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 告 劉正勝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卿被 告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複代理人 羅尹碩追加被告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林俊宏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其受僱於原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受僱期間之民國104年3月6日因駕駛原被告公司車輛受傷,先位聲明原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受傷時駕駛之車輛為林俊宏(即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所有,靠行於巨泰通運公司當時刊登報紙徵才廣告者為林俊宏個人,並非被告公司等情(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俊宏(本院卷第198頁),並於105年8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甲、先位聲明:一、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第一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俊宏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丁、第三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林俊宏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林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宏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林俊宏為被告,然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其於104年3月6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受傷一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本件追加被告林俊宏即為原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之請求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內可互相援用,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並不妨礙原被告或追加被告之防禦,又本案目前仍進行審理程序中,對於訴訟終結亦不甚妨礙,故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林俊宏之追加,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事由,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