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彥博訴訟代理人 黃金梅被 上訴人 陳惠瓊訴訟代理人 林景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彥博,經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85年4 月5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自94年1
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雲林縣永定營業所主任,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解僱。上訴人永定營業所(地址雲林縣○○鄉○○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自88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電話費用(電話號碼00-0000000)新臺幣(下同)共76,980元,自94年1 月起至10
1 年12月止之電費(電號00000000000 )共133,556 元,自87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水費(水號5Z000000000 )共58,891元,均由被上訴人繳付,並將收據貼於憑證粘存單上寄回上訴人公司業務主辦小姐收受。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話費、電費、水費,合計269,427 元等語。
㈡並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427 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當時上訴人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時,並無約定該電表限於營業使用,並要求另設置私用電表,且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原有1 樓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費用為請求,2 樓新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 )並未請求;實則,原有電表常因廣告招牌耗電量大而跳電,影響營業及被上訴人居住安全,被上訴人始於99年4 月新設電表,將部分耗電量大之電器如廣告招牌、冷氣及冰箱等,拉到新設電表。再系爭房屋是屋齡40年住宅,2 樓沒有使用水。又上訴人公司永定營業所實際上設有2 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均有做公用,但因後者亦有私用,故被上訴人未為請求。另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約定之30坪,是包含系爭房屋面積15坪,及屋旁加蓋倉庫15坪,並無上訴人僅使用系爭房屋1 樓前半段情形。零用金是補貼被上訴人加油單、午餐費等,並非補償被上訴人之代墊費用,且被上訴人代墊之上開費用,上訴人均予以報稅,未曾有所爭執。至於請求權之時效,民法第
126 條規定適用於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之「提供者」,基於繼續供給契約,而取得對「用戶」支付對待給付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是上開供給契約外第三人,且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請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請求權時效一般規定。
叁、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㈠上訴人雖承租系爭房屋1 樓店面作為營業之用,但實際使用
上,除存放上訴人之產品及相關營業設備外,該1 樓亦為被上訴人之私人空間,被上訴人及其家屬並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此觀諸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該處自明,是以該地址之水費、電費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仍有疑義。另電話號碼移往新址前,即受被上訴人所支配使用,不得僅因該電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認定該電話專供上訴人公司永定營業所業務使用,而由上訴人負擔電話費。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無理由。
㈡縱使上開電話費、電費及水費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在
被上訴人墊付上開費用後,上訴人已於日後被上訴人之薪資,即97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永定營業所獎薪計算表「零用金」欄位中,併予補償被上訴人,且該零用金總額遠高於該期間內3 項費用之總額,是上訴人確實已對被上訴人清償該等墊付費用。倘若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未收到上揭代墊費用之補償,何以被上訴人願持續為上訴人代墊該等費用長達數10年之久,顯與常理有違。又由於被上訴人針對代墊代付費用向上訴人請領的時間點不一,才會造成部分月份之獎薪計算表上,並無顯示零用金之補償。若被上訴人否認獎薪計算表上「零用金」欄位,是上訴人作為補償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包含水費、電費、電話費)之用,則被上訴人歷年來受領之零金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追討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原審答辯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上訴人自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0日止,向訴外人廖文曲承租系爭房屋;自96年6 月1 日至99年5 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 樓前半段;自99年6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之子林尚璞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有電表(電號00000000000 )於96年10月設置,於99年4 月新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 ),相較新設電表即99年5 月至
101 年11月期間用電量,明顯低於僅有原有電表即96年5 月至98年11月期間用電量,可見被上訴人家庭用電量與上訴人營業用電量之差異。且系爭房屋僅裝設1 只水表,被上訴人全戶日常生活起居皆在此,自來水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而上訴人公司營業型態無需用水,自不須負擔水費。何況,上訴人僅使用1 樓前半段作為店面,1 樓後半段及2 樓以上為被上訴人住家,是上訴人至多只須負擔1 樓前半段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即給付被上訴人所墊付金額3 分之1 。又被上訴人僅提供電費(99年至101 年)、水費(99年至101 年)、電話費(99年至101 年)等收據,則被上訴人應就其代墊98年度以前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代墊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債權是按月收取,並按一定標準計算,反覆為定期給付,因期間經過而當然發生,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於被上訴人超過5 年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肆、本件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427 元,及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69,427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伍、本件經兩造協商彙整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5年4 月5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自94年1
