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更字第2號原 告 陳冠曄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臺中站「氣
體所」職業聯結車駕駛員,負責載運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生產製造之「高壓液化氣體(危險物品),如:氮、氧、氬. . . 等氣體」。工作內容包含「高壓氣體容器設備操作」、「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及「高壓液化氣體運輸」,且並非以小鋼瓶裝載,而係以車體氣體槽裝載,故裝卸料時,氣體槽及其連接口必須對準各客戶醫院之地面槽設備,車體龐大,係非常艱難及危險之工作。嗣原告於103 年6 月28日依公司規定申請離職,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2,034元。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即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從業人員以每天工作8 小時,每週總時數為48小時為原則;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亦就勞工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定有明文。惟依據原證二被告公司工資表,假日工資僅依平日工資加給二分之一,未達法定加倍(加發一日工資)之標準,被告就原告平日工作第9 個小時起部分亦未依每日平均每小時工資計算給予加班費,且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 年9 月5 日中市檢2 字第10300067332 號函,已揭示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使勞工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未使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例假日、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故被告公司確有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等違法事實。又被告公司一日休假日僅給付基薪160 元及免稅伙食津貼60元,合計220 元,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亦有未依實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之違法情事。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是勞工1 日應有12小時之適當休息時間,若間隔之連續休息時間未達12小時,應視為連續工作時間中之待命時間。復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規定:從事特殊危害作業之勞工1 日應有超過12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事高壓液態氧氣運送及裝卸料設備操作等,該液態氣氣有助燃性,屬於高度危險物品)。再被告公司為汽車貨運業,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之適用行業。依該管理規則第19之2 條規定: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雇主若不能給予職業駕駛人充分之休息時間,於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未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該時間應計入待命時間。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要旨:勞工
實際從事作業之時間,固為工作時間,惟未實際從事作業,卻因工作目的而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即所謂待命時間,仍為工作時間;內政部74年5 月4 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解釋: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斯同此旨,堪見休息與待命時間不同,即休息應指於工作中途,暫時拋開工作,使身心有短時間修養而言,待命時間則實際上處於隨時被要求工作之待命狀態。蓋勞工奉派於深夜出勤,易因緊張而不易安眠就寢,且其係在工作場所等待執行未完成之工作,是此段時間仍應計入待命狀態下之工作時間。勞工在當時是否確實已處於可離開工作,使身心修養以完全休息之狀況,應視該時間內之情況綜合判斷,並不以有無臥舖為斷。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原告適當之休息時間,致使原告在工作場所等待執行未完成之工作,是此段時間仍應計入待命狀態下之工作時間。
㈣是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1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3 年6 月27日止之加班費共計995,180 元(各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一)。茲以101 年8 月3 日至8 月6 日之加班費為例,說明如下(其餘加班費之計算說明詳見勞訴卷第32頁以下):
⒈當月每小時平均工資:當月採計件工資為52,513元,減
去當月累計已支給加班費4,404 元,等於48,109元,再除以當月累計採計件工時289.5 小時,即為當月採計件每小時平均工資166.1 元。又當月經常性給予工資為當月應發金額71,113元減去當月採計件工資52,513元,等於18,600元,除以每月正常工作時數240 小時,即為當月經常性給予每小時平均工資77.5元。而當月每小時平均工資即為當月採計件每小時平均工資166.1 元加上當月經常性給予每小時平均工資77.5元,等於243.6 元。
⒉8 月3 日至8 月6 日工作紀錄中之出勤紀錄時間,期間
任兩個工作無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8 月3 日至8月6 日為連續上班,累計工時77小時,減去8 月3 日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等於累計加班時數69小時。前兩小時加班費應加給3 分之1 即162.4 元;其餘67小時加班費應加給3分之2即10,880.8元。
⒊8 月5 日為假日上班,依規定應加發1 日平均工資1,
948.8 元。8 月5 日已支給加班費等於假日計件工資總和4,219 元減去出勤當日平日採計件工資總和2,812 元,即1,407元。
⒋故101 年8 月3 日至8 月6 日未給付加班費金額為162.
