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惠瓊訴訟代理人 林景森被上訴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
戴建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彬,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博彥,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經其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其訴之聲明原為:「自民事準備
(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9日提起上訴時,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經核上訴人聲明之變更,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更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自85年4 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在85年4 月
5 日至94年1 月23日擔任店長職務、94年1 月24日至101年12月25日擔任主任職務。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長達16年8 個月,在職期間並無犯任何過錯,之後再2 年即可自請退休,然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以上訴人業績下滑、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非法解僱上訴人。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16年8 個月期間,其從未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亦未給予特別休假,經臺中市政府共裁罰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於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8 、9 日、98年7月6 日、100 年1 月6 、7 日、101 年6 月18日舉辦之國內員工旅遊共6 天,係團體活動,並非上訴人自己所排定之休假,被上訴人公司不能強迫上訴人請特別休假參加員工旅遊,故該6 天員工旅遊非屬特別休假。
(二)上訴人嗣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知悉有休特別休假之權利,故上訴人因善意而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休特別休假之要求,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原因,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休假工資312,480 元。另對於上訴人未休之特別休假,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使被上訴人公司獲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然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9日僅寄發面額為71,232元之支票1 紙作為支付上訴人未休假工資之用,上訴人遂於
102 年6 月3 日以律師函退還該支票,被上訴人遂將上開金額以102 年度存字第175 號提存於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扣除該金額元,被上訴人應尚積欠上訴人241,248 元。
又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發給之應休未休日數工資,應不受民法第126 條時效限制,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年間至101 年間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248 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稱略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觀之,特別別休假是雇主應給予勞工之休假,是雇主有否主動告知勞工應該要特別休假,依法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設置上班打卡及簽到簿,導致上訴人無法掌握出勤情形而無法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予特別休假,更導致無法向被上訴人主張應休而未休日數應該發給之工資。而被上訴人遭到上訴人檢舉後,即依勞基法之規定設置簽到簿或出勤卡,由被上訴人嗣後亡羊補牢之舉措,足證上訴人未能休特別休假應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又上訴人並非全部未休特別休假,此觀雲林縣政府之裁處事實記載:「一、(二)…為陳員僅休一日」等語可知,是原審竟謂是上訴人對勞動基準法規認知不足,係可歸責於自己原因未能特別休假,而作不利之論斷,非無判決違背法令與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接到臺中市政府及雲林縣政府之裁處書後,已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存上開金額,且經其寄給上訴人之臺中大肚郵局存證號碼81號之存證信函即已載明:「依上述函釋及法律規定,台端依法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補償僅有97至101 年度部分」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有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權並對於此一請求權之前提即「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而未休特別休假」自亦包括在自認之範圍內。且從上訴人全省各地供應中心之員工均無給予特別休假來看,被上訴人是故意不安排員工之特別休假。
(二)按員工旅遊,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業績績效表現之一種獎勵,應屬雇主給予員工之恩惠或額外福利,而特別休假則是勞工法定之權利,兩者性質顯然有差別,而基於協商精神下,被上訴人時無權單方逕自決定以上訴人參加員工旅遊日數抵充特別休假數。又雲林縣政府之裁處書上所稱「陳員僅休一日」云云,係101 年6 月18日當天乃員工旅遊,並非向被上訴人請特別休假,上訴人有特別休假21天之記錄,亦均是參加員工旅遊活動,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員工旅遊,均係被上訴人出面主辦,規定全縣各營業所主任必須參加,且所有費用均由公費支出,另由MIS 請假系統畫面可看出並無設置員工旅遊此項請假事由,從而上訴人辦理請假流程時,僅能以特別休假作為請假事由,沒有其他選擇,形同被迫犧牲自己之特別休假,是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以員工旅遊抵扣特別休假,不當侵害上訴人之勞工權益甚鉅,自屬違法。
(三)上訴人於85年才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公告日期為75年之工作規則並不知情,況該工作規則第31條已明白表示:「特別休假由公司與工會協商,每年一次排定假期,休假期間薪資照給」等語,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未完成特別休假之日數,計算薪資補償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內部設有法務部門,並由專業法務人員負責向提供專業的法律知識,故兩造關於特別休假是法定假期乙節,相較於上訴人為一介基層勞工亦為法律門外漢而言,被上訴人確實具資訊上之優勢,自應有向勞工揭露法定休假之告知義務。又MIS 系統雖有提醒上訴人當年度尚餘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但每次欲請特別休假均遭被上訴人以資方強勢立場予以否決及刁難,上訴人祇得以其指示去辦理事假或病假,並遭到扣薪之不利地步。
(四)兩造雖當時有僱傭契約存在,但上訴人之所以從未休特別休假,其原因均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即應依法給付上訴人為休假之工資,然經被上訴人拒絕,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依法有理由,原審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其前提是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本件是可歸責被上訴人,原審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容有誤會。縱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僅有5年時效,此5年期間請求之未休假工資分別:
97年度為38,960元、98年度為32,725元、99年度為34,074元、100年度為26,885元、101年度為22,420元,合計155,064元,扣除已給付部分工資補償金額71,232元,被上訴人尚積欠83,832元。而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該期間之為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補償,未依上訴人當年度應領之工資去換算日薪,且被上訴人違法將上訴人參加員工旅遊而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中扣除6日,故其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又依釋字第137號、第216號及407號解釋意旨,原審及被上訴人所因用之行政機關函釋,依憲法第80條規定,並不足以拘束法院。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永定店供應中心主任一職,被上訴人均有依法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之權利,但上訴人因其個人經濟上之考量,常有於當年度內,無法休完特休假之情形發生,兼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處所,即為上訴人自己之住家,實際上每日開店營業雖是在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但由於工作性質自由,故於上班時間還是能兼處理私事或逕自休息,或者利用休假日進行營業。因此,縱當年度有未休完之特休假,乃兩造基於長期之共識,均認為特別休假無法休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兩造均同意不再補發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況被上訴人亦無要求上訴人需於特別休假日繼續提供勞務,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自無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資補償。另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
