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 告 林銘欽訴訟代理人 林政男被 告 臺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輝政訴訟代理人 紀琇文
黃天壽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18,102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49元(見本院卷二第94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9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並於103年
5 月11日屆齡65歲時退休。原告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每月均核發平日夜間每日新臺幣(下同)350 元及週六出勤載送學生每日1,000 元之加班費,乃屬原告服勞務之經常性對價,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應納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總額。依原告自90年1月起至103年4 月之每月薪資總額、應投保薪資計算結果,原告請領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2,570元(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又原告申請退休年齡為65歲,保險年資為27年又5 個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8條之1 所定年滿60歲得請領老年年金之資格,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 規定,每延後1 年增給4%老年年金給付,延後5年共可增給20%老年年金給付,故原告每月得請領老年給付應為21,712元【計算式:27又 5/12年×42,570元×1.55%×(1+4%×5)=21,712元】。然被告以加班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核原告於勞工保險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32,495元,每月實際核給老年給付為16,573元,每月損失5,139 元,依內政部104年9月公布之男性國人平均餘命
76.72歲計算,原告至少損失共計722,749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49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爭執者乃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老年給付因被告短報每月投保薪資所致之損害賠償事件,與勞工退休金之認定無涉,勞工退休金乃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給予勞工之退休保障,屬於法定責任;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之社會保險給付,被告舉勞工退休金相關法令規定,否認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日以0000000000號函釋,係主管機關為便利私立學校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無須重複依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又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所為之便宜措施,計算勞工應領退休金時,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後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如退撫基金核給之退休金低於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退休金,仍應補足予勞工。私立學校法第58條及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僅係針對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之制度性保障規範,亦未排除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所應享有之權利。
㈡、勞工保險條例之老年給付以勞工退休之事實發生為前提,故勞工須於辦理老年給付申請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算後,始得知悉受有損害,故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應自原告辦理退休並申請老年給付後起算。原告於103年5月11日退休,勞工保險局於
103 年6月26日核算老年給付,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所簽立之切結書,雙方僅就退休金事件達成和解,對於老年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有任何和解結果,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所有有關退休金事件之主張與請求云云,顯屬無據。
貳、被告則以:
一、校車司機之工作時間為學生上學時間上午6時至7時30分,上午8 時即可下班,惟司機均留置學校休息室聊天或自行休息睡覺,至中午12時享用被告提供免費午餐離校,至下午4 時30分再至學校準備開車,約5時10分發車,6時30分前即可完成工作,實際工作時間一天約6小時,並非8小時,依原告任職當時之勞動基準法規定2週工時84小時,原告1 週工作6天工時36小時,2 週僅72小時,工作時間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時數,根本無加班問題。被告係依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依薪級固定給與原告薪資,司機之最高薪級為 170,最高薪資為35,360元;另依司機出車趟數,發給平日夜間每日350 元之額外獎金,及於勞動基準法修正前,原告本應於星期六上班載送到校補習之學生,被告因體諒駕駛員辛勞,故給予每日1,000 元之獎金,但因會計作帳之故,以「假日補助」或「加班費」之名義發放,每位司機每月所領金額均不相同,並非經常性、固定性之勞務給與,不應列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
二、被告為私立學校,依法應加入公教人員保險,非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因校車司機不在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列,故以勞工保險代之,然司機均享受學校公教人員保險福利(星期六及寒暑假免上班),應不能與一般企業等同視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教師超鐘點費及獎金均不納入投保金額計算,故司機亦應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模式較為妥適;依勞工保險局規定全年薪資所得,可減去每月46小時加班費,再減去每個月24,000元伙食費除以12個月後,作為投保薪資標準,綜觀大部分私人企業亦均未將獎金與加班費納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即是此因。因政府財政支出有限,希望藉由學校協助保險費支出,減輕公教人員保險負擔,限制納入公教人員保險之範圍,才會發生司機須以勞工保險投保一事,原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主張權益,卻無視其特殊工作條件,對私立學校經營者實有不公,將影響全國所有私立學校之權益。
三、原告於103年5月11日退休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已公布施行(93年6 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兩造間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法令即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之。而原告為被告學校編制內工友及司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第7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公佈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5月2日以0000000000號函解釋:「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等語,足見原告退休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四、被告學校依94年6月8日施行私立學校法第58條定有「台灣省台中縣私立弘文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是原告任職期間年資計算與退休事項,於99年1月1日前應適用私立學校法第58條及「台灣省台中縣私立弘文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並依該辦法第13條、第28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由「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應。嗣於98年7月8日公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行政院並於98年12月28日以院臺教字第0980110568號令發布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是原告任職期間年資計算與退休事項,於99年1月1日後應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依該條例第4 條規定,應以「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應原告退休金。被告已確實分別於99年1月1日前,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修正日期94年6月8日)、台灣省台中縣私立弘文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及於99年1月1日後,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計算原告薪資,並核算原告投保薪資。