4 +10,880.8元+1,948.8 元-1,407 元=11,585 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
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公司主張運輸業駕駛員工資計算係以「趟次論計」及工資包含加班費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交回被告公司之運輸紀錄單並未記錄工資金額,
工資金額係被告公司所填寫,被告公司稱原告確認工資金額並簽名,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業已規定被告公司
從業人員之工作時數;被告公司製作之被證2 薪資計算內容包含「計薪天數」、「本薪」、「伙食津貼」、「趟次工資」、「補助費」、「獎金」、「缺勤」;被告公司在被證七承認原告基本薪資一日為220 元;原證6 薪資單之薪資結構包含「基本薪資」、「補助費」、「獎金」、「工資」、「津貼」等,均足以證明原告薪資結構並非被告公司所稱「運輸業駕駛員工資計算係以趟次論計」。
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如原證15之勞動契約為民法482 條
規定之「僱傭關係」,並非民法490 條規定之「承攬關係」。被告公司所營汽車貨運業務為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運輸業」,被告公司自有適用本法之餘地。且被告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行業,自無工資已包含加班費之適用餘地。再依原證14可知原告102 年12月31日共有3 趟次之工作,而每一趟次工作時間並未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故各單一趟次並無加班費之衍生。但被告公司卻稱運輸業駕駛員工資計算係以「趟次論計」,工資已包含加班費等,藉此規避給付加班費責任,與上述規定相牴觸,要無可採。
⑷依勞動部104 年8 月24日勞動條2 字第1040020201號
函:計件勞工如係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即有該法之適用;計件勞工工作時數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部分,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惟計件勞工之工資並非固定,平均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標準,可依上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內工資之平均額推計之。至於計件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無法明確區辨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可依其工作時間比例推計之。據此,原告有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部分工時,被告公司仍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⒉被告公司薪資計算期間表並未區分原告之「待命時間」
及「休息時間」,全部均以「休息時間」計算,故被告公司薪資計算期間表並不正確:
⑴按所謂工作時間,我國勞動基準法中並無定義,但一
般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定義最主要在於說明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含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然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之為「實際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因此計算工作時間之內涵,可以說是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故廣義之工作時間,係指受拘束之時間(即實際工作時間及待命工作時間);狹義之工作時間係指實際工作時間而言。次按勞工實際從事作業之時間,固為工作時間,惟未實際從事作業,卻因工作目的而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即所謂待命時間,仍為工作時間(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又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職業汽車駕駛人」,按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復依據內政部57年10月31日台內勞字第291716號代電等複數函釋均表示:「司機之工作時間以出勤時間為其工作時間,至於所謂出勤時間係指自到達工作場所起至休班時間止,包括待命之時間在內」,「卡車之後備司機、換手司機在待工中均屬於工作時間」。故待命時間應納入工作時間計算,被告公司稱應扣除「不合理之待命時間」,並不正確。
⑵被告公司係以「運輸記錄單」製作「薪資計算期間表
」,然運輸記錄單中僅有「路碼表」可得知「實際駕駛時間」,及「酒測記錄」可以推知「酒測時間」,而酒測時間雖可推知「到班時間」及「休班時間」,但並無從據以認定「休息時間」或「待命時間」,故被告公司所提「薪資計算期間表」中有關「休息時間」之記載並不正確,並未實際區分「休息時間」或「待命時間」。舉例言之,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6 時53分至7 時25分「於TC休息」,並非是休息時間,而係待命時間,又該日20時40分至12月28日凌晨2 時40分「於休息站休息」係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下於工作場所(曳引車上)等待到被告公司前一日之排班指示時間到之後,原告再為下一趟次的出貨。原告自102年12月27日5 時53分到班工作至102 年12月28日19時21分休班,期間總計2248分鐘( 即37小時又28分鐘),為到班至休班之合計時間。原告工作時間應以自到達工作場所起至休班時間止,復依照被告公司運輸紀錄單中所記錄之原告到班及休班時,被告公司所實施的酒測紀錄時間方為原告實際的工作時間。依此,被告公司使原告一日工作時間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
⑶臺灣勞工季刊32期第34-35 頁內容係以客運業駕駛工
