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洪燕陣輔 佐 人 盛寶璉再審被告 王梓璋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訴字第8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二、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23 號確定判決中,認定「其因合夥事業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參照)」。準此,再審原告發現訴外人古錦瑜又名古安妹主張,其於96年12月10日訴外人孫志鑫訂有「經營權讓渡切結書」,持有台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600萬股權。負責人林冠璋於10 1年12月26日結證,證稱:「他不知情,不認識切結書上的孫志鑫」。另外證人吳鍵澤於102年4月2日結證稱:「我的股權是從古安妹讓渡過來的」。惟原判決並無古安妹、吳鍵澤為原告或被告。再者,再審原告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再行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9日以中分檢惠公104聲他147字第1040000609號函,認…若對本署上開處分書不服,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因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兩造間因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