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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再微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微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范盛安再審相對人 愛丁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銘琴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8日104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前於民國104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係於同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對於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然再審聲請人所屬社區大廈住戶逾四十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按正確法條應為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應有27戶以上出席及20戶以上同意,該決議方為有效成立,而再審聲請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1,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四人簽名,是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銘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遴選產生,故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未取得管理或代表之權,然細究該裁定對再審相對人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一事,僅以再審相對人提出之愛丁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形式上審查有無任何變造、偽造文書之情,而認為再審相對人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據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無實質審查再審相對人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核屬適用法規顯有誤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再審相對人開庭時,自承管理費由已由再審聲請人之母親全數繳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項證物,可使再審聲請人受有較有利之判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基上,並聲明:㈠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㈠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2.經查,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劉銘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遴選產生,故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未取得管理或代表之權,然細究該裁定對再審相對人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一事,僅以再審相對人提出之愛丁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形式上審查有無任何變造、偽造文書之情,而認為再審相對人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據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無實質審查再審相對人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相對人係以其為愛丁堡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由該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劉銘琴代表該委員會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應給付管理費,則再審相對人顯以其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主張其對再審聲請人有管理費之權限,而對於再審聲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已適格,再審聲請人以劉銘琴欠缺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格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再審相對人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顯非有理。而再審聲請人所指者,應係再審相對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即令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相對人部分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然以此事由聲請再審者,應僅限於再審相對人始得提起,再審聲請人以該事由提起再審,自與該款之規定不符,亦難准許。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

1.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款所指之證物,專指證物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2.又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開庭時,自承管理費由已由再審聲請人之母親全數繳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項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物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情形,即令屬實,亦為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顯非證物,參酌上開意旨,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更非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其主張有同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之。

五、於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向本院(即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同時,雖併向本院(即第二審法院)對於104年3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52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是僅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且非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請不服為限,始專屬於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參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前開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自應專屬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管轄,此部分應另予移送管轄法院(即第一審法院)本院臺中簡易庭,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