作為例,並無排除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之適用。復查上開內政部74年函文業已明確指出適用對象為「職業汽車駕駛人」,並非被告公司所指稱的「客運業駕駛」,是被告引用上開臺灣勞工季刊之內容,辯稱本案無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 35號函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旨係以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為依據,而該案之被告與本案被告公司同屬汽車貨運業。從而可認本案確實有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之適用。
⒊原告所擔任駕駛之車趟係由被告公司調度人員所安排,
而且被告公司調度人員分派車趟工作後,原告必須在訴外人亞東公司場內進行裝貨及等待出貨分析等出車前的前置工作:
被告公司可透過調度人員之命令去安排駕駛趟次,被告公司調度人員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管理等權限。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原證15)第壹款第四點約定:原告應服從任何地點之任務派遣、車隊管理,以及各營業所職員之指揮督導。被告公司稱被告公司調度人員並無安排趟次之權限,未要求原告如何選擇車趟及在訴外人亞東公司待到特定時間始能出車執行運送權限等,係為規避原告跨曆日超時工作等問題,藉此減少原告工作時間計算以及被告公司應依法給付加班費等責任,並不正確。
⒋被告公司應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之規範:
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汽車貨櫃貨運業務及汽車貨運業務,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7 款及第9款規定,被告公司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適用。次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係規定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總則」章第三節「營運」節,被告公司應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之規範,應無疑義,且上開規則立法理由就是在「避免駕駛人因繼續工作時疲勞駕駛衍生行車安全問題」。
⒌被告公司薪資計算期間表未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7條之規定將原告跨曆日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亦不正確:
⑴原告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之計算應自到班時酒測日期
時間為起始至休班時酒測日期時間為止,期間有跨曆日之時間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合併計算,又該工作時間有超過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之部分,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⑵舉例言之,原告於103 年1 月11日之上班時間為凌晨
4 時46分47秒(如被告公司運輸紀錄單檔案10301 第15頁酒測記錄),而原告下班時間為103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17分52秒(如被告公司運輸紀錄單檔案10301 第17頁酒測記錄),但原告又於103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43分41秒上班(如被告公司運輸紀錄單檔案10301 第18頁酒測記錄),103 年1 月12日上午8時17分52秒到103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43分41秒此段
266 分鐘的期間是在進行「裝貨、等待原料分析及出車準備」等,此段266 分鐘亦應計入工作時間。103年1 月11日及1 月12日為原告跨曆日工作時間,原告此二日之實際工作時間為2589分鐘,被告公司將原告跨曆日工作時間分開,應給予原告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卻未給予。其他如:103 年1 月13日至1 月14日、1月21日至1 月25日…等日,均有相同錯誤。⒍被告公司稱原告每日執行運送任務後即可下班回家休息並非事實:
依原證14,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上班酒測紀錄時間為清晨5 時50分20秒,行車出發時間約為上午6 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拖曳尾車號00-000從臺中亞東公司出發至彰化員生醫院及臺南群創公司2 廠,行車結束時間約為下午13時40分回到臺中亞東公司(工作時間約7 小時)。同日下午更換駕駛車號000-00拖曳尾車號000- 000繼續工作,行車出發時間約為下午14時40分,從臺中亞東公司出發至臺中中科台積電公司15廠,行車結束時間約為下午17時30分回到臺中亞東公司(工作時間約3 小時)。同日下午再更換駕駛車號000-00拖曳尾車號00-000從臺中亞東公司出發至新竹台積電公司7 廠,行車出發時間約下午18時40分,行車結束時間約為晚上23時20分回到臺中亞東公司(工作時間約4 小時40分)。於
103 年1 月1 日繼續駕駛車號000-00拖曳尾車號00-000從臺中亞東公司出發至雲林台塑公司裝貨,再由雲林台塑公司至高雄中宇環保公司卸貨,行車出發時間約凌晨
4 時(此為跨曆日工作;待命時間約為4 小時40分),行車結束時間約為下午13時10分回到雲林南亞公司再裝貨(工作時間約9 小時)。繼續駕駛車號000-00拖曳尾車號至高雄亞東公司大社廠卸貨,行車出發時間約13時15分,行車結束時間約為晚上21時回到雲林台塑公司裝貨(工作時間約8 小時)。繼續駕駛車號000-00拖曳尾車號00-000至台南安翰視特公司,行車出發時間約晚上21時30分,103 年1 月1 日約24時至103 年1 月2 日凌晨約3 時之間,原告於車上待命(此為跨曆日工作;待命時間約為3 小時,於外地工作),行車結束時間約為上午8 時15分回到臺中亞東公司(工作時間約7 小時)。下班酒測紀錄時間為2014年1 月2 日上午9 時17分35秒,期間約1 小時為出車後作業及裝貨時間等。其他如原證13、原證13之1 、原證13之2 均有跨曆日工作之相同情況。故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 月2 日為跨曆日連續工作3 日,期間除更換車輛駕駛運送多趟貨物外,亦有於車上待命及於外地裝貨運送跨曆日工作未能下班之確切事實,被告公司稱原告每日執行運送任務後即可下班回家休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所僱用駕駛員之工資計算方式係以趟次論計(即
按件計酬),每趟運送地點以預定工時論計工資,工資實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平日及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⒈被告公司之產業屬性為聯結車運輸業,目前臺灣受僱於
