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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執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9號聲 請 人 賴維仁相 對 人 張家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4年7月1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462H516)調解方案所載:「1.有關勞方請求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8,000元和解,資方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共分6個月給付,每月30日前給付勞方新台幣3,000元整,匯入勞方代理人郭淨妏帳戶(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維仁與相對人張家毓間關於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因相對人不履行義務,爰聲請就調解結果,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聲請人於104年7月2日聲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4年7月17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1.有關勞方請求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8,000元和解,資方自104年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共分6個月給付,每月30日前給付勞方3,000元整,匯入勞方代理人郭淨妏帳戶(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7月22日中市勞資字第1040042579號函及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