1 年止曾請特別休假6 天,如上訴人稱該特別休假6 天係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且要求全體員工參加之員工旅遊,上訴人應負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發文公告周知,並請所有員工配合辦理。
(二)縱上訴人之年度特休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金額亦僅83,870元,而被上訴人已提存71,232元於雲林地方法院,即被上訴人僅需再給付上訴人12,638元。又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因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係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上訴人係於103 年6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僅有自97年起至101 年止部分,97年以前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聲明:
1. 上訴人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早已將特別休假明訂於工作規則中,且經核准在案。另關於營業所人員請休假規定於每年度編定之營業所工作計畫並發給各營業所主任,亦包括上訴人,是上訴人只需經由被上訴人之MIS 系統申請請假,即可自行辦理休假手續。又上訴人於95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共請21天特別休假,則上訴人主張不知被上訴人有實施特別休假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MIS 系統請假畫面皆明確載明上訴人當年度尚餘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天數,是被上訴人已盡提醒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請特別休假之手續已如上述,實與有無設置上班打卡或簽到並無任何關聯。是上訴人知悉可自被上訴人MIS 系統請休特別休假及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天數,上訴人也曾自行請特別休假,則上訴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至為明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82年8 月27日勞動二字44064 號函釋意旨,因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雇主可不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01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所謂之員工旅遊並非被上訴人所發起辦理,而係同縣市之營業所人員,相互邀約自行舉辦,並未強制上訴人應為參加否則將受有不利之懲處。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8月18日台81勞動二字第25381 號函意旨,上訴人所參與之旅遊期間與執行業務無關,亦非勞動法令應給予之法定福利,自應由員工辦理請假參與,則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請休特別休假或事假辦理,無庸以公假給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參與員工旅遊係自行上MIS 系統請假,被上訴人如何得以強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於上述任職期間給付勞務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僱傭契約,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薪資之利得,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惟按內政部74年11月4 日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釋,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 條時效之限制,則上訴人97年以前之未休特別休假薪資請求權,超過5 年時效以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且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881號判例意旨,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除有不當得利請權與之競合情形外,不能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四)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1,248 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85年4 月5 日至94年1 月23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直營之永定店擔任店長職務,自94年1 月24日至101 年12月25 日 擔任永定店供應中心主任職務,工作內容是銷售農藥、肥料、資材等物品,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解僱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營業據點從未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曾制訂如被上證一所示之工作規則,並報請原台中縣政府核備。
(四)上訴人曾因參加「101 年6 月18日國內員工旅遊一日溪頭、日月潭、鹿港活動」而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MIS 系統報請特別休假經核准。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未休特別休假?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16年8 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故意未告知上訴人有特別休假之權利,上訴人嗣後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知悉有休特別休假之權利,上訴人因善意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休特別休假之要求,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休假工資241,248 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雙方長期以來之共識及協議,認為特別休假未予休假部分無須再為工資補償,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係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勞務所致,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等語。
二、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準此以觀,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特別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工作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故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且勞工請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不休假之工資,應由勞工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雇主不給予特別休假之原因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告知有特別休假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於每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以致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特別休假之要求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早已將勞工之「特別休假」明訂於被上訴人內部所制頒「工作規則」第30條至第32條,此工作規則並業經前台中縣政府於75年8 月6 日以75府社勞字第13462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被上證一、卷二第49至70頁)。
(二)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請假作業係採取電腦網路連線作業之
MIS 系統,並因被上訴人於台灣全省設置275 家營業所,為使營業所業務推動有所統一依據,由被上訴人每年編訂各該年度之工作計畫書發放給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營業所主任,而於該工作計畫中明定:營業所人員請假時必須事先上MIS 系統請假,註明請假起迄日期、時間、事由,請假須於休假前登入MIS 並告知區或縣處長核准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9、100 、101 年營業所工作計畫書節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第137 至142 頁被上證七)。是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只需經由被上訴人之MIS 系統申請請假,即可自行辦理申請休假之手續。
