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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再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謝曜州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相 對 人 李明峰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本院93年度促字第71537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院前於93年12月21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93年度促字第71

537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18,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改制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大墩派出所),再審原告於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4年1 月26日24時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促字第7153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之4 條第3 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且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民國93年間委託再審原告向訴外人李麗冠催討債

權新臺幣(下同)1,180,000 元,並允諾給予依李麗冠同意還款金額百分之50計算之報酬,再審被告遂將對李麗冠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3年7 月間與李麗冠協商如何清償積欠再審被告債務事宜,李麗冠同意先清償現金50,000元,同年7 月間再清償200,000 元,並自次月起按月清償20,000元,再審被告在場亦同意前開清償方案,是兩造於同年7 月22日晚間與李麗冠簽立清償協議書。嗣再審原告依前開口頭約定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590,000 元之報酬,再審被告竟表示其中約300,000 元至400,000 元不等之債權,係其親友李鳴虹所有,而李鳴虹不同意李麗冠之清償方式,兩造乃另協議以400,000 元作為再審原告之報酬,再審被告並交付李麗冠於93年7 月22日清償之50,000元作為報酬之一部,餘款350,000 元部分,則由再審被告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3年7 月29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票據號碼TS271354之本票(下稱再審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另150,000 元部分,約定於同年7 月下旬給付,再審原告因而將李麗冠簽立之清償協議書返還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嗣於同年7 月29日、30日,依約匯款共計150,000 元予再審原告。然就另外200,000 元部分,再審被告竟不付款,再審原告乃持再審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以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發給93年度票字第14493 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即以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與存款或薪資債權(執行案號:93年執字第53144 號)。然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審被告於93年 8月10日寄發臺中36支000000-0郵局第2803號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偽稱其為不當得利之債權人,對再審原告有401,000 元之債權,然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地址竟記載「臺中市○○路○○○ ○○○號2 樓」,使再審原告無法收受該存證信函。嗣再審被告即持該內容虛構之存證信函,於93年12月16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71537 號支付命令,然因再審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於94年1 月6 日寄存送達於大墩派出所,嗣於94年1 月26日確定。再審被告再於94年2 月14日持本件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執字第5681號),而扣押、收取再審原告於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並受償10,760元,餘款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再審原告持再審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聲請狀所載住址為「臺北郵政68之171 號信箱」,嗣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8 日持該本票裁定鈞院93年度票字第1449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之財產時,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53144 號)上所載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住址亦為上開郵政信箱,再審被告當可知悉「臺北郵政68之171 號信箱」係再審原告可收受訴訟文書之住所地址,再審被告竟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再審原告不曾居住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18」,再審被告顯明知再審原告可收受訴訟文書之住所地址為「臺北郵政68之171 號信箱」而指為不明,鈞院送達本件支付命令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自然無法會晤再審原告或其同居之人,是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之再審事由。

㈡再者,再審被告以內容虛偽不實之存證信函向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其上雖記載再審原告如何不當得利,然並未舉證及提出任何資料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再審亦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非無由,本件即應以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以進入實體調查再審被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㈢觀諸由再審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謝曜州積欠債權人不當得利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正」等語,足認再審被告係認其有匯款150,000 元、交付51,000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另再審原告已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再審被告於94年3 月11日在鈞院93年執字第53144號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再審被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其對再審原告有401,000 元之債權,而主張與再審原告對其之200,000 元本票債權抵銷,經鈞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844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是縱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本件支付命令所示之401,000 元不當得利債權屬實,經再審被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亦僅有201,000 元之本金債權。然再審被告於103 年間仍以抵銷前之債權金額401,000 元,持以本件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取得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薪資、存款(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 91936號),復扣押再審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存款594,

305 元,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仍以債權金額401,000 元計算其與其他債權人之分配款,再審被告因此分得55,304元,是再審原告提出前揭再審被告已主張抵銷之有利證據,再審被告當可受更有利之判決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2 、3 、4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先位聲明:⑴本件支付命令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②備位聲明:⑴鈞院93年度促字第 71537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超過200,000 元部分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定。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18,乃為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乙節,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3年度司促字第7153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查(見該卷宗第15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居住於該址云云,然再審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即於94年3 月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閱卷之聲請等情,亦有民事委任狀、律師閱卷聲請狀附卷可稽(見該卷第19、20頁),而上開民事委任狀及律師閱卷聲請狀均已載明本件支付命令之案號,倘若再審原告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又何以得悉案號並委任律師提出閱卷之聲請?而再審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於104 年7 月15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支付命令已依法寄存送達而生效,而以10

4 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益見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雖以其持再審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據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所載地址均為「臺北郵政68之171 號信箱」,再審被告當知悉此為再審原告可收受訴訟文書之地址,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郵政信箱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甚明,且縱再審原告有租用該郵政信箱以收受信件,然本件支付命令向再審原告之住居所送達,仍難認有送達不合法之情,是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向本院陳報該郵政信箱,亦難認有「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情事。況查,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須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要件,然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之記載,再審被告並未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且本件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既未指再審原告之住所為所在不明,且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支付命令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亦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其情自與上開要件相違,則再審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債

權人除應具狀表明當事人及法院之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依同法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是以法院就支付命令之核發,應不訊問債務人,亦無就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進行實質之調查、辯論,而僅係就債權人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有理由者即為裁定。蓋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證物之有無,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法院僅依據債權人單方聲請意旨,即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標的及其數量、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為裁定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應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故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形同再審原告已提出可受有利裁判云云,實屬誤會。

㈢另再審原告雖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

94年度中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94年度中簡字第84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以證明再審被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曾以本件支付命令所示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200,000 元票據債權相抵銷,並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再審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查,觀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被告於起訴狀所載日期為94年3 月11日,已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同年1 月26日24時)之後,足見再審被告行使抵銷權之事實乃發生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之後,當非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當時所得審酌之事實,而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故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書證,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所指「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正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

3 項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