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原 告 張富軒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被 告 兆浤食品商行即陳宥璇
(原名大作戰食品商行即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6,890元,及自104 年6 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 元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 頁反面)。嗣於105 年8 月1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1,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640元,及自104 年6 月
7 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 元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審酌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 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司機之工作
。104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原告循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日常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上班途中,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直行時,遭左轉車撞擊,送往臺中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進行右側脛骨及左側踝骨開放式復位骨內固定手術、下頷骨開放式復位合併骨內固定及牙固定、矯正術、以及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
104 年3 月9 日再行牙固定及矯正術;於104 年3 月14日右下肢及左踝傷口拆線,直至104 年3 月15日出院。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惟在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從未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且因其低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工資,以致原告所領得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所減少等,原告不得已乃於104 年5 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詎被告無理拒絕,調解因而不成立。尤有進者,原告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竟違法於104 年6 月6日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當日為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不再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於104 年3 月5 日自日常居住處
前往就業處所上班時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此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在案。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㈠醫療費用補償計298,242元:
⒈醫療及住院費用計276,815 元。
⒉救護車接送費及醫材費用計4,436 元。
⒊復健費用計610 元。
⒋保健食品費用計16,381元。
㈡原領工資補償233,182 元:系爭事故既屬職業災害,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職業災害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又原告任職被告商號期間月薪為32,000元,而依勞工保險局之函文暨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係至105 年
3 月21日止,故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計168,951 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33,182 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32,000元/30 ×17日)-168,951 元=233,182 元)。
㈢綜上,職業災害補償費合計531,424 元(計算式:298,24
2 元+233,182 元=531,424元)。再者,原告在104 年3 月5 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當日
即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手術治療,經醫生診斷醫囑宜休養復健一年,嗣後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是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原告均因受系爭職業災害而為醫療之期間。迺被告竟在104 年6 月6日以原告曠職為由予以解僱,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解僱之行為洵屬無效。又依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指稱原告自104 年3 月5 日受傷起即未請假而構成曠職,則依被告之主張,被告早於104 年3 月10日起即知悉原告有所謂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之情形(以10
4 年3 月5 日星期四、6 日星期五、9 日星期一等上班日而論),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4年4 月9 日前解僱原告,詎竟於104 年6 月6 日始以原告曠職為由予以解僱,亦違反上開規定,該解僱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至為明確。再查原告已於104 年5 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6 月11日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是自104 年5 月25起至104 年
6 月11日止均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詎被告竟於104 年6 月
6 日解僱原告,亦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被告解僱行為應屬無效。承上,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解僱原告既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第13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等諸規定而屬無效,則自104 年6 月7 日起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繼續存在,且被告上開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勞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而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被告係於次月10日給付上月份薪資予原告,且原告遭違法解僱離職前之薪資為每月32,000元。而原告已請求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前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又原告為避免雙方繼續因勞資爭議而困擾,同意於105 年4 月20日自請離職(該意思表示應係於翌日即105年4 月21日到達被告而生效),是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共計1 個月之工資及自次月11日(即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屬合法有據。
原告任職被告商號期間之月薪為32,000元,按勞動部所擬訂
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即第5 組第28級),則自原告受僱被告商號之日(101 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違法解僱之日(104 年6 月6日)止之期間,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共63,240元之退休金,詎被告竟僅提繳36,35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提繳之金額尚不足26,890元(計算式:63,240元-36,350元=26,890元),而被告前補提9,25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而原告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7,640元(計算式:26,890元-9,250 元=17,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續,然被告自104 年6 月7 日起即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已於105 年4 月20日向被告發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到達被告而生效,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6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按月提繳1,998 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暨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項,洵屬正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640元,及自104 年6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 元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禍雖屬原告上班途中所受傷害,惟係因訴外人徐明偉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發生傷害之地點既非位於就業場所,且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而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則該車禍事故之發生本非屬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內,又當時原告尚未達到為被告提供勞務之階段,亦不具前述「業務遂行性」,則衡諸社會通念,原告因此所造成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更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通勤災害」視為「職業災害」,需係在「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在往返就業場所必經途中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所致者,始足當之,而原告係於105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與訴外人徐明偉發生交通事故,此時點顯逾其原應至被告之上班時間(即上午8 時30分),自難謂本件原告係在「適當時間」前往就業處所,應無系爭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承上,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9 時許發生之車禍,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被告對此確無負職災補償之責。
