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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再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正夫被 上訴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再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亦有規定,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應須調查

上訴人曾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88號事件審理中所庭呈扣繳憑單、二代健保扣費證明單等證據後,始能認定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依法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88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租金給付至民國102 年12月14日,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76號裁定駁回上訴,理由中則認定租金給付至102 年11月15日,嗣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判決認定租金給付至102 年12月10日,是原審判決與前述2判決理由先後顯有矛盾。

㈢上訴人曾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88號事件言詞

辯論時庭呈扣繳憑單、二代健保扣費證明單,由該單據可知被上訴人102年1月至11月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7,823元,除以11月份,被上訴人每月繳交48,893 元租金,與電匯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相符,可知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僅至102年11月份,被上訴人尚欠102年12月份租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2 證據資料未予交代,漏未斟酌調查且判決不備理由。另依據被上訴人匯款租金之紀錄,繳交時間係在當月8至15日之間不定,參照本件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雙方租金約定為先付制,應以每月1 日為給付週期,倘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以每月15日為給付週期,而本件租賃期限係自99年12月8 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則勢必多餘7天未給付,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㈣觀之本件租約第19條,雙方有合意刪去「得隨時」終止之字

句,原確定判決恣意以雙方另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賠償,推解被上訴人可隨時終止租約,顯然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58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關於如何解釋當事人契約真意之意旨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交代上開租約第19條刪除字句部分,屬判決不備理由。

㈤況押金有擔保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所發生債務之目的,被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毀損承租之房屋,亦未交還遙控器,此情業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103年度偵字第28716號、103年度他字第3381號),且尚積欠上述102年12月份租金48,893元,依本件租約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關於漏洞補充類推適用法理之意旨,上訴人應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益徵本件租約無法由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否則上訴人如何行使該權利?可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誠實信用及目的解釋之原則。綜上,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68、469條規定之情形。

㈥並聲明:⒈再審原判決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

被上訴人之訴。⒊再審、前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未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㈠關於前開如㈢至㈤所示上訴意旨部分,上訴人僅係陳述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漏未斟酌上開扣繳憑單等證據資料,且解釋契約方式有違上述等判例所稱當事人真意,及違反漏洞補充類推適用之法理、誠實信用、目的解釋之原則等內容,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關於前開如㈡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76號裁定理由矛盾部分,因本件係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後提起之上訴,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上訴人執此為據,並非屬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合法。

㈡另關於前開如㈠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行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⒉上訴人雖指原審未調查扣繳憑單等證據而違背法令,然原

審判決理由已詳細記載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之認定依據,有原審卷附原審判決正本可參,可見原審法院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卷內證據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已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據上開規定,自得不行言詞辯論程序而逕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尚難認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關於如前開㈢至㈤所示上訴理由部分,因上訴

人未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及對於如前開㈡所示上訴理由部分,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亦非屬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另關於如前開㈠所示上訴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上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予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惟其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之上訴既無理由,基於裁判經濟之考量,爰合併於本判決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返還租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