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林保火再審被告 何秋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故以該款為再審理由時,應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為再審期間起算時點。經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並於
104 年4 月21日收受該判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4 年
5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日期戳章可證,是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未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l 項第l 款「適用法現顯有錯誤者」: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有訴訟實施權並得
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26年度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可稽。再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武予以裁判。」另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⒉查再審被告何秋福(又名何坤霖)係以「揚超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揚超公司)代表之名義與再審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此觀之本件第一審原告起訴狀內附之收據、支付憑單及出貨單上均係記載,「揚超何坤霖」、「揚超公司」、「揚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足證之,是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揚超公司間,又訴外人揚超公司雖已解散,然並未經清算,而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自係訴外人揚超公司清算之範圍,故按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訴外人揚超公司於本件應視為尚未解散,故屬具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之法人。惟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未注意本訴中再審原告以不具當事人適格之何秋福為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反訴中再審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契約當事人,仍以自己為反訴原告向再審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均有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卻逕自為實體之判斷,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兩造補正,否則即應同條第2項之規定將兩造之訴均予以判決駁回,以致原確定判決將因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欠缺,淪為無效判決,原確定判決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第二審判決於審理過程中一再就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加以闡明並命兩造辯論,自應就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無欠缺加以敘明,然原確定判決卻隻字未提,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縱認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然本件第二審從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訴爭點加以實質審理、調查相關證據,自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所規定之義務,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l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⒈司法院釋字第l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⒉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理由均係沿用第一審判決,從未
就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主張之爭點加以審理、調查。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提出之模具未依約定製作、且確實有瑕疵,則自應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未依約定之穴數製作(筆筒模組大小各4 穴;筆蓋1 組,大小各4 穴;筆尖模具
l 組;共30穴),致增加再審原告射出成品之成本、因再審被告製作模具之瑕疵而致射出成品有瑕疵等事實加以實質審理調查。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空言主張修復其造成再審原告舊有模具瑕疵部分,僅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成本云云為由,認再審原告未盡催告修補瑕疵之義務,卻未令再審被告就其修復成本極為低廉加以舉證調查,均係未經實質審理即作成之突襲性裁判,上述該爭點均足以動搖本件訴訟之勝敗,縱認再審原告有舉證或法律上陳述不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亦應先行向再審原告闡明,並命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然原確定判決卻消極未盡本項規定之義務,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l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三)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9,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1 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認定事實、分配舉證責任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本件有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均經事實審法院審明、職權調查及審理,且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訴訟中未曾對此表示爭執,故原確定判決根本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⒈再審被告本名雖為「何秋福」,但為求事業順利、運勢良好
之故,遂以「何坤霖」之名義為之,而收據、支付憑單上所為之「揚超」、「揚超公司」之記載,僅是為了更加特定交易主體,即彰顯揚超公司之何昆霖即何秋福,而非係以揚超公司名義與再審原告締約之意。至於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雖均印有揚超公司之名稱,惟此係再審被告便利之故,利用揚超公司既有之文書格式印製相關表單而已,亦非以揚超公司名義與再審原告締約之意。且再審原告寄發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對象均以「何坤霖」個人為對象,顯見再審原告本意乃係認為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而今改口稱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與揚超公司間,有違「禁反言」原則。⒉況第一審法院於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兩造對系
爭契約成立在兩造間有無爭執等語,兩造均稱不爭執,且第一審法院於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
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再第二審法院亦多次闡明及審理「當事人適格」問題,亦曾命再審被告舉證,更命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故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之過程,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至於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就其修復成本極微低廉加以舉證調查」、「縱再審原告交付模具,再審被告亦無從繼續生產」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更未見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訴訟中提出作為攻防方法,根本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無其他得提起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有據。
(三)並聲明: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為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明示。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兩造欠缺當事人適格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再審原告補正,或依同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由判決駁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l 項第l 款「適用法現顯有錯誤者。」云云,應無理由: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以法院審判之結果為準。又當事人提起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為被告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再審原告告於原審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兩造間(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號卷第40頁背面),則其對再審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與賠償損害,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乃再審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當事人適格無涉。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⒉況原審曾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間,或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揚超公司間,詢問兩造之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卷第32頁背面)。
兩造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自104 年1 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認系爭契約存在兩造間(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333 號卷第40頁正背面、第68頁正面)。且兩造於第一審時亦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存在兩造間(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752 號卷一第19頁正背面、第115 頁正面),由上可知,原審就系爭契約存在何當事人間之事實,經原審闡明兩造後,兩造均自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故原確定判決即以兩造均自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突襲裁判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就其提出上訴爭點加以實質審理、調查相關證據,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現顯有錯誤者」云云,應無理由:
⒈查再審原告於本件第二審判決上訴理由均係針對第一審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交付之筆形罐模具是否存有瑕疵、兩造約定之模具穴數為何、筆筒(小)底部投幣孔密合、射出筆蓋成品內側有無瑕疵、再審原告是否有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而遭再審被告拒絕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之爭點所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之事實為指摘(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卷第18頁至27頁)。又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加以實質審理、調查證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兩造在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以前,經該案受命法官詢問兩造:「兩造對於原審所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有無變更或補充?」兩造均稱:「沒有。同意沿用原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所在」後,該案受命法官再問:「兩造對於爭點所在有無舉證上之補充?」兩造均稱:「無。」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度簡上字第
33 3號卷第68頁背面)。嗣經原確定判決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內容所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設計製造筆筒模具2 組(大、小各4 穴)、筆蓋1 組(大、小各4 穴)、筆尖模具1 組,且應有30穴……被上訴人提供小筆筒模具為6 穴、筆蓋模具為大4 穴小5 穴、筆尖模具為26穴,確係未依約提供正確穴數之系爭模具乙情,應堪認定……經查,上訴人先委託被上訴人設計系爭模具後,復委請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射出系爭產品,衡情若系爭模具已有瑕疵存在,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處理,確認無問題後始會再請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產品射出,不至於在未確認前進一步給付15萬元之定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已與常情有違。」另於得心證理由(二)認為:「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模具存有模具穴數不符及筆蓋模具存有刻痕等瑕疵,已如前述……證人蘇金盛於原審具結證稱:在101 年8 月間上訴人約伊去找被上訴人,當時提到成品無法旋緊及模具4穴改6 穴等問題,並未提到系爭模具有凹痕等語,故本院尚難認上訴人曾就上開筆蓋及筆尖模具穴數不符及筆蓋模具上有刻痕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補正遭拒絕。又筆蓋模具上之刻痕,依被上訴人所述僅須以低於1,000 元之成本即可修復(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上訴人亦未主張此瑕疵不能修補,即與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等語,此乃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之認定結果,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如何形成,既業據原確定判決參酌兩造所聲明、主張之各項事證論述綦詳,已如前述,從而,原確定判決前開就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無瑕疵、再審原告有無催告再審被告修補、再審原告是否得解除系爭契約,及再審原告舉證不足等情形所為之認定,即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縱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仍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依其再審意旨足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