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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任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泰平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上訴人即 劉國華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豐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任將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劉國華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任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劉國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國華(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任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任將公司)曾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至102年10月11日止,兩年期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首兩個月薪資為6萬元,第三個月起為6萬5千元,並由上訴人任將公司替上訴人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購買團體意外保險。因配合公司需要,上訴人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要求被上訴人、粘廠長及李正文先生三人派赴中國大陸,支援東莞市清溪鎮之先第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先第公司),並言明每次駐點滿三個月,上訴人任將公司即免費提供香港至桃園之機票一張和有薪探親假七天。惟於101年1月19日上午8時26分,上訴人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在無任何原因下,來電要求被上訴人立即與李正文先生交接,並任職至翌日17時30分止,即與被上訴人結束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曾多次以郵件詢問原因,並要求取回合約書正本及請求付款,但皆遭上訴人任將公司拒絕。雖然依據南山人壽之資料,被上訴人之投保期間僅於100年11月12日至101年1月20日,惟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被上訴人之年資計算應自100年10月12日至101年1月20日止,合計3個月10日。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

1、101年1月薪資:41,935元。被上訴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0日之薪資,上訴人公司至今仍未給付,故請求101年1月薪資41,935元(計算式:65,000÷31×20=41,935)。

2、資遣代通知金:65,000元。

3、有薪探親七天假:14,677元(計算式:65,000÷31×7=14,677)。

4、香港至桃園之華航機票:9,500元。

5、以上合計131,112元(計算式:41,935+65,000+14,677+ 9,500=131,112)。

(三)綜上,爰請求上訴人公司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

(四)於原審時對上訴人公司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任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泰平同時為東莞先第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新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小雯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先前曾以新淇公司為被上訴人,向鈞院提出民事訴訟(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惟因新淇公司以公司成員薪資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證明上訴人非新淇公司所支薪,且新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小雯證稱簽訂契約之公司為東莞先第公司以此證明上訴人與新淇公司未簽訂勞動契約,上訴人因而遭受敗訴。嗣經上訴人向南山人壽求證,始知替上訴人購買公司團體險之要保公司係上訴人任將公司,上訴人方提出本件訴訟,惟上訴人任將公司跟前案之新淇公司同樣將本件推論為上訴人與東莞先第公司簽訂合約,然相較於新淇公司之處理方式,不同之處即係上訴人任將公司不敢同於前案新淇公司立即提出公司成員薪資扣繳憑單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證明上訴人非其員工,可知上訴人與上訴人任將公司確實存有僱傭關係,有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證可稽。

⒉上訴人任職時,因上訴人之臺灣銀行金融卡無法於境外

取款,上訴人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因而答應上訴人,其每月至大陸視察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惟因金額數目大且非銀行轉帳,劉泰平會自備白紙供上訴人簽收,以利會計作帳。100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既然達成默契約定以領現金並簽收方式領取,則101年1月份之薪資領取方式變成轉帳且不需上訴人簽收,顯不合理,且向東莞先第公司借領人民幣2,000元尚須以簽名方式作帳,更何況人民幣8,900元。其次,被上訴人稱東莞先第公司曾匯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根本沒有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卡,且觀東莞先第公司於西元2011年10月至11月之出納日報表,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帳號,是被上訴人所稱顯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所提之保證書,顯然是將上訴人於工作合約上

之簽名植入之偽造文書,蓋上訴人僅曾簽署工作合約,不曾簽署其他文件,且上訴人對於法律重要文件皆會填載出生日期及簽署日期,再觀該保證書字體不一,顯然是偽造之文書。

⒋被上訴人以名片和被證一為由,主張上訴人為東莞先第

公司之員工,惟臺灣員工配合公司需求派駐中國大陸之工作期間,為了方便與當地廠商、客戶及政府部門溝通,所出示之名片始皆係印製大陸公司名稱之名片,況新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小雯及粘廠長亦名列於被證一當中,顯然被上訴人所稱不足採信。其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員工薪資超過人民幣3,500元者,公司應替員工繳納個人所得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東莞先第公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3,458元,則東莞先第公司應替上訴人繳納個人所得稅才是,惟經上訴人向東莞市地方稅務局清溪稅務分局查證,東莞先第公司並未替上訴人繳過任何稅,顯見上訴人根本不是東莞先第公司之員工,是被上訴人所稱顯不可採。