縱認系爭車禍結果係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金額亦非全然有據:
㈠醫療費用部分:衡諸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而在提供勞工及時有效之醫療照顧,佐以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文字規定,可見「醫療費用」與「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範圍並非同一,是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僅單獨將具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性質中之「醫療費用」予以抽列並明定在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顯見該款應限於所受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未含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耗費。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下列金額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必需之醫療費用」:⒈104 年3 月5 日至3 月15日住院11日,其中自健保病房升等為單人病房之「10日升等病房費」自費支出34,000元;⒉104 年3 月5 日、9 日所繳麻醉費之自費各支出6,000 元、104 年3 月5 日所繳手術材料費、特殊材料費之自費支出216,920 元,並非手術當日之麻醉費,且原告未提出診治醫師所開立前開費用與醫療期間之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屬必需之證明;⒊104 年3 月15日所繳救護車接送費2,600 元為原告出院返家之車資;⒋保健食品費用16,381元之支出,未見原告以其名義購置,況該等保健食品究否與醫療期間之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屬必需,亦未見原告提出診治醫師之相關證明。綜上,前開原告主張共計281,901 元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均不在勞基法第59條第
1 款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內,應予排除。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2,833元,據此,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之一日工資應為761 元(計算式:22,833元/30 日=7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既係載明:「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宜休養復健一年。」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復健收據,104 年5 月12日後原告即未繼續前往復健,亦未提出仍不能工作之證明,可認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多僅為應專人照護之3 個月而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自應以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4 日止共91日(計算式:26日+30日+31日+4 日=91日)為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而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是經扣除勞保局核發之給付後,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應為28,330元,超過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4 年3 月8 日終止:原告於任職期間
,曾於104 年3 月2 日就所收貨款業務登載不實,經鈞院以
105 年度中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發生車禍後未即向被告完成正式請假手續,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是被告乃決意於104 年
3 月8 日(即原告連續曠工3 日之翌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於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始將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退保,無非係基於主僱情誼及考量原告因傷難以尋覓新工作,而繼續為其納保,以保基本權益之優惠措施,實不得逕認被告係於104 年6 月6 日將被告解雇。
末查,被告業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5 日保退二
字第10410109671 號函,以24,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且將短付之勞工退休金9,250 元補提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1 年10月18日至104 年6 月
6 日止之退休金26,890元,乃屬無據。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早不復存在,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6 月7 日至105 年
4 月20日止按月提繳1,99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無稽。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致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其應係以24,000元作為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據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每月提繳6 %,即1440元(計算式:24,000元×6 %=14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難謂與法不符。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一第206 頁正反面、卷二第176 頁正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調整):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1 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司機乙職
(但兩造就此次受僱為第一次受僱或第二次受僱有所爭執)。(原證2 、被證5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4 年6
月6 日退保(原證2 );並於101 年10月份起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至104 年6 月止(原證6)。
㈢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於臺中市○里區○○路
與至善路口,與訴外人徐明偉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即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進行:右側脛骨及左側踝骨行開放式復位骨內固定手術、下頷骨行開放式復位合併骨內固定及牙固定、矯正術、以及顴骨行開放性復位手術。104 年3 月9 日再行牙固定及矯正術。10
4 年3 月14日右下肢及左踝傷口拆線,直至104 年3 月15日出院。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原證3 、4 )㈣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同年6 月11日調解不成立(原證5 )。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給原告自104 年3 月
8 日起至104 年4 月24日止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1,585元(原證8 );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7 日止職業災害傷病給付61,156元(原證19、被證14);自104 年9月8 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5,418元(原證20);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0,792元(原證21)。
㈥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460154
570 號函,認定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所受傷害核定按職業災害辦理之處分,經被告不服提起審議,經勞動部以勞動法爭字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原證21),被告不服再提訴願,遭駁回後提出行政訴訟,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證13)。
