約自59年10月1 日起至68年9 月30日止。

後金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繼承金生承租人之地位。嗣經原告派員查對系爭承租林地使用狀況時,發現系爭承租林地上有種植蔬菜、設置水管及噴嘴等可移動式噴灌設施,未有任何造林之違規情形,並在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土地上發現鐵皮工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假29號地位置圖、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第109 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99頁)、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8 至174 頁)為證;且金生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登記,亦有本院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復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鑑定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13 至114 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等人雖抗辯: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基點是根據原告指界測

量,測量結果並非正確云云。惟被告等人就原承租人金生之承租範圍與原告之指界究竟有何歧異之處,始終未具體指明,已難遽信為真實;且經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系爭承租林地面積合計8997.75 平方公尺,與上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之面積0.9 公頃相比,差距僅2.25平方公尺,面積相當;而原承租人金生所設置之水管及噴嘴等可移動式噴灌設施亦坐落在系爭承租林地上,與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之範圍一致;再本件之測量方法,係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林地附近布設並施測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各圖根點間關係位置,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原告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植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至考量以比例尺1/10000 繪製),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數值檔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000 鑑定圖,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國土測繪中心既已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自動繪圖儀等精密科學儀器進行測量,其測繪結果應屬正確。被告等人空言指摘測量結果不正確云云,委不足採。

又關於本件租約是否已經終止?於何時終止?

㈠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本件租

約已於68年9 月30日租期屆滿,被告等人未依該契約書第1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聲請續租,兩造租約應已終止云云。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與原承租人金生所簽訂之上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固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惟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就系爭承租林地為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異議並於期滿後收回租地,依首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間即視同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原告主張雙方租約於68年9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已終止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違約種植蔬菜,原告已於88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及105 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等(見本院卷第221頁)。惟查:

⒈依上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4 條:「坡度30

度以上林地應在民國六十年以前完成造林,全部水土保持設備限自訂約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第5 條:「造林樹種:柳杉、松木、果樹,並應依照林區管理處之指定方式辦理。」第8 條:「承租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契約收回林地,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㈡不依照期限完成水土保持者。」第11條:「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再按租地造林人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89年12月21日廢止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89年7 月25日公布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查系爭承租林地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至現場履勘,其結果如下:

現場未見有種植農作物、果樹等情況,現場遺留有灑水系統(含噴頭、水管),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而被告黃金靜平自承其未依約定造林,之前有實際耕作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陳漢鍾亦坦承被告黃金靜平之前有在系爭承租林地種植大蒜、蔬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參以系爭承租林地上供耕作使用之水管及噴嘴等可移動式噴灌設施,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均坦承係由原承租人金生所設置(見本院卷第

147 、149 頁、第197 頁反面),足見原承租人金生自租用系爭承租林地之日起即已種植農作物,而未依約造林;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於金生死亡後,亦僅種植農作物,未依約造林,則原告以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有違約事由,終止本件租約,應屬有據。況未定期限之租約,各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

45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亦得隨時對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終止租約。

⒉稽之原告於88年1 月6 日為終止本件租約而寄發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16頁),收件人為金生,而非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但金生早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之83年5 月23日即已死亡,有金生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是該存證信函自無從對金生送達,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又原告於起訴狀雖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諸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即明。而原告起訴時僅列黃金靜平為被告,漏列金生之其餘繼承人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為被告,該起訴狀自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⒊嗣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對被告黃金靜平

、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將該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金靜平、於同年月15日將該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此有該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是應認本件租約於105 年4 月15日方才終止。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承租林地上之水管及噴嘴等可移動式噴灌設施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均為金生所建置,此為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47 、149 頁、第197 頁反面),是就鐵皮工寮所坐落之土地本非屬本件租約之承租範圍,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占有該部分之土地屬無權占有,應無疑義;就系爭承租林地,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於租約終止後,即應將系爭承租林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渠等於租約終止後欠缺占有系爭承租林地之合法權源,亦係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將系爭林地上之水管及噴嘴等可移動式噴灌設施及鐵皮工寮拆除後,將系爭林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漢鍾為系爭林地之占有人云云。然此業據

