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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邱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陳巧怡律師被 告 黃聖文即黃國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中興啤酒廠製酒工,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86年2 月25日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由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六年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作業說明(下稱系爭作業說明)」申請優惠資遣,經被告簽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六年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在案,被告並於86年4 月1 日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02,050 元。依系爭申請書所訂內容,被告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詎原告於102 年間接獲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被告已於96年2 月7 日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給付928,488 元,請逕洽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等語,原告旋即發函通知被告辦理繳回原領補償金928,488 元,然被告迄未繳回,爰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8,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系爭申請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前員工已領老年給付(含一次請領及年金)清冊、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102 年1月22日臺菸酒烏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44772 號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103 年3 月11日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中興啤酒廠適用專案精簡人員離退人員各項給與印領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第25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4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