㈦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將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退保(原證2 )。
㈧被告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5 日保退二字第10
410109671 號函,以24,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於提繳其他員工104 年7 月份勞工退休金時,併同將101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6 月6 日止所短付之勞工退休金9,
250 元(計算式:11,650元-1200元×2 人=9,250 元)補提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證9 )。
㈨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寄發大里草湖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證7)。
㈩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寄發大里草湖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被證12),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收受。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寄發太平長億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被證15),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收受。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寄發大里草湖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被證16)。
原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
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證17),原告業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證24)。
被告原名大作戰食品商行即陳淑貞,嗣經變更為兆浤食品商行即陳宥璇(被證1 、2 )。
爭點: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有無理由?①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發生之車禍,是否屬於勞基法第
59條之職業災害?②原告請求之各項醫療費用有無必要?③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為何?㈡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
,共計一個月薪資3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1 年10月18日至104 年6 月6 日止之
退休金17,640元,及自104 年6 月7 日至105 年4 月2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有無理由?㈠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發生之車禍,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
條之職業災害?⒈按所謂職業傷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而車禍地點係勞工上下班必經之地,應可視為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堪認我國近年司法實務均肯認通勤災害確屬職業災害自明。被告抗辯稱: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傷,非僱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應不得認定屬職業災害云云,並引用早期之相關實務見解為佐,尚非可採。
⒉查本件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路
與至善路交岔路口,係原告自住居處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之正常路線行經地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堪認原告確係於前往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遭受災害。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9 時許,而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前,又原告曾自承超速,是本件應無勞工傷病準則之適用云云。惟依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確為前往被告公司提出勞務之際,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而縱原告提出勞務之時間略晚於應到職時間,遲到亦非同準則第18條列舉排除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事由,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到而排除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1 項之適用,尚非可採。至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 款固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情形,此情復為原告所否認,自無從採信為真。
⒊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准許,並經該局先後發給傷病給付21,585元、61,156元、45,418元、40,792元,合計168,95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既認定屬於職業傷病,而同意給付原告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費用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費用如上,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確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更臻明確。
⒋據上,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確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堪可認定。
㈡爰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醫療費用,驢列如下:
⒈醫療及住院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276,81
5 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8頁),堪信實在。
②被告抗辯:原告升等單人病房34,000元,及104 年3
月5 日、9 日麻醉費用各6,000 元、104 年3 月5 日自費支出216,920 元,均為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金額,為原告個人要求而使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查就原告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用34,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頁收據),考量健保病房與單人病房間,醫療給付內容並無差異,則被告抗辯此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確有所憑,此部分應予剔除。至原告請求104 年3 月
5 日、9 日麻醉費用各6,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收據),使用目的為疼痛控制;104 年3 月
5 日自費支出216,920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頁收據),則係因醫療評估需使用特殊材料,目的為「健保不給付項目」,而此部分自費材料與健保給付之療效相較,或無對應品項、或可提供較好之固定效果、或可加速骨骼生長速度並提升抑菌效果、凝血效果,此有大里仁愛醫院自費同意書2 紙、自費特材項目說明暨同意書4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第
120 頁至第124 頁),足認前開麻醉費用係為疏緩原告疼痛,其餘自費醫療費用則係經醫師評估後建議使用,則上開費用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健保給付為依據云云,惟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法條文義,所謂「必需」顯然重在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與適切性,並未設限在僅能以花費最少之治療方式計算此款所定之醫療費用,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原告病情無需使用前開自費醫材,則其辯稱原告應以健保藥材為依歸等語,即無依憑,委不可採。
③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13,895元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76 頁),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救護車接送費及醫材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共計4,436 元之救護車費用
及醫材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堪信實在。
②被告抗辯:原告出院返家之救護車資2,600 元非屬必
要等語。原告雖主張係因出院後尚難自行行走,因而搭乘救護車返家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有何必須搭乘救護車而非其他交通工具返家之原因,此部分請求自非合理,應予剔除。
③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其餘救護車及醫材費用1,836 元費
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復建費用61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建費
