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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顏敏雄再審被告 黃汨心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2月6日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卷第9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又再審原告係於104年3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蓋有本院之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與家人至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看屋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並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再審被告收訖無誤,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應推定雙方契約成立。惟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0日交付定金後,就無法與再審被告聯繫,再審被告偽稱其受戒、閉關、廟會、法會等為由,無法接聽再審原告電話,卻刊登廣告出賣系爭房地,並自103年3月13日至103年7月底,蒐集再審原告催促再審被告出面處理之錄音錄影,提告再審原告妨礙名譽,且於偵查過程中表示再審被告係故意不與再審原告聯繫。再審原告曾於103年3月12日晚間、同年月14日以電話聯繫再審被告,不是無人接聽便係訴外人戴素貞接聽,至同年月15日早上再審被告才回電再審原告表示近日再約時間洽商簽約,之後又未與再審原告聯繫。依再審原告使用之手機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轉傳翻拍自再審原告女兒代再審原告編寫之簡訊,至再審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於103年3月19日早上以再審原告之室內電話(號碼為00 000000)聯絡訴外人黃春柳,至下午聯絡訴外人林延臺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雖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多次撥打號碼為00000000之室內電話為其住處電話,然再審原告多次撥打雖非再審被告親自接聽,但均有人回應再審被告不在或尚未回來,經再審原告查詢後得知上開室內電話乃是由戴素貞擔任住持之寺院對外電話。而戴素貞於原確定判決證稱於同年月15日再度撥打電話予再審原告,表示已委託代書林延臺全權處理出賣系爭房地之事,經林延臺告知再審原告約定同年月19日晚間19時於系爭房地簽約,其與再審被告至現場等候約3個多小時,再審原告卻未到場云云,然戴素貞之證述不實,其根本未於15日告知再審原告已委託代書林延臺之事,當時林延臺人尚在臺東,其於14日曾以電話聯繫再審原告需至3月17日始返還臺中,則林延臺如何於3月15日決定19日晚間與再審原告簽約之事?戴素貞所為之證述,顯非可採。是以,於103年3月19日前均無人告知再審原告關於系爭房地委託簽約之事。再審被告雖於103年5月20日提出委託書,然再審原告於該日之前未曾見過委託書,再審原告不知委託書之真偽,因不動產買賣需有特別授權,委任他人全權簽約時應出具特別授權之委任書,上面須詳載委任他人全權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有關一切等事宜,委託書應加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書。是房地產於授權代理處分之過程中,須予以從嚴從明審核,以確保所有權人之權益,乃重要證明文件。而依上述,林延臺於係103年3月17日始返回臺中,最快抵達時間亦為當天中午以後,並無可能於當天早上簽立委託書,再審被告應提出當日之印鑑證明書證明係於該日早上簽立之委託書。再審原告積極聯絡再審被告出面洽商系爭房地簽約事宜,再審被告均無回應,於103年3月19日早上聯絡再審被告友人黃春柳,請其轉告再審被告,亦無回應。卻至當日中午,再審原告接獲自稱為林延臺之電話,請再審原告於當日晚間9點至其位於草湖之代書處見面,經再審原告拒絕,而改在系爭房地處見面,後因再審原告與林延臺素不相識,從未謀面,經再審原告以104方式查詢或電話簿上,都查無此人,致電草湖地區之代書同業亦無人知悉,再審原告擔心害怕,便再致電林延臺詢問再審被告是否出席、有無系爭房地鑰匙可否安排看房、系爭房地是否會漏水等情,林延臺表示其非仲介,雖再審被告已全權委託,但未交付系爭房地鑰匙,對再審原告其餘問題均表明不知悉,既然林延臺不知悉詳情,無從決定簽約細節,再審原告與其見面無任何實義,雙方決定取消當天會面。因此原確定判決所載林延臺與再審原告約定於103年3月19日晚間7點簽訂契約,顯非事實,而林延臺身為代書,經常性替再審被告處理事務,卻於原確定判決證稱未與再審原告取消103年3月19日晚間之會面,未以電話聯繫再審被告,未表示再審原告當晚不會到場云云,證人林延臺之證述不實,並無可採。上開證人戴素貞、林延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關於雙方約定於該日簽約等細節之證述,均非實在,而非可採。

㈡依民法第248條及第249規定,所謂定金係指買賣雙方為確保

合約之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雙方之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契約訂立時或者訂立後履行前,按照契約標的額一定比例,預先支付對方當事人之金錢或其替代物。定金收據具有法律效力,收受定金為買賣雙方誠意的表現。為防止買方或賣方反悔,買方付給定金,賣方若同意則收受並簽下房地產買賣定金收據。一旦收取定金,買賣雙方當事人即不能藉故反悔,如係買方反悔,由賣方沒收定金;賣方返回,則需加倍償還買方。而本件再審原告家人至系爭房地看屋後,願以2800萬元價格購買,再審被告亦同意出售,兩造已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合意,並談妥稅金各付等一切條件,雙方並無仲介人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再審原告已預付定金10萬元,並經再審被告收訖無誤,依民法第248條規定,亦應推定雙方契約成立。惟再審被告事後竟不與再審原告聯繫,對再審原告多次以各種方式如簡訊、存證信函等方式請求會面洽商,再審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再審原告提起訴訟後,再審被告始於開庭時表示不出售系爭房地。是以,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乃「證約定金」,亦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如有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應可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由受定金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再審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惟原確定判決係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證人戴素貞、林延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過程中,關於雙方約定於該日簽約等細節之證述,均非實在,而非可採等情,惟依上開說明,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且再審原告已曾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事件之審理過程中,主張該情作為上訴之理由,此有再審原告103年12月15日民事上訴準備書(一)狀(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及104年1月29日民事補充說明狀(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所不符。

㈡又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9

頁),核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二審審理時提出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卷第67頁上證1),二者係屬相同之書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全卷查核屬實,顯見該中華電信通聯紀錄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中華電信大里草湖地區用戶黃頁(見本院卷第48頁),惟參諸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查詢中華電信電話簿(即黃頁)未見林延臺之姓名之情(見本院卷第45頁即再審原告103年5月27日民事再審之訴狀

《二》所載),堪認該中華電信黃頁,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書證,並非不能使用,且再審原告亦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依前開說明,就此證物即無所謂發現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㈢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主張,如兩造所簽定為證約定金或不

動產交易須從嚴、從明嚴格審核等主張,僅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