二、於本院陳稱:

(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04月16日以104南壽核字第056號文件中,已經清楚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早就知道被上訴人根本沒大陸銀行卡,故採用現金支付,簽收做實,希望上訴人公司能於開庭時提出該份經被上訴人簽署之合約為證。

(二)證人謝小雯在102年3月22日程序中說伊簽的是先第公司的合約證人所述不實在。因為該案是伊與新淇公司訴訟,證人謝小雯為了袒護新淇公司,所以才推說伊簽的是先第公司的合約,但實際上伊簽的是跟任將公司的合約。

(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泰平乃臺灣任將實業有限公司及東莞先第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小雯乃臺灣新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兩人乃夫妻關係,上訴人公司及新淇公司,兩間公司營業場所和員工,都是在同一於潭子廠區上班,被上訴人曾經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後受上訴人公司委任通知前往大陸,會同粘廠長一起協助處理先第公司廠務,嗣於101年農曆除夕前,無故被要求離職,事後被上訴人曾多次與上訴人公司聯絡欲取回委任之合約,並要求履行委約內容,可惜上訴人公司始終置知不顧。

(四)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101年1月份之薪資,該月份薪資為人民幣8,684元,而不是8,900元,上訴人一直陳述人民幣8,900,係搞錯方向。

(五)被上訴人常年都在國外,並沒有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健保,但是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上了一天班,就被劉泰平委任到大陸上班,因為前任副總上了一個禮拜左右,三更半夜才回來,劉泰平把前任副總解除職務,就叫被上訴人去大陸。

貳、上訴人任將公司則以:

一、於原審略以:

(一)被上訴人稱曾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並於104年1月27日調解程序中稱兩造曾簽訂僱傭契約,一式兩份,兩造分別保存一份云云,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提出僱傭契約時,上訴人公司卻無法提出及說明無法提出之原因,僅提出曾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取回契約正本之電子郵件影本,上訴人既就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不得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應係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東莞先第公司,其職稱為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萬3458元,有東莞先第公司之員工名錄、上訴人名片、上訴人親筆簽名之保證書及親自書寫並簽名之薪資收據等可稽。其次,對照被上訴人於東莞先第公司之名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東莞先第公司西元2011年10月至11月出納日報表,可證被上訴人確實任職於東莞先第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上開出納日報表。況,被上訴人稱上開出納日報表係提示給新淇公司,可證與上訴人任將公司無關,益徵被上訴人確實不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10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薪資41,935元,東莞先第公司已於101年1月20日匯款人民幣8,900元至上訴人於中國大陸農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未就上開帳號帳戶於101年1月20日有無收到東莞先第公司之匯款提出證明,反而以上開匯款時間點前之前揭出納日報表稱無上開交易之記載,藉此混淆,顯不足採。

(三)東莞先第公司係由臺灣之先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第公司)所轉投資成立之公司,斯時上訴人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亦係臺灣先第公司之股東,惟臺灣先第公司因業務已移轉東莞先第公司而無存續必要,業於92年間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證。是除個人股東關係外,上訴人任將公司與東莞先第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其次,上訴人任將公司雖替被上訴人向南山人壽辦理團體保險,惟其乃因於上訴人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認為中國大陸之保險制度較無保障,為避免被上訴人受僱於東莞先第公司時承受風險,始由上訴人任將公司代為辦理團體保險。況除上開團體險外,上訴人任將公司並無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且無支付被上訴人薪資,是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任將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則以:

(一)兩造之前從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在大陸之先第公司任職,上訴人認為有無僱傭關係應該客觀認定,應該從被上訴人實際工作對象是誰?受領薪資由誰發放?來判斷,本件被上訴人從頭到尾並無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也沒有上訴人發放薪資給被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如果屬於上訴人公司員工應該會有投保勞健保,但被上訴人並無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健保之紀錄。

(二)針對被上訴人提出東地稅證字0000000000號文件(本院卷第152頁)上有:「暫未查詢到該納稅義務人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間的納稅記錄」,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跟先第公司沒有僱傭關係。因為從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資料可看出當時先第公司也沒有幫被上訴人辦理臺港澳的就業證明。