共計61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並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⒋保健食品費用:原告雖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5
頁至第50頁),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保健食品等費用16,381元,惟其必要性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鄭惠茹固證稱:因為原告住院期間牙齒有封起來,只能吃流質,所以才會買營養品補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佐證原告確有補充食用此揭保健食品之醫療上需要,則原告主張前揭購買之物品確係因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尚難採認為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
醫療費用計298,242 元,除其中自費升等單人房差價34,000元、出院返家救護車資2,600 元、保健食品費用16,381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即245,261 元(計算式:298,242 -34,000-2,600-16,381 =245,261 ),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數額: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前開規定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同年4月25日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及90年1 月15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00703 號函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3 月21日間均無工作能力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6 月4 日計3 個月因專人照顧無法工作期間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5 頁至第176 頁)。故本項爭點應先審認者,厥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為何?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 年3 月5 日經急診入住大
里仁愛醫院,迄104 年3 月15日出院,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3 個月,宜休養復健1 年,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104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大里仁愛醫院:原告於上開休養復健期間,能否勝任事故發生前之司機工作?如否,能否勝任其他性質之工作?經大里仁愛醫院函覆稱:原告的傷勢在受傷及手術後1 年內不適宜長時間站立、行走及使用下肢操控機具的細緻動作,所以本件事發前的司機工作並不合適。但是相對靜態的工作,例如辦公室的文書工作,或是以雙手操作為主的工作,是可以適任的等語,有大里仁愛醫院106 年2 月4 日診療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從而,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休養復健1 年期間內,依其傷勢確無法從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司機工作,而被告亦未舉證曾提供原告足以勝任之其他工作機會,堪認原告於前開時間內確屬不能從事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甚明。
②至原告雖執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
502105419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主張勞工保險局核可原告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期間之傷病給付,顯見原告自105 年3 月5 日至
105 年3 月21日止亦屬系爭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等語,然查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而原告就其於該段期間內亦屬不能工作乙節,除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外,即未能提出其餘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
③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共計1 年之原領工資補償,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於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工資為32,0
00元,被告則抗辯稱應為22,833元云云。故本件爭點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之原領工資金額為何?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僱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之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為何,應由僱主負舉證責任。②查被告雖自承未依前開規定保留5 年之工資清冊(見
本院卷一第97頁民事陳報狀)。惟依原告提出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之被告公司薪資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 頁),原告104 年2 月薪資單據為27,650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詰之證人鄭惠茹亦證稱:伊有在仁愛醫院親收此筆款項,金額約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最近1 個月所領薪資應為27,65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2 月所領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費用,且兩造係約定薪水於次月10日發薪,而原告係於104 年3月5 日發生事故,斯時2 月份薪水尚未發放,是應以
104 年1 月之薪資22,833元計之云云。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自應以勞工前1 個月應得之工資計之,至勞工是否已實際取得工資,及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拿之工資為何,均無礙於勞工工資之計算,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③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000元乙節,未據原告提
出任何書面證據佐證。而證人鄭惠茹雖到庭證稱:兩造約定底薪3 萬元薪資不倒扣,(被告)幫原告保勞健保,總金額約32,000、3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正反面),惟此與其證稱:因業績不到、遲到、繳納勞健保費用都會扣款,所以在大里仁愛醫院實拿27,65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所述之薪資計算方式,顯不相符,尚有可疑,亦非可採。
④據上,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以27,650元計之。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可請求之原領工資
補償金額應為331,800 元(計算式:12月×每月/27,65
0 元=331,800 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68,951 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仍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162,849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是經原告以前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245,261 元、工資補償162,849 元,合計408,110元(計算式:245,261 +162,849 =408,110 ),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㈠按雇主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
契約書,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4 年6 月6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4 年6 月6 日將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退保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原告知悉其勞工保險遭被告辦理退保,與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畢竟係屬二事,原告以被告辦理退保而推認被告對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㈢至被告主張係於104年3月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確有於當日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堪認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達未到達原告,而不生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又被告嗣於104年9月12日,雖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㈨),表明:「……張君你於3月5日受傷後,於探望時皆未提起請假和工作事宜交接之行為。本人陳淑貞104年9月10日收受你的存證函,你自述已於當時口述,口述啥麼呢?這根本是子虛烏有的說法。事實是公司已等待張君許久,張君皆未做任何事後的請假,勞健保自付額你亦不繳了,現況如何?是否離職?亦不做任何交待。公司見況如此已做曠職處理,並將你免職;勞健保費用不再為你繳納(退保),過程如斯你該很清楚,本不待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4年3月5日發生之本件事故,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而原告於104年3月5日至105年3月4日間,均屬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雖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曠職而將其免職云云,仍屬違反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㈣嗣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5年3月
