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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鐘玉琴訴訟代理人 劉信德再審 被 告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2月20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不得上訴,上開民事判決應於93年2月20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10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可憑。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於93年2月20日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前開民事判決送達即93年3月1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證,然該再審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時應知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