聯結車運輸業之駕駛員,其工資計算方式依其作業性質慣例為按件、按趟次計薪,因此被告公司所僱用駕駛員之工資計算方式也係以趟次論計(即按件計酬)。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每月分2 期發放(第1 期計薪期間為前月26日至當月10日,發薪日則為當月17日;第2 期計薪期間為當月11日至當月25日,發薪日則為次月2 日)。
被告公司於核定工資時,依每趟次運送物品之種類、困難度、危險性及時間性等因素皆予以考量,該工資並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且被告公司亦依法加倍給付所僱用之駕駛員休假日出勤工資,故其趟次工資亦已包含休假日出勤之加班費,此乃運輸業行業特性使然,從事運輸業之駕駛員對於工資計算方式均知之甚稔。又駕駛員每日執行被告公司所排定之運送任務時,只要運送完畢就可以提早下班休息,惟趟次工資並不會因為提早下班而減少,換言之,一般駕駛員都希望能提早完成當日之運送任務下班休息,而非藉故拖延工作時間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
⒉被告公司所僱用駕駛員每日之趟次安排皆不同,因此每
月所得之趟次工資會有所變動,其每月之平均時薪也會有所變動。以被證一原告服務期間彙整表之102 月11月為例說明如下:
⑴102 年11月工時、平均時薪、延長工時之平均時薪部分:
原告當月實際之工作時數為272.93小時,被告公司支付之趟次工資總時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成計算(工作時數第9、10小時×1.33,第11小時起×1.67,例假日出勤+1倍時數),因此得出283.43小時【含正常工時240 小時(8 小時×30天)、平日延長工時(前2 小時)12.17 小時,加成計算後為16.19 小時、平日延長工時(後2 小時)9.67小時,加成計算後為
16.15 小時、假日延長工時11.09 小時】,故得出平均時薪為268 元【計算式:75,774÷283.43=268】、平日延長工時(第9 、10小時)之每小時平均工資經加成計算後為357 元【計算式:268 ×1.33=357】、平日延長工時(第11、12小時)之每小時平均工資經加成計算後為448 元【計算式:268 ×1.67=448】。
⑵102年11月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當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總額為75,774元(第
1 期及第2 期合計),其固定薪資項目為基薪4,8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變動薪資項目為補助費4,
350 元、獎金3,000 元、趟次工資61,824元。其中關於「趟次工資」項目包含「一般工時趟次工資50,173元」【計算式:61,824-8,678 -2,973=50,173】、「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678 元」【計算式:第9 、10小時(12.17 ×357 )+第11、12小時(9.67×448)=8,678】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2,973 元」【計算式:11.09 ×268=2,973 】。
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公司每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
已包含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及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並無原告所稱積欠加班費之情事。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為被告
公司按件計酬之駕駛員)判決認為駕駛員對於班表之排定既早能知悉,在趟次間之時間,駕駛員自得自由安排運用,既未提供勞務,亦不受被告之指揮、命令、監督,自難認原告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以外之時間屬於原告之工作時間。且駕駛員所領取之薪資均較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為高,因認駕駛員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屬無據。嗣被告對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78 號 駁回上訴確定,亦即關於被告公司給付駕駛員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確定勝訴。
⒋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另案(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
112 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確指出「被告公司給的基本薪資一天是220 元,所以都是要靠趟次來賺錢」。原告既已自承除被告公司給付之基本薪資外,其餘要靠「趟次」來賺錢,益證原告清楚知悉運輸業駕駛員之薪資計算方式為以趟次論計(按件計酬),而趟次工資實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休假日出勤之加班費,不容否認。
⒌另依被告公司所提供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運輸
記錄單可知,每張運輸記錄單上均明確記載每趟次所可獲得之工資,原告於執行運送任務結束確認工資金額及相關記載無誤,簽名或蓋章後交回被告公司臺中營業所。以102 年1 月份第1 張1 月1 日運輸記錄單為例,當天「卸貨地點」分別為「敏盛」及「台北亞東醫院」;「工資」分別為「150 」及「2,450 」,顯見被告公司主張「運輸業駕駛員之工資係以趟次論計(按件計酬),而趟次工資實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休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為真。
㈡被告公司調度人員實際上並無安排趟次之權限,趟次之選
擇或安排均依每個車隊駕駛員長久形成之默契,且選擇趟次之順序係基於公平原則:
⒈關於被告公司調度人員如何安排趟次及運輸業所僱用之
駕駛員如何計算趟次工資等事項,原告曾於103 年12月17日另案(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12 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若駕駛員當日無法完成所選擇之運送趟次,則被告公司調度人員會另行找其他可以支援之駕駛員或外車完成運送任務。原告既承認「駕駛的薪水除了基本薪水外,還有加上按件計酬」及「駕駛員無法完成運送任務時,被告公司調度會另行安排其他駕駛員完成運送任務」,益證原告得就運送趟次自由選擇,且被告公司之調度人員並無安排趟次之權利。⒉被證11為被告公司103 年4 月26日至103 年5 月25日氧
