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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丁銘樑被 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子倍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再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本院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08 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之戶籍業於民國90年8 月15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 段○○○ 號18樓,故本院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乃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實屬有據。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臺中市○○區○○○○路○○○號6A」房屋裝修工程之下游供應廠商,惟上開工程之施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撰工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締結之工程承攬契約,並由撰工坊公司進行全案施作,兩造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縱被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材料或承作價款,亦與上訴人全然無涉,被上訴人利用支付命令聲請,提出不實之主張,實不足採,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在第一審聲明:(一)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08 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就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08 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就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惟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

6 月15日修正、7 月1 日公布前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此,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6 項即:「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明定依程序事項從新法之原則。惟舊法時已經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者,仍應保障原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救濟機會,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2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立法者認為關於「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如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對債務人之保護尚有不足,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項所稱「前項情形」亦即「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而新增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兩種事由,其一「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其二「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債務人若有上開新增事由之一者,准予於新法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則至其成年後

2 年內均得提起之,於此情形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對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之限制,是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4 項規定:「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本項所稱「前項再審之訴」即限於依同條第3 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不及於同條第2 項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務必辨明。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及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有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院總第243 號委員提案第17402 號關係文書在卷可參(下載自「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為:http ://lis .ly .gov .tw/lgcgi/lglaw)。基此,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已著有70年台再字第212 號民事判例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08 號支付命令相關卷宗,查前開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

9 月5 日送達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住所,業於103 年9 月30日24時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23日就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有上訴人所為「撤銷確定證明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憑,先後經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326 號裁定抗告駁回,已確定在案。互核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所為「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日期為104 年7 月27日(見原審卷第4 頁),此距前開支付命令於103 年9 月30日24時確定時,顯已逾30日。

而上訴人表明之再審事由,即前開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又104 年6 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92年2 月

7 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第2 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此之後,對於確定支付命令僅能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依聲請再審之程序以為救濟,併予指明。

六、原審未察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況且上訴人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並非聲請再審,詎原審竟判決:再審原告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等情,於法顯有違誤,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