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雲林縣永定營業所主任,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解僱。
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請求88年8 月起至101 年11月電話費、94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電費、87年1 月至101 年12月水費之收據黏貼憑證予以報稅(收據如原審卷第32至51頁)。
㈢雲林縣○○鄉○○路○○○ 號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承租1 樓作為
營業用(租賃契約如原審卷第25至31頁),自85年起被興農公司登記為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電話費、水費、電費,其請求權時
效為5 年或15年?㈡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因上訴人僅承租系爭房屋1 樓前半,
故僅須負擔費用之3 分之1 ?㈢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電話費、水費、電費,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或15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後者規定僅適用於屬各期給付之請求權,意指限於發生原因相同而以分期支付方式之債權;反之,如債權發生原因及時間不同,僅結算期間固定者,要非民法第126 條所規範之情形。經查,電話費、水費及電費,雖分別為每1 個月或
2 個月結算1 次,結算週期固定,然其結算方式係依據用戶於該週期內實際用量而收費,因而每期應付金額並非相同,亦無從以前期收費金額逕予認定將來各期之收費金額,而與租金、利息等債權係以過去已簽訂之契約,作為債權數額計算基準,並將之區分各期支付,且可確定將來各期支付金額有別,準此,上開費用應無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仍應以15年為請求權時效。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費用,逾5 年者已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等語,此部分主張,實屬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因上訴人僅承租系爭房屋1 樓前半,故僅須負擔費用之3 分之1 ?㈠經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永定營業所用,而被上訴人
受僱於上訴人為其員工,被上訴人就營業處所之不當使用與否,僅屬上訴人公司行政管理範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擔營業處所之營業成本即水費、電費及電話費,自屬當然。又系爭房屋1 樓面積為50.11 平方公尺;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承租面積30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90至96頁)。則系爭房屋1 樓面積既為50.11 平方公尺(即約15坪),僅佔上訴人所承租面積2分之1 ,並同時堆放上訴人之產品及相關營業設備,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 樓得私用之範圍已非寬廣,難認被上訴人營業使用範圍僅限系爭房屋1 樓前半段,是上訴人應依其承租範圍即系爭房屋1 樓負擔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僅須負擔系爭房屋1 樓前半段等語,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㈡再者,系爭房屋設置水表1 只(水號5Z000000000 ,原水號
5Z000000000 為誤植),系爭房屋1 樓設置電表1 只(電號00000000000 ),電話號碼2 組(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西螺服務所105 年5 月16日台水五區西螺字第1050001750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雲林區營業處105 年3 月
3 日雲林字第105165120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繳費通知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66、113 頁)。則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預見營業處所與員工住所合併之型態,而未要求分設水表及電表,且將被上訴人請求88年8 月起至101 年11月電話費、94年1 月至101 年12月電費、87年1 月至101 年12月水費之收據黏貼憑證予以報稅(見不爭執事項二),上訴人如認不應負擔上開費用,即不會將上開費用納入營業收支計算內並予以報稅,益徵上訴人同意由其負擔上開費用,而迄不爭執。至於電話號碼2 組,其中被上訴人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故不影響前開判斷。
㈢從而,上訴人既承租系爭房屋1 樓,即應負擔1 樓全部營業
處之營業成本,且上訴人於預見營業處所與員工住所合併之型態,仍未要求分設水表、電表,並將上開費用予以報稅,即已同意負擔上開費用全數,而不得以使用系爭房屋1 樓前半段為由,要求僅負擔上開費用之3 分之1 。
三、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公司營業所獎薪計算表上「零用金」欄位,即是用以補償被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而無須再給付上開費用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營業所獎薪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125 頁)。查上開營業所獎薪計算表上「零用金」欄位,並未載明用以補償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且觀之「零用金」欄位金額,與被上訴人每月代墊之上開費用,未盡相符,甚而「零用金」欄位金額有數月份連續記載為「
0 元」,如上訴人已知零用金是為補貼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代墊費用,而上開費用將於固定期間結算,且至少有基本費用,上訴人即不應連續數月未發給零用金,況於同期間零用金總額低於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之總額,在在顯示「零用金」欄位並非用以補償員工代墊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共計269,427 及其自10
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吳昀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