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巫貴杉被上訴人 巫桂彬即泰順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巫貴杉、巫桂彬即泰順工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蔡逢玲(即被上訴人巫貴杉之配偶)邀同被上訴人巫貴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1月27日起至94年11月27日為止,因蔡逢玲與被上訴人巫貴杉未能清償債務,經泛亞銀行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 18281號支付命令後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清償部分款項後,剩餘部分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本院91年度執四字第18308號債權憑證(原尚欠金額為2,554,398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執行後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剩餘積欠1,346,525元,及自 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業於101年4月
5 日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同年 5月23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2 年1月8日及同年10月22日就被上訴人巫貴杉對於被上訴人巫桂彬即泰順工業社(下稱泰順工業社)之每月3分之1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分別於102 年2月5日及同年11月13日以「被上訴人巫貴杉已非本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然觀諸102 年2月5日之異議狀內容記載:「債務人非第三人或顯非第三人員工『於
100 年11月30日離職』」等語(原審卷第26頁),而同年11月13日之異議狀內容卻記載:「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於100 年12月14日離職』」等語(原審卷第27頁),前後所述之離職時間,相距半個月之久,要無可採。上訴人亦曾於102 年12月3日及同年月7日二度至泰順工業社(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查訪,該處員工表示被上訴人巫貴杉仍在公司內,顯見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以不實理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巫貴杉迄今確實仍受僱於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
㈢、被上訴人巫貴杉確實於102年1月起至103年4月為止,仍於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任職,參照被上訴人巫貴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被上訴人巫貴杉每月應有10,167元(計算式:366,000元÷12個月×1/3=10,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薪資可資扣押,上訴人所得扣押之金額自 102年1月8日至起訴日止,共計15個月,為152,505元(即10,167元×15個月= 152,505元)。因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受法院薪資移轉命令後,否認被上訴人巫貴杉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自有提起本件確定訴訟之確認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巫貴杉對於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1日為止之薪資債權152,505元存在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所爭執被上訴人間薪資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知悉最甚,亦持有收支帳目明細等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應協力證明其等間薪資債權存否之事實,提出其等所稱被上訴人巫貴杉離職前後合理範圍內(98年至102 年間)之公司帳目明細。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終止契約須有例外事由,不得任意為之,故被上訴人巫貴杉既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依論理得認其繼續受僱於泰順工業社。
㈢、雇主應為受雇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勞工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障勞工權益所為之強制性規定,原審以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未替被上訴人巫貴杉投保等情,據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似有未妥。同理,被上訴人巫貴杉未申報其於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薪資所得一事,亦難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僱傭關係之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巫貴杉雖於原審陳稱其於100 年11月至12月間,因景氣不佳應巫桂彬之要求而離職云云,然被上訴人巫貴杉與巫桂彬為兄弟關係,泰順工業社至101、102年間仍有僱用員工,何以於經營困難時,優先選擇解僱其兄弟巫貴杉,此舉顯然不合常理等語。
貳、被上訴人巫貴杉方面於原審則以:伊原於巫桂彬所經營之泰順工業社任職約十年之久,任職期間巫桂彬並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至100 年11月至12月間,因景氣不佳應巫桂彬之要求而離職,但有時仍會至泰順工業社走走,或巫桂彬欲出遠門時,會交待伊協助看店、接聽電話等。伊離職後並未於他處任職,生活收入均由4 名子女以其工作所得資助,目前仍處於未就業狀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卷第47至48頁)。
叁、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 103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巫貴杉至少自101 年起即未受雇於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前於102 年2月5日及同年11月13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巫貴杉「於100 年11月30日離職」、「於
100 年12月14日離職」等不同離職時間聲明異議,乃因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並未留存任何資料,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巫貴杉之離職時間,僅知巫貴杉大概係於100 年11月或12月間離職。且無論被上訴人巫貴杉係於100年11月30日或100年12月14日離職,甚或未離職,均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巫貴杉與泰順工業社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 4月31日為止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毫無關係,上訴人以此為證,應屬未洽。
二、上訴人固主張曾於102 年12月3日及同年月7日至泰順工業社處向該處員工確認被上訴人巫貴杉仍在公司內云云。惟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自101 年起即因成本考量,除委由家庭代工外,已無僱用任何正式員工,上訴人所謂「泰順工業社之員工」究竟為何人,有無具體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巫貴杉為泰順工業社之員工等情,均屬未明。況且平時任何人包括鄰居、親朋好友均有可能在泰順工業社內走動,巫貴杉亦會在廠內走動並義務性幫忙看廠,上訴人主張其向泰順工業社員工確認巫貴杉仍在公司內云云,並據此認定巫貴杉迄今仍受雇於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顯有誤會。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貴杉與泰順工業社間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1日為止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顯屬單純臆測之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足採信等語(原審卷第40至43頁)。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巫貴杉對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1日為止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巫貴杉、泰順工業社則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1日為止之薪資債權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蔡逢玲邀同被上訴人巫貴杉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2,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1月27日起至94年11月27日為止,因蔡逢玲與被上訴人巫貴杉未能清償債務,經泛亞銀行取得本院91 年度促字第18281號支付命令後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清償部分款項後,剩餘部分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1年度執四字第18308號債權憑證,原尚欠金額為2,554,398 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執行後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剩餘積欠1,346,525元,及自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上開債權業於101 年4月5日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同年5 月23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1年度執四字第1830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 至25頁),被上訴人巫貴杉、泰順工業社對此均無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巫貴杉對於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1日為止之薪資債權152,505 元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巫貴杉、泰順工業社所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巫貴杉於上開期間與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巫貴杉每月受有薪資等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上訴人巫貴杉投保勞工保險資料(原審卷第47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8月1日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上訴人巫貴杉自83 年12月8日起迄今均於臺中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並無由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被上訴人巫貴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審卷第59、60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巫貴杉於101年、102年之報稅資料(原審卷第56頁),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03年8月20日以中區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巫貴杉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僅顯示被上訴人巫貴杉101 年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有 1,800元之薪資所得,並無於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有薪資所得之情形,亦有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4頁)。
㈡、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之會計到庭作證(原審卷第84頁),然經本院函請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提供會計基本資料,經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函覆稱「泰順工業社只是代工,並無會計之職(誤載為識)務」等語(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迄今亦無法查報其所稱至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查訪時,表示被上訴人巫貴杉仍在公司內之員工究為何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3日及同年月7日至泰順工業社查訪,經該處員工表示被上訴人巫貴杉仍在公司內云云,既無證據資料可資為證,自難採憑。
㈢、上訴人雖另質疑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於102 年2月5日之異議狀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巫貴杉係於100 年11月30日離職,於同年11月13日之聲明異議狀中則記載被上訴人巫貴杉係於 100年12月14日離職等語,兩者並不相符,難以採信。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不得任意解僱被上訴人巫貴杉,被上訴人巫貴杉既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依論理得認其繼續受僱於泰順工業社,且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於經營困難時,優先選擇解僱其兄弟巫貴杉,不合常理,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未替被上訴人巫貴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即認被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貴杉既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依論理得認其繼續受僱於泰順工業社,且被上訴人泰順工業社於經營困難時,選擇解僱其兄弟巫貴杉,不合常理云云,僅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且依上開說明,即使被上訴人之抗辯有所疵累,上訴人仍不能免其舉證責任,縱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發見真實之義務,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為陳述之義務,俾使兩造間形成攻擊防禦之具體對象,非謂於上訴人已有相當舉證,得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前,令被上訴人負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巫貴杉對被上訴人巫桂彬即泰順工業社,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1日為止有152,505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