(三)上開MIS 系統之操作介面設有「年度請假統計記錄」及「年度待休統計記錄」欄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MIS 系統操作介面之畫面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6 頁被上證八、九,卷二第14至19頁被上證十四、十五),足見請假人於使用該MIS 系統申請特別休假時,即得以輕易知悉自己之請假(已休、未休)資訊。
(四)據被上訴人所提出100 年度至101 年度供應中心人員休假明細一欄表(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106 頁被上證六),顯示實際上被上訴人所屬全省275 所供應中心之員工確實有不少人請特別休假,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員工皆知可以請特別休假之權利等語,要堪信實,故不足認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故意不給員工請特別休假之情事。
(五)上訴人於95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共請21天特別休假,且上訴人有實際使用上揭MIS 系統請特別休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明細一欄表及上訴人使用
MIS 系統請特別休假之資料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上證五、第144 至146 頁,卷二第13至19頁被上證十三)。
(六)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不知可以請特別休假,及被上訴人未給予請特別休假,迨於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後,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知悉有休特別休假之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七)雖上訴人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16年8 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從未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且上訴人任職之永定營業所只有其一人,導致上訴人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特別休假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任職之被上訴人永定營業所之工作據點(設址:雲林縣○○鄉○○村○○路○○○ 號),實際上係向上訴人之子林尚璞所承租之房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被上證十)。又前揭房屋亦係上訴人全家設戶籍及實際居住之住所,而永定營業所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登記管理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林景森(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是我(即上訴人)自己和家人顧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故足認上訴人任職之永定營業所,係營業所與上訴人之住家合一,上訴人並非單獨一人照顧營業所,並非無人手替代以處理營業所之業務。又因上訴人之工作場所係與住家合一,且營業所主任之薪資給付係採底薪加上業績競賽獎金及績效獎金制度,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制發之101年營業所工作計劃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頁),足見上訴人上班時間自如,工作性質自由,衡情有無設置打卡及簽到簿,並無絕對之必要及實益,故上訴人能否請特別休假,與被上訴人有無在永定營業所設置上班打卡及簽到薄,並無直接之必要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八)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單方逕自決定以上訴人參加員工旅遊日數抵充特別休假數乙節,因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有得請特別休假之權利而未行使,以及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係出於上訴人之要求或拒絕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請特別休假,此與員工旅遊是否得以特別休假方式行之,要屬無涉。而依上開事證調查顯示,無論被上訴人是否要求上訴人以請特別休假方式參加員工旅遊,上訴人顯然已知得以請特別休假,且上訴人亦實際上曾利用MIS 系統請特別休假以行使其權利。
四、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前於接到臺中市政府及雲林縣政府之裁處書後,已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存7 萬1,232 元,而其寄給上訴人之臺中大肚郵局存證號碼81號之存證信函已載明:「依上述函釋及法律規定,台端依法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補償僅有97至101 年度部分」,顯然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有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權並對於此一請求權之前提即「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而未休特別休假」自亦包括在自認之範圍內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已自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辯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7年至101 年止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合計7 萬1,232 元,主要係因其被上訴人之供應中心經營模式,供應中心之主任工作內容特殊,開店營業與主任當月所領取獎薪多寡息息相關,而上訴人未於年度終了前向被上訴人請休完畢,雙方基於長期共識,均認為有未休完之日數,係屬可歸責於員工(即上訴人)之事由,觀諸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永定營業所15餘年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映此事,基此,被上訴人因無法另予提供雙方已同意特別休假未休係為雙方意思表示合意之其他客觀證據,為免日後衍生訟累,遂同意給付上揭工資給予上訴人等語。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及決定,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固前於經臺中市政府及雲林縣政府裁處書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7 萬1,232 元之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補償金予上訴人,然此為訴訟外之行為,尚不生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之效力。又兩造間有關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應否給與,仍須由法院依法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認定事實,法院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調查認定所拘束。況且民事訴訟事件法院之審判,係經由當事人兩造本於法律規定之舉證責任提出證據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攻擊防禦而獲取心證,自較行政機關單方之調查為慎重。因而即使被上訴人曾於訴訟外已對上訴人為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補償之給付,然本件兩造即爭執上訴人有無請領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之權利,自應以兩造於訴訟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為法院審酌之基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生訴訟上之自認效力,仍應由上訴人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可歸責於雇主不給予特別休假之原因所在,負舉證之責。
五、據上調查顯示,本件上訴人之未休畢特別休假,尚無從認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放棄特別休假所致,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而未於年度內休畢特別休假,則其主張被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非有據。
六、再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犧牲特別休假之時間工作,被上訴人卻未發給特別休假之工資,受有雙重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提供勞務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僱傭契約,上訴人因自己之原因致未能特別休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無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職期間未特別休假之工資合計241,2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