4日前報到回任(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經原告於105年2月16日收受,繼被告復於105年4月21日,寄發大里草湖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而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存證信函中,雖主張:「……台端於本商行准予回任原職後,另再有連續曠工三日之情,昭然若揭,則本商行本得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台端間勞動契約,凡此,台端與本商行洵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爰特以本函文通知如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依被告主張,其通知原告於105年3月4日報到回任,則原告至105年3月6日已連續曠職3日,被告當於30日內即105年4月6日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遲至105年4月21日始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自非適法。
㈤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寄發太平長億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於105年4月20日願自行離職等語,經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寄送大里草湖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有如上述,惟堪認被告亦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甚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105年4月21日合法終止等語,應堪採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
共計1 個月薪資32,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僱用人拒絕受領勞務,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勞務,惟受僱人服勞務之義務並不因而消滅,僱用人如再表示受領,請求受僱人服勞務,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為終了,倘受僱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為給付,自不得依該民法規定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於105 年4 月21日始經兩造合意終止
,有如前述,則於兩造間契約存續中,原告自仍有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亦於105 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前報到回任(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堪認被告已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思,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已終了,原告自有於105 年3 月4 日前到職服勞務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兩造契約業已終止,顯見被告仍係拒絕原告服勞務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依期於105 年3 月4 日辦理報到,然因仍為職災醫療期間而依法請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職業災害期間應計至105 年
3 月4 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據上,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自105 年3 月4 日起重新受領
勞務之意思,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不為給付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105 年3 月21日至105 年
4 月21日間之薪資費用32,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1 年10月18日至104 年6 月6 日止之退
休金17,640元,及自104 年6 月7 日至105 年4 月21日止按月提繳1,998 元,有無理由?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又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原告遭受職業災害期間,既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亦即上訴人該期間雖未工作,惟仍可請求僱主給付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則勞工在該期間仍應認有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收入。
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月薪為27,65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1頁),屬分級中第4 組第25級,月提繳工資應為28,800元。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101 年10月18日至104 年6 月6 日部分:原告
自101 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於同日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104 年6 月6 日退保,而於101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以原告之月提繳工資28,800元計算,被告於此段時間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數額應為54,694元【計算式:28,800×6 %×14/31 (101 年10月份實際上班日數)+28,800×6 %×31(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
4 年5 月31日止共31個月)+28,800×6 %×6/30(10
4 年6 月份實際上班日數)=54,694,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查被告提繳金額僅36,350元,此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又被告嗣已補提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
6 月6 日止之勞工退休金9,25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補提繳9,094 元部分(計算式:54,694-36,350-9,250=9,094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辯稱已依勞工保險局函文補提退休金,自無庸再予提繳云云。惟依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5 日保退二字第10410109671 號函所載:「……本局已依貴單位(即被告)所送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受理更正張富軒君自101 年10月17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短計之退休金,將於貴單位104 年7 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顯見勞工保險局係依照被告陳報之資料,以月薪24,000元核計被告應補提退休金之金額,並未實質審核原告薪資,且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104 年6 月7 日至105 年4 月21日部分:原告自105 年
3 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間,因無正當理由未為勞務給付,不得請求報酬,有如前述,自亦不得請求提繳退休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予敘明。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月提繳工資應為28,
800 元,亦如前述,則被告應依28,800元每月提繳百分之6 之退休金即1,728 元(計算式;28,800×6 %=1,
728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繳104 年6 月7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按月提繳1,728 元,共計15,429元部分【計算式:28,800×6 %×24/30 (104 年6月份尚未提繳日數)+28,800×6 %×8 (104 年7 月
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共8 個月)+28,800×6 %×4/31(105 年3 月份實際上班日數)=15,42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充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
額共計24,523元(計算式:9,094 +15,429=24,523)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工資補償計408,110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補提勞工退休金24,523元至其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均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