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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再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相 對 人 游明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4年度中再簡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抗告人應將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土地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及返還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經執行法院(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6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件第一審再審之訴),為避免系爭土地之執行,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審(即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中再簡聲字第3號停止執行事件,下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理由主要係認,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卷內已有系爭土地民國79年至103年間之空照圖,該空照圖較之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事由,82年間系爭土地台中縣政府都發局所作之現場實測都市計畫圖暨事後就該實測圖所作地籍位置套繪圖,以更具真實性為由,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具再審理由,逕認抗告人之聲請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為駁回之裁定。

㈡然觀諸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須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所持裁

判理由,主要爭點在於認裁判前抗告人未能及時提出系爭土地長年供作道路使用暨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證明,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基此,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除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目的多達60名附近住戶暨使用人之陳情、連署書外,尚有系爭土地於82年間經臺中縣政府都發局所作之地籍位置套繪圖,以證明系爭土地部分確係長年提供新興路1段部分土地暨新興路1段168巷巷口連結至新興路1段道路使用必供公眾通行多年之事實,此對照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系爭土地空照圖,上開空照圖未具有明確地籍位址之套繪,自難以確認系爭土地究否位於上開供道路使用之一部分,本件如不予抗告人就所提出82年間之前開臺中縣政府都發局所作之現場實測都市計畫圖暨事後就該實測圖所作之地籍位置套繪圖依法調查證據,勢無從確認上開事實,如逕將相對人強制執行收回土地,不僅土地現狀改變無從與抗告人提出之82年間都市計劃圖暨套繪圖對照查證,亦將因執行結果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更影響道路使用人之公共利益甚鉅。是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82年間臺中縣政府都發局所作之現場實測都市計劃圖暨事後地籍位置套繪圖,確係未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供予法院審酌之證據,如經調查後確得證明系爭土地之位置,卻屬長期供公共道路使用之事實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原確定判決自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抗告人前開提出之再審事由確有調查之必要,且未經調查程序,目前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尚未訴訟終結,因此為避免系爭執行標的土地及地上物於兩造間再審之訴確定終結前,因逕予強制執行之結果,造成抗告人及公益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即本件第一審再審之訴)第一審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第一審再審之訴案卷查核無訛。抗告人雖已就本件第一審再審之訴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又本件抗告人以其係提出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人及附近住戶60人連署出具之陳情書、連署書、及系爭土地82年臺中縣政府都發局之現場實測都市計畫圖暨地籍位置套繪圖等事證,認於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第一審再審之訴。然查,綜參本院依調閱之原確定判決案卷及本件第一審再審之訴案卷,可知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再審之訴提出之其前揭陳情書及連署書,製作日期為104年7月16日,均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且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82年臺中縣政府都發局之現場實測都市計畫圖暨地籍位置套繪圖,則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抗告人所能利用而為抗告人所未提出之證物,是本件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顯無再審事由,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執上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