氣車隊車趟排序表,其中原告與其他氧氣車隊之駕駛就車趟之選擇均充分享有自主權,如:103 年4 月29日僅有趙家源及彭金隆執行運送任務、103 年5 月1 日僅有趙家源及原告執行運送任務、103 年5 月3 日僅有原告及彭金隆執行運送任務。且每位駕駛均能享有第一順位之車趟選擇權,如:103 年4 月26日、4 月27日、5 月
1 日及5 月6 日等,原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車趟選擇權。
㈢原證3 、原證11、原證12、原證13、原證13之1 及原證13
之2 等,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3 年
6 月27日出勤紀錄表之核算結果表因計算基礎有誤,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顯非適法,勞動基準法
第32條係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之上限為12小時」,至於究竟該有多少休息時間並非本條規範重點,勞工下班後之時間如何運用並非雇主可得支配與控制。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係規定「若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主要規範者應係指輪班人員正常工時若跨2 個日曆天(如:當天晚上23點至隔天早上7 點)時應合併計算其工作時間,惟本件原告係因個人因素使得延長工作時間跨越二日曆日,並非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日曆日,自不得將跨二日曆日之延長工時合併計算,原告擴張解釋上開條文之規定,將「正常工作時間」、「例休假日出勤」及「延長工作時間」合併計算工時,與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有違。
⒉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規定第2 項之授權就具
有特殊危害等作業訂定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包括「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及「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原告所從事之貨物運送作業非屬上開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原告主張其係從事特殊危害作業之勞工,每日應有超過12小時休息時間,顯屬無據。
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之規定,僅係規範雇
主對擔任危險性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並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其正常工作時間應少於8 小時以下之結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之2 條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該條適用之對象應為經營「營業大客車」之業者即客運業,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登記為「汽車貨櫃貨運業務」、「汽車貨運業務」,產業屬性為聯結車運輸業,係「貨運業」而非「客運業」,且雖上開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於第一章「總則」之第三節「營運」,惟既已明確規範適用之主體為「營業大客車業者」,被告公司非經營「營業大客車」之業者,自不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臺灣勞工季刊32期第34-35 頁之內容可知,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係針對「客運業駕駛工作」之特性及常見疑義所發布之函釋,惟被告公司係「貨運業」而非「客運業」,自無內政部上開函示適用之餘地。
⒋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
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基礎事實不同,自不能加以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查黃榮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裝載完畢至翌日凌晨二時出發前,僅於車上所設之床舖或駕駛座睡覺,亦不得在營區內自由活動,此據證人葉家福於原審結證在卷,觀諸其間並無可暫時離開工作,使身心修養之時間,而須隨時在車隊附近,若有狀況亦必須隨時處理,此應計入處於可隨時被要求工作、待命狀態下之工作時間,而非能使身心完全放鬆之休息時間。雖證人葉家福並證稱於裝卸後已事先告知司機凌晨二點開車等語,惟知悉出勤時間,並非意即不用待命而可暫時離開工作,修養身心,安然休息,蓋勞工奉派於深夜出勤,易因緊張而不易安眠就寢,且其係在工作場所等待執行未完成之工作,是此段時間仍應計入待命狀態下之工作時間」。惟本件原告每日執行運送任務結束將曳引車開至被告公司臺中站停放後即可下班回家休息,且被告公司有關駕駛員選擇趟次之順位係根據每個車隊駕駛員長久形成之默契輪流,被告公司之調度人員並無要求車隊裡駕駛員應如何選擇趟次之權限,亦無指定駕駛員應在亞東公司待到特定時間始能出車執行運送任務之權限,故本件訴訟與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原告以上開判決主張跨曆日連續工作應合併計算工時之主張,顯然無據。
㈣被告公司業於104 年3 月11日依臺中市政府限期給付函給
付原告86,548元,故本件訴訟若被告公司受不利益判決而應給付原告款項時,應扣除此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4 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臺中站「氣
體所」職業聯結車駕駛員,負責載運亞東公司生產製造之「高壓液化氣體(危險物品),如:氮、氧、氬. . . 等氣體」,工作內容包含「高壓氣體容器設備操作」、「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及「高壓液化氣體運輸」。嗣原告於103 年
6 月28日依公司規定申請離職(於103 年7 月15日正式離職),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2,0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102 年6 月2 期至103 年6 月1 期薪資單(勞訴卷第326-37
