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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再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尤昱誠被 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厚文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 104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自我管理,須依最高自治規則即規約,因規約之制定係為落實住戶自治之重要規範,以臻規約之公示效果,藉以維護交易之安全。職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必須載明於規約中始有執行效力,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所明定。依富豪財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管理費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0元收繳(空屋亦同), 1樓之店面每坪以10元收繳(1樓空屋亦同),每月收繳1次,於10日前繳納 9折優惠。」之規定,並無地下層每坪30元之記載。至於本院 100年度中小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認為關於地下層收費標準,究應以每坪10元或30元計算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等費用(一般所稱之管理費)屬公共屬性及用途,為任意規約事項,此與本件原審訴訟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為絕對規約事項之規範有別。是以原審判決認為臺中市○區○○○路 ○○○號地下層之管理費,每坪應以30元為計算,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尚欠臺中市○區○○○路 ○○○號地下層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27個月之管理費 7萬1199元乙事,並非事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全體社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出委員若干人,組成大廈管理委員會,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管理組織之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是管理組織之執行機關。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住戶之權利義務事項,須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會議,並作成決議記錄,且必須列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記載,始有法律效力。系爭規約乃第一屆訂定及第三屆修訂,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系爭規約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富豪財經大廈中有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層、241號店面(含地下層)、237號8樓之1至4(4戶)、 9樓之1至4(4戶),共10戶,依系爭規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8樓及9樓共8戶,每坪每月為30元, 241號店面(含地下層)及237號地下層,每坪每月為10元,除部分租賃戶自付外,上訴人均按月按時依系爭規約所訂標準繳納。又上訴人所提之附表內均註明繳款月份、坪數及 9折後之金額,足證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係屬假象,是製造社區訴訟之亂源。臺中市○區○○○路 ○○○號屬店面,237號及241號之地下層進出均同一處,即臺中市○區○○路 ○○○號及忠明南路 231號之間,依建築物收益程度之誠信原則,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以 1樓空間之通道、走廊及修繕管理維護等公共設施之分攤管理費為每坪10元,而高樓層住戶因使用電梯,故多分攤20元,即是依受益程度訂定標準。是依系爭規約規定,臺中市○區○○○路○○○號及241號之地下層並無分攤管理費之記載,故被上訴人顯虛列上訴人欠繳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層管理費7萬1199元。

(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欠繳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之101年12月及102年10月管理費2396元,9樓之4之101年12月管理費2589元,241號之101年12月管理費1916元,以上 4筆管理費合計6901元等情,尤為無稽。蓋上訴人逐月應繳納空屋管理費之金額均以 9折優惠,上訴人並以彰化銀行和美分行票據及存證信函內載明各月應繳金額,故上訴人不可能有漏列某樓層之管理費未繳。基此,原審判決就該部份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且認證矛盾之情,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層及241號店面(含地下層)係屬相通,故被上訴人就 237號地下層,以每坪30元收取管理費,係不符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等語:

(一)上訴人認知上有所錯誤,蓋臺中市○區○○○路 ○○○號是店面,而237號地下層並無店面,電梯是直接通往地下1樓。另依富豪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論其專有部分是否為空屋,除 1樓店面外,其餘部分按每坪30元收取管理費,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上開規定既未就地下層部分之管理費,明確訂定每坪10元之收費標準,則系爭建物自應按每坪30元繳交管理費。雖臺中市○區○○○路○○○號1樓店面(含地下層)按每坪10元收取管理費,但臺中市○區○○○路 ○○○號地下層並無店面出入口,必須經由電梯直接下1樓為出入,故 237號地下層與241號店面(含地下層)是有所不同,而上訴人卻一直扭曲事實。若上訴人對上開收費標準有所意見,自應提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系爭規約。

(二)關於臺中市○區○○○路 ○○○號地下層之管理費收取乙事,業經本院 100年度中小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前開經確定判決判斷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據上以言,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74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為臺中市○區○○○路 ○○○號地下層之管理費,每坪應以30元為計算,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

8 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就「富豪財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關於地下室收費標準,究應以每坪10元或30元計算」乙節,依上開司法實務「爭點效」之見解為依據,認定兩造於本院 100年度中小字第2636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業已就系爭爭點盡其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事,該案判決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01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該訴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就兩造之攻擊防禦及舉證為判斷,並詳為說明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富豪財經大廈關於地下室收費標準係每坪30元」。基此足徵,原審判決認定臺中市○區○○○路 ○○○號地下層之管理費每坪應以 30元為計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規定,臺中市○區○○○路 ○○○號及 241號之地下層並無分攤管理費之記載,且上訴人應繳管理費之金額均以 9折優惠,上訴人並以彰化銀行和美分行票據及存證信函內載明各月應繳金額,故上訴人不可能有漏列某樓層之管理費未繳,故原審判決認定其尚欠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層自 101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27個月之管理費 7萬1199元,及237號9樓之1之101年12月及102年10月管理費 2396元,237號9樓之4之101年12月管理費2589元,241號之101年12月管理費1916元,尤為無稽,故原審判決就該部份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臺中市○區○○○路 ○○○號地下層、9樓之1、9樓之4、241號(含地下層)等4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富豪財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 2款約定,1樓之店面,每坪以10元計算;其餘房屋,每坪以30元計算管理費,空屋亦同,每月應繳交管理費 1次,依此計算,上開房屋每月各應繳交3767元、1198元、2589元、1916元之管理費。詎101年10月至103年12月期間(共27個月),臺中市○區○○○路 ○○○號地下層房屋之管理費,上訴人每月僅繳 1130元,尚欠7萬1999元【(3767元-1130元)×27月= 7萬1199元】。上訴人積欠 101年12月及102年10月(共2個月),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之管理費計2396元(1198元×2月=2396元);積欠101年12月,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4房屋之管理費 2589元;積欠101年12月,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管理費1916元。以上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8100元(7萬1199元+2396元+2589元+1916元= 7萬8100元)」,就整體訴訟資料而言,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具體事實,故上訴人之前揭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 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林 金 灶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