被告陳漢鍾於本院審理中明白否認其為系爭林地之占有人,辯稱:其係為金生及被告黃金靜平工作,並借住在鐵皮工寮內,為被告黃金靜平之占有輔助人,且自104 年開始,被告黃金靜平就沒有在系爭承租林地上耕種,其也沒有幫被告黃金靜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此節並經被告黃金靜平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亦與被告陳漢鍾於

104 年度偵字第14944 號偵查案件中之辯解一致(見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陳漢鍾既係先後受僱於金生及被告黃金靜平,受金生及被告黃金靜平之指示管理使用系爭林地,應認被告陳漢鍾僅為金生及被告黃金靜平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更非有權處分系爭林地上之水管及噴嘴等可移動式噴灌設施及鐵皮工寮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漢鍾拆除系爭林地上之水管及噴嘴等可移動式噴灌設施及鐵皮工寮後,將系爭林地返還原告。至於被告陳漢鍾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47504 號系爭承租林地附近之假20號土地執行案件中主張灑水管線等設備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反面之101 年度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因上開假20號土地與系爭承租林地非屬同一林地,兩案事實自有不同,原告逕以被告陳漢鍾於上開執行案件之陳述作為被告陳漢鍾為系爭林地占有人之理由,尚難採信。

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復抗

辯系爭林地為祖先遺留之土地,遭政府誤編為國有地,實質上應屬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等人有繼承其祖先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之權利,被告黃金靜平已就系爭林地申請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區00000000000號卡、臺中市○○區00000 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104 年1 月8 日府授原經字第10302732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51、52頁)。然系爭林地確為國有,由原告所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有系爭林地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

且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就被告黃金靜平所提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已先後於104 年7 月3 日、105 年1 月12日否准其申請,有該所104 年7 月3 日和平區農土字第1040012501號函、

105 年1 月12日和平區土字第105000069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212 至213 頁)。兩造雖於105 年4 月22日再進行協調,然該次協調僅係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補辦增編審理機關同意被告黃金靜平等人儘速檢具所需文件等重新送件申辦,並藉以釐清相關責任,此有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

105 年4 月22日立(105 )梅字第01050422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並非原告已同意被告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執此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應有誤會。

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就鐵皮工寮所坐落之土地,自始為無權占有;就系爭承租林地於於105 年4 月15日租約終止後,亦係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權占有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 0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48 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林地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於

102 年至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有臺中市○○區○○段○○○ ○○○○ ○號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茲審酌系爭林地之申報地價、位處偏遠山區,供營造保安林使用、原約定免繳租金,惟應按約定辦理分收各情,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5 作為計算基準,始為為適當。依此,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就系爭承租林即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46元(計算式:39×8,997.75×5%=17,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62 元(計算式:

17,546÷12=1,462 );就系爭自始無權占有林地即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4 元(計算式:計算式:39(121.54+16.33 +

17.92 )×5%=304 );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元(計算式:304 ÷12=25)。

㈢據上,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

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就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土地自

105 年4 月15日本件租約終止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2 元;就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土地自

104 年10月13日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清償日止往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1,520 元(計算式:304 ×5=1,520 ),及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林地上之水管及噴嘴等可移動式噴灌設施及

鐵皮工寮為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所有,渠等為系爭林地之占有人;被告陳漢鍾僅為被告黃金靜平之占有輔助人;而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與原告之租賃關係業於105 年4 月15日經原告表示終止,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就系爭承租林地即屬無權占有;就鐵皮工寮所坐落林地亦自始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拆除系爭林地上之水管及噴嘴等可移動式噴灌設施及鐵皮工寮,並將系爭林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靜平、黃靜宜、黃山育、黃金江華、黃金江福就系爭承租林地即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土地自

105 年4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2 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附圖編號A 、B 、C 所示土地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往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1,520 元,及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