4 頁)及契約書(勞訴更卷㈡第97-9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依據原證二被告公司工資表(勞訴卷第132 頁)
,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假日工資僅依平日工資加給二分之一,未達法定加倍(加發一日工資)之標準,且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 年9 月5 日中市檢2 字第10300067332 號函(勞訴卷第21頁),已揭示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延時工資及加倍發給休假日工資,有無理由?茲就此一爭點論述如後。
經查:
㈠原告為受被告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雙方間
存在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所僱用駕駛員之工資計算方式分為固定薪資項目及變動薪資項目,固定薪資項目包括基本薪資每月4,
800 元、伙食津貼每月1,800 元;變動薪資項目則包括趟次工資、補助費及獎金。趟次工資係以趟次論計(即按趟「件」計酬),由被告公司按照出貨地點及卸貨地點之距離遠近及是否為假日出勤製作如原證二所示之工資表(勞訴卷第132 頁),原告運送貨物之各趟次工資即按照該工資表計算;補助費則係每趟次中增加作業點或提貨處之作業費用,每增加一處可領取150 元。被告公司駕駛員之工資每月分2 期發放,第1 期計薪期間為前月26日至當月10日,發薪日則為當月17日;第2 期計薪期間為當月11 日至當月25日,發薪日則為次月2 日,此有薪資單、(勞訴卷第326-374 頁)、工資表(勞訴卷第132 頁)及契約書(勞訴卷第392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所領取之工資除基本薪資及伙食津貼以外,其餘大部分工資均係以趟次論計。蓋被告公司係經營貨物運輸為業,其工作性質本與其他行業受僱人不同,原告並無固定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亦未強制要求原告應於平日每日到班,否則即予扣薪,可見原告有選擇平日或假日運輸趟次之自由,被告公司將原告所領取之大部分工資採「按趟(件)計酬」方式核算,亦係斟酌考慮上開情況,自有其必要性。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按、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按期領取被告公司依前述計算方法即按趟次、地點、平日或假日出勤給付之工資,足見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如兩造所約定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
㈢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原告每次工作開始及結束之酒
測時間為上下班時間(見勞訴更一卷第183 頁反面,酒測紀錄見勞訴卷第135 頁以下),扣除被告主張路碼表上顯示之休息時間,亦即原告於行車途中在休息站或行車結束後在亞東公司臺中站停留之時間,剩餘時間即為原告每次之工作時間,包括裝卸貨時間及行車時間。另部分工作開始及結束時,或因原告認為仍處於工作狀態中而未實施酒測,或因原告在外地未回亞東公司臺中站,或因被告公司酒測設備已無檢測紀錄紙而欠缺酒測紀錄,然兩造就此均同意以路碼表上之起始時間及終止時間推算原告工作時間(勞訴更卷㈠第201 頁反面、勞訴更卷㈡第11頁反面)。
則依酒測紀錄單及路碼表(即被告答辯㈡狀被證5 、勞訴更卷㈠第242 頁光碟,其中被告所提光碟資料欠缺102 年
1 月1 日至8 月27日之酒測紀錄,此部分被告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酒測紀錄即勞訴卷第135 頁以下為準)、薪津領條(勞訴卷第327 頁以下)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訴卷第9 頁)所示,原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3 年6 月27日止每期之工作時間及假日工作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㈣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既非因天災、事變或實發事件而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亦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其性質較近似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故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司法院78年2 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討結論參照)。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8,780元,每日之基本薪資為626 元(計算式:18,780÷30=626 ),基本時薪為78元(計算式:626 ÷8 =7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2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19,047元,每日之基本薪資為635 元(計算式:19,047÷30=635 ),基本時薪為79元(計算式:635 ÷8 =79)。茲就原告自
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3 年6 月27日止各期之工作時間,區分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平日延長兩小時以內之工作時間、平日延長超過兩小時之工作時間及假日工作時間【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已扣除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日含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及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另依運輸紀錄單記事欄及被告公司103 年行事曆(見勞訴卷第376 頁),可知被告公司所謂之假日出勤係指隔週休二日之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上開規定並以法定最低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其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三第十欄所示。