(三)並庭呈簡訊翻拍照片,右側照片是當時被上訴人的手機傳到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兒子手機的訊息一紙,左側照片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泰平兒子的手機轉給劉泰平之太太,說明被上訴人的銀行卡號。時間點為101年1月16日隨後在1月20日由大陸先第公司直接用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在大陸中國農業銀行的帳戶金額為8,900人民幣。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6,112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5,000元。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一、依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團體保險資料,被上訴人確曾以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加入團體保險,期間為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該期間亦正屬被上訴人到大陸地服務及被通知離職時間內。

二、被上訴人為東莞先第公司之副總經理。

三、上訴人任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泰平同時為東莞先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新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小雯為夫妻關係。

四、被上訴人公司先前曾以新淇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惟因新淇公司以公司成員薪資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證明原告非新淇公司所支薪,且新淇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小雯證稱簽訂契約之公司為東莞先第公司以此證明被上訴人與新淇公司未簽訂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因而遭受敗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曾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100年10月12日至102年10月11日止,兩年期間,上訴人於上訴人任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首兩個月薪資為6萬元,第三個月起為6萬5千元,並由上訴人任將公司替上訴人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購買團體意外保險。因配合公司需要,上訴人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要求上訴人、粘廠長及李正文先生三人派赴中國大陸,支援東莞市清溪鎮之先第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先第公司)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東莞先第公司西元2011年10月至11月之出納日報表影本、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東莞市地方稅務局開具涉稅證明申請審批表影本、東莞市地方稅務局涉稅證明影本、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證等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65,000元,及上訴人公司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兩造則分別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無僱傭關係?如果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101年1月薪資41,935元,及有薪探親七天假14,677元(計算式: 65,000+31x 7=14,677)及香港至桃園之華航機票9,500元,共66,112元,有無理由?且針對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65,000元,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是否有理由?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受雇在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任職,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確為上訴人公司所雇用並派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有利於己事實,即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將公司不敢同於前案新淇公司立即提出公司成員薪資扣繳憑單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證明被上訴人非其員工,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任將公司確實存有僱傭關係,有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證可稽;又被上訴人任職時,因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金融卡無法於境外取款,上訴人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因而答應被上訴人,其每月至大陸視察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惟因金額數目大且非銀行轉帳,劉泰平會自備白紙供被上訴人簽收,以利會計作帳;再上訴人公司稱東莞先第公司曾匯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卡,且觀東莞先第公司於西元2011年10月至11月之出納日報表,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帳號;且臺灣員工配合公司需求派駐中國大陸之工作期間,為了方便與當地廠商、客戶及政府部門溝通,所出示之名片始皆係印製大陸公司名稱之名片;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員工薪資超過人民幣3,500元者,公司應替員工繳納個人所得稅,上訴人公司稱被上訴人於東莞先第公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3,458元,則東莞先第公司應替被上訴人繳納個人所得稅才是,惟經被上訴人向東莞市地方稅務局清溪稅務分局查證,東莞先第公司並未替被上訴人繳過任何稅,顯見被上訴人根本不是東莞先第公司之員工等語;而依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應係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東莞先第公司,其職稱為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萬3458元,有東莞先第公司之員工名錄、被上訴人名片、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保證書及親自書寫並簽名之薪資收據等可稽;上訴人任將公司雖替被上訴人向南山人壽辦理團體保險,惟其乃因於上訴人任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泰平認

為中國大陸之保險制度較無保障,為避免被上訴人受僱於東莞先第公司時承受風險,始由上訴人任將公司代為辦理團體保險。況除上開團體險外,上訴人任將公司並無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且無支付被上訴人薪資,是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任將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

(三)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參酌);本件經本院向南山人壽除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資料時,依該公司函覆所附資料影本顯示,上訴人確以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加入團體保險,期間為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而該期間亦正屬上訴人到大陸地服務及被通知離職時間內,上訴人如非被上訴人公司內之副總經理,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為上訴人辦理團體保險;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上訴人同時為東莞先第公司之副總經理;雖然上訴人無法提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聘僱契約,而在大陸地區時所支領薪資亦均為現金給付,而無法據以推認上訴人是由何公司所聘用,然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酌);經查:

1.本件上訴人公司確以被上訴人為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加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有南山保險公司函附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稱「為避免上訴人受僱於東莞先第公司時承受風險,始由上訴人任將公司代為辦理團體保險」等,並不能合理解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保團體險之義務何來?反足認是上訴人公司以圖卸責之詞。

