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 原告 陳晉堂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宏毅律師再審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45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所發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三三四五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455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455號支付命令基礎之行政處分已因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而為變更,該行政訴訟判決直至103年12月3日始為確定,屬新證據,並以此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此再審事由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再審理由要件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酒測值達0.17MG/L,逾職業駕駛之0.15MG/L酒測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被告已賠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等5人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再依強汽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求權,而向本院提起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其所據再審原告有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即係因彰化縣警察局雲林分局之員警,所作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施以呼氣酒測值0.17MG/L(職業駕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行政處分),然查上述行政處分已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非職業駕駛,所應適用者為呼氣酒測值0.25MG/L之標準,而非0.15MG/L之酒測標準,並於103年12月3日確定,顯然系爭支付命令中,再審被告之請求所依據之行政處分(違規事實,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嗣後遭變更,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且因檢警皆以再審原告為業駕駛身分偵辦,及上開行政處分之認定,使再審原告不知其於法律上非屬職業駕駛之身分,及應適用呼氣酒測值0.25MG/L之標準,直至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故該確定行政訴訟判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又該行政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經實質審理,可證再審原告並非應適用0.15MG/L之酒測標準,即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被告即不得依強汽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賠償,對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即生重大影響,應足認再審原告得據此獲較有利之判決。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再審被告則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時,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付賠償金予因再審原告酒駕肇事之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因再審原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測得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得代位行使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據,核其所謂「事發後經警測得相對人陳晉堂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應是指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施以呼氣酒測值0.17mg/L(職業駕駛)」之違規事實,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彰監四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行政處分,然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並於103年12月4日確定,顯然系爭支付命令所採認再審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確已變更,而此不及斟酌之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如經斟酌其中理由即可認再審原告於前揭酒後駕車肇事時並未超過規定標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堪採取。本件既有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參、本案訴訟部分: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7日19時7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因假使不慎之過失與當時期程機車之受害人陳嗅香發生擦撞,於送醫急救前傷重不治死亡。而系爭車輛已向再審被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查證屬實,再審被告即依強制汽車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共200萬元。惟查本件事故中,事發後經警方測得再審原告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應負擔賠償責任,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0萬元及利息。
二、再審原告抗辯:同上開主張。並聲明:原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以前揭立法旨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優先保護受害人,明文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須依保險契約而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倘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情形,諸如犯罪行為、自陷風險、惡意行為等,均使保險事故加速發生,而不當提高保險人承保之風險,有違對價衡平原則,與保險契約之本質不符,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賦予保險人享有代位權,即保險人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因再審原告酒後駕車撞死訴外人陳秀香,經被保險人辦理申請而已給付陳秀香之繼承人共計200萬元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一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請求權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身分證、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資料查詢單等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455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再審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惟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事發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其得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家屬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一節,為被告所爭執,並執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為據,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雖曾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施以呼氣酒測值0.17MG/L(職業駕照)」之違規,認定再審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3年4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處再審原告罰鍰2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因再審原告不服該裁罰,經提起行政訴訟,業由本院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點,非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並不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有關「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要件,應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為酒駕違規取締標準,故給付再審原告雖有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 /L之情事,亦認未超過規定標準,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之舉發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前揭處分,均於法不符,應予撤銷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卷宗查閱無訛,又該行政訴訟判決亦已於10 3年12月3日確定;基此,再審原告自始即無上開舉發單所載「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違規,應是無疑。而再審被告除提出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外,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並未至服用酒類物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未構成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人可代位行使損害賠償債權之要件。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害人陳秀香之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再審原告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再審被告未能就再審原告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