惟原告各期領取之工資(附表三第十一欄)均較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假日工資為高,足見兩造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即屬無據;其另主張被告公司於休假日僅給付基薪160 元及免稅伙食津貼60元,不足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云云,並非可採。況原告主張之當月每小時平均工資為當月採計件每小時平均工資與當月經常性給予每小時平均工資之加總,當月採計件每小時平均工資係以當月採計件工資減去當月累計已支給加班費,再除以當月累計採計件工時,然原告所稱當月累計已支給加班費僅計算假日與平日每趟工資間之差額(勞訴更卷㈡第123 頁反面),而未計算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其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亦有違誤,自不足採。
原告雖主張其於行車途中在休息站之停留時間及行車結束後
在亞東公司臺中站之停留時間係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為必須待在車上之等待時間,為待命時間,並非休息時間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云云。惟按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務提供,或勞工縱未從事勞務,仍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監督命令之時間。查亞東公司於每日下午4 、5 時許將貨單提供給被告公司調度人員,由調度人員以電話告知車趟內容,再由駕駛輪流選擇趟次,此業據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另案(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12 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可知被告公司所屬調度人員安排原告載運之貨物行駛之路線及趟次均係照排定行程為之,原告只需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運送即可,運送途中及趟次與趟次間之時間,原告可自由運用,被告公司並未指示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亦未指定原告應在亞東公司待到特定時間始能出車執行運送任務。原告雖又主張其於趟次間有進行裝貨及等待出貨分析等出車前置工作云云,但原告於酒測上班後,並未立即出車,而是先執行出車前作業,行車結束後亦未立即酒測下班,而是執行出車後作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計算原告之工作時間業以上下班之酒測時間為準,自已將原告出車前置工作時間包括在內,原告再主張其於上下班酒測時間以外仍有執行出車前置工作,尚非可採。則原告於運送途中及趟次與趟次間之時間既未提供勞務,亦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命令、監督,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以外之時間屬於原告之工作時間,應認該段時間屬原告之休息時間或下班時間。至於原告主張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其於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否則依內政部57年10月31日台內勞字第291716號代電等複數函釋、內政部74年5 月4 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即屬待命時間云云。惟觀諸內政部74年5 月4 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勞訴更卷一第16頁)等等;及內政部57年10月31日台內勞字第291716號代電等複數函釋:司機之工作時間以出勤時間為其工作時間,至於所謂出勤時間係指自到達工作場所起至休班時間止,包括待命之時間在內。卡車之後備司機、換手司機在待工中均屬於工作時間等等,均僅說明工作時間包括待命時間在內,並無法直接推論原告連續休息時間如未達10小時以上,其休息時間即為待命時間之結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按期領取被告公司依工資表給
付之工資,且兩造所約定工資復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5,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加班費┌──────────┐│101 年度(詳勞訴卷 ││280~289 頁) │├───┬──────┤│8月 │42,042元 │├───┼──────┤│9月 │51,446元 │├───┼──────┤│10月 │79,069元 │├───┼──────┤│11月 │66,664元 │├───┼──────┤│12月 │53,224元 │├───┴──────┤│合計:292,445 元 │├──────────┤│102 年度(詳勞訴卷 ││290~313 頁) │├───┬──────┤│1月 │51,117元 │├───┼──────┤│2月 │37,036元 │├───┼──────┤│3月 │34,103元 │├───┼──────┤│4月 │57,035元 │├───┼──────┤│5月 │23,141元 │├───┼──────┤│6月 │23,541元 │├───┼──────┤│7月 │28,369元 │├───┼──────┤│8月 │33,959元 │├───┼──────┤│9月 │24,141元 │├───┼──────┤│10月 │37,059元 │├───┼──────┤│11月 │51,988元 │├───┼──────┤│12月 │54,407元 │├───┴──────┤│合計:455,896元 │├──────────┤│103 年度(詳勞訴卷 ││314~325 頁) │├───┬──────┤│1月 │81,247元 │├───┼──────┤│2月 │38,733元 │├───┼──────┤│3月 │33,234元 │├───┼──────┤│4月 │35,339元 │├───┼──────┤│5月 │33,931元 │├───┼──────┤│6月 │24,355元 │├───┴──────┤│合計:455,896元 │└──────────┘註:每月加班費之計算期間係自前一個月26日計算至當月25日附表二:原告每期工作時間、假日工作時間及已領取工資┌───────┬─────┬──────┬───────┐│期數 │工作時間 │假日工作時間│已領取工資 │├───────┼─────┼──────┼───────┤│101年8月1期 │94時20分 │8時17分 │34,591元 │├───────┼─────┼──────┼───────┤│101年8月2期 │157時22分 │45時12分 │36,522元 │├───────┼─────┼──────┼───────┤│101年9月1期 │178時24分 │34時34分 │39,815元 │├───────┼─────┼──────┼───────┤│101年9月2期 │204時35分 │8時24分 │45,619元 │├───────┼─────┼──────┼───────┤│101年10月1期 │206時11分 │58時12分 │47,397元 │├───────┼─────┼──────┼───────┤│101年10月2期 │199時58分 │54時28分 │61,323元 │├───────┼─────┼──────┼───────┤│101年11月1期 │193時46分 │37時8分 │47,337元 │├───────┼─────┼──────┼───────┤│101年11月2期 │197時14分 │73時37分 │53,039元 │├───────┼─────┼──────┼───────┤│101年12月1期 │185時1分 │6時6分 │41,910元 │├───────┼─────┼──────┼───────┤│101年12月2期 │186時14分 │52時16分 │46,375元 │├───────┼─────┼──────┼───────┤│102年1月1期 │195時39分 │68時24分 │49,646元 │├───────┼─────┼──────┼───────┤│102年1月2期 │149時43分 │46時24分 │30,663元 │├───────┼─────┼──────┼───────┤│102年2月1期 │103時41分 │1時41分 │33,072元 │├───────┼─────┼──────┼───────┤│102年2月2期 │98時37分 │20時58分 │34,452元 │├───────┼─────┼──────┼───────┤│102年3月1期 │125時52分 │17時49分 │30,420元 │├───────┼─────┼──────┼───────┤│102年3月2期 │203時35分 │33時34分 │38,540元 │├───────┼─────┼──────┼───────┤│102年4月1期 │190時30分 │54時 │42,240元 │├───────┼─────┼──────┼───────┤│102年4月2期 │180時9分 │101時12分 │47,495元 │├───────┼─────┼──────┼───────┤│102年5月1期 │123時43分 │24時34分 │41,460元 │├───────┼─────┼──────┼───────┤│102年5月2期 │126時36分 │34時34分 │28,641元 │├───────┼─────┼──────┼───────┤│102年6月1期 │98時5分 │11時46分 │22,038元 │├───────┼─────┼──────┼───────┤│102年6月2期 │127時39分 │36時1分 │31,200元 │├───────┼─────┼──────┼───────┤│102年7月1期 │107時26分 │11時10分 │27,265元 │├───────┼─────┼──────┼───────┤│102年7月2期 │140時38分 │17時55分 │31,992元 │├───────┼─────┼──────┼───────┤│102年8月1期 │127時14分 │31時52分 │42,937元 │├───────┼─────┼──────┼───────┤│102年8月2期 │130時45分 │19時32分 │30,141元 │├───────┼─────┼──────┼───────┤│102年9月1期 │147時3分 │3時28分 │32,724元 │├───────┼─────┼──────┼───────┤│102年9月2期 │117時57分 │15時36分 │26,861元 │├───────┼─────┼──────┼───────┤│102年10月1期 │136時21分 │40時12分 │31,599元 │├───────┼─────┼──────┼───────┤│102年10月2期 │164時 │23時50分 │41,600元 │├───────┼─────┼──────┼───────┤│102年11月1期 │138時41分 │39時 │55,118元 │├───────┼─────┼──────┼───────┤│102年11月2期 │145時32分 │9時58分 │34,576元 │├───────┼─────┼──────┼───────┤│102年12月1期 │191時2分 │43時46分 │41,198元 │├───────┼─────┼──────┼───────┤│102年12月2期 │196時21分 │47時44分 │45,124元 │├───────┼─────┼──────┼───────┤│103年1月1期 │213時21分 │118時54分 │60,953元 │├───────┼─────┼──────┼───────┤│103年1月2期 │218時44分 │44時49分 │57,474元 │├───────┼─────┼──────┼───────┤│103年2月1期 │192時49分 │102時11分 │60,184元 │├───────┼─────┼──────┼───────┤│103年2月2期 │102時8分 │8時40分 │23,930元 │├───────┼─────┼──────┼───────┤│103年3月1期 │146時58分 │26時6分 │29,278元 │├───────┼─────┼──────┼───────┤│103年3月2期 │131時45分 │53時46分 │33,794元 │├───────┼─────┼──────┼───────┤│103年4月1期 │142時55分 │31時52分 │36,291元 │├───────┼─────┼──────┼───────┤│103年4月2期 │102時48分 │10時15分 │24,278元 │├───────┼─────┼──────┼───────┤│103年5月1期 │98時34分 │23時51分 │39,810元 │├───────┼─────┼──────┼───────┤│103年5月2期 │137時9分 │25時39分 │30,969元 │├───────┼─────┼──────┼───────┤│103年6月1期 │136時5分 │33時55分 │32,041元 │├───────┼─────┼──────┼───────┤│103年6月2期 │110時34分 │-- │18,278元,另被││ │ │ │告公司於104 年││ │ │ │3月11 日依臺中││ │ │ │市政府限期給付││ │ │ │函給付原告86, ││ │ │ │548 元(見勞訴││ │ │ │更卷㈡第80頁之││ │ │ │薪轉付款收款資││ │ │ │料) │└───────┴─────┴──────┴───────┘註:
⒈第1 期計薪期間為前月26日至當月10日;第2 期計薪期間為當月11日至25日。
⒉詳細計算式見勞訴更㈡第128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