2.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被上訴人主張既是東莞先第之股東,自應可請東莞先第公司提出被上訴人確為在該公司任職之人員,但上訴人公司未能委請提出證明,僅間接認被上訴人乃受東莞先第公司聘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東莞地方稅務局資料並無東莞先第公司為被上訴人提繳所得稅之證明,亦無從認被上訴人確係東莞先第公司所聘用;雖上訴人公司可稱東莞先第公司有否為被上訴人繳稅,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等語,然亦可反推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因而東莞先第公司自無需為被上訴人繳稅。

3.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兼任臺灣及大陸地區數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東,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每月到大陸以現金支付給被上訴人薪資,並由被上訴人簽收,依一般情理,公司支付薪資給員工,一定會要求員工簽收以資為業經給付當月薪資之證據,則不論被上訴人簽收是上訴人公司或東莞先第公司之薪資帳,總有任一公司出具並陳列為公司人員列報,以為公司銷帳憑證之用,東莞先第公司並未認列被上訴人為公司之副總經理,自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係由東莞先第公司聘用。

4.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派至大陸之東莞先第公司服務,則在大陸地區活動時當然應使用在大陸地區公司之名片,使用大陸地區公司之名片,亦不能推認即為該公司聘用之人員。

⒌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在大陸的銀行有收

取8,900人民幣之證據,由卷內簡訊照片(本院卷第27頁)以觀,簡訊內容確實係以「副總」稱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董事長」稱呼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泰平,而上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部分,亦與法務部經兩岸司法互助取得之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71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有僱傭關係,應屬可信。

⒍此外,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受僱於大陸地區先第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之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不能提出直接與上訴人公司間訂定之僱傭契約,但由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等事項,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公司聘用之副總經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聘用,至101年1月20日被通知終止關係時止,共受雇用3個月又10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陳如下:

1.101年1月薪資:41,935元。被上訴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20日之薪資,上訴人公司至今仍未給付,故請求101年1月薪資41,935元(計算式:65,000÷31×20=41,935),為有理由。上訴人公司雖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業經東莞先第公司支付並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但為上訴人否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經法務部於105年5月19日以法外決字第10506514910號函覆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完成調查取證,並隨函以(2016)最高法臺請調2號回復書回復調查結果,及隨函檢送回復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提供的戶名劉國華有關帳戶之借記卡產品資料查詢,及有關交易明細,並提及:農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是署名劉國華所申請,現該卡已更換新卡,新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且2012年1月20日該卡號賬戶內有一筆現金8,900元人民幣之存款紀錄,有卷附上揭函可參(本院卷第167頁以下),固符合上訴人公司所稱之日期、金額及帳戶號碼,但無法證明係由東莞公司所匯,是以,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仍未給付101年1月份之薪資乙節,尚屬有理由。

⒉有薪探親七天假:14,677元(計算式:65,000÷31×7=14,677)。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公司間約定每三個月有7天探親假,因上訴人公司尚未給假即請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乃據以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7天之薪資為補償,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即對此並未爭執,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香港至桃園之華航機票:9,500元。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探親假,上訴人公司答應要支付機票款,因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因而請求上訴人公司支付乙節,上訴人公司僅謂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僱傭關係並無義務要支付該機票等語為辯,而本院既認兩造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屬有據。

⒋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6,112元(計算式:41,935+14,677+9,500=66,112)。

(五)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代通知金:65,000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兩造間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此有被上訴人自承:伊派駐到大陸先第公司協助是以副總經理的身分在公司辦公室是壹個大間裡面有十多人辦公,伊是副總,底下有協理及其他職員,伊之上就是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劉泰平。伊在先第公司支援期間,劉泰平在臺灣負責,伊在大陸受臺灣指示辦理事務,在先第公司期間,伊是臺灣派去的總負責人,聽劉泰平的指示辦理,原則上伊是負責業務的指揮而不是從事生產的工作等語,是以,依上訴人所述其為在大陸地區之總負責人,僅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其工作性質應屬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勞工,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為劉泰平告訴伊第二天就解職,乃依照勞基法的規定,認定上訴人公司應該要在壹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而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一個月薪資65,000元乙節,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11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