五、原告於103年5月11日辦理退休時,被告依法向「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申請原告自89年12月1 日起至
98 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詎原告尚不饜足,又於104年年初追討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止依勞動基準法與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退休金差額,被告因前後法規變動頻繁,且事涉「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改組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退休金計算過於繁複,且擔心申請到核發期程過長而影響原告權益,故於104年1月26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載明:「自民國 89年12月1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為止依照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金額計新台幣82萬4942元,本次補發差額新台幣46萬5842元」、「乙方(即原告)有關本退休金事件不得向甲方(即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明確表明係針對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差額和解,原告就所有有關退休金事件之請求及主張,包含本件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事件均已拋棄。另原告既已依相關學校員工退休法規領取退休金,原告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屬雙重得利,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退步言之,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依切結書所受領之46萬5842元屬於不當得利,被告得以主張抵銷。
六、又原告既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起訴日前至102年10月11日此2 年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1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89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於103年5月11日屆齡退休(65歲),任職期間為13年5月又10日。
二、原告所任校車司機即工友職務,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被告以原告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工作年資期間,及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之平均薪資43,418元,計算原告應領退休金總額為824,942 元(本院卷第25至26頁)。
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6月26日核算原告每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6,573元(本院卷一第6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受領之工資,其內容包括依「臺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教職員敘薪辦法」所定薪級核給之月支薪額、專業加給、燃料補助,及依原告平日夜間及假日工作接送學生次數,以平日每次350元、假日每次1,000元計算之加給,此有被告所提出前開敘薪辦法、薪資請領清冊、簽收表、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7頁、第114至117頁、第118至131頁、第135至196頁、卷二第89至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前開平日夜間及假日工作加給,既係以原告出勤工作次數為核給標準,此部分確屬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無論以「獎金」、「假日補助」為名,或每月給與金額並非固定,或是否屬「加班費」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納入工資之範圍,計入原告每月薪資計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告自應依原告之薪資總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所辯應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模式計算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云云,於法殊屬無憑,不足為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文雄,以調查被告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等(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本院認即無必要。
三、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給付及計算方式,依該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十五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至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同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亦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退休後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已年滿65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8條、第58條之1第2款、第58條之2第1項等規定核算結果,以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為27年又5 個月(相當於
27.42 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第2款規定,另增給展延期間5 年計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得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16,573元【計算式:勞工保險年資27.42年×32,495元×1.55%=13,811元、13,811元×(1+20%)=16,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被告對於原告符合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亦無爭執。
㈡、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應於當月底前申報。而目前政府機關、公司行號之薪資,亦多每年調整一次,間亦有民營事業單位每半年調整一次者,故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宜將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一年二次,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者,應於當年八月底前申報;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者,應於次年二月底前申報。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即使勞工之每月工資均有變動,雇主亦毋須按月申報調整提繳工資數額,即每年申報調整提繳工資數額最多以2 次為限。從而,依被告所提原告89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薪資請領清冊、簽收表及薪資明細表,原告於89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月支薪額、專業加給、燃料補助、平日夜間及假日工作獎金,詳如附表各欄位所示,依其合計薪資總額結果及歷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並參照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每年3月、9月(相當於每學期開學後,依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薪資)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結果,被告自應以附表所示「應投保薪資」欄所示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1年10月30日以20,100元為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95年5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2,800元,97年9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6,400元,再於99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33,300元,103年5月10日退保等情,亦有該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正反面),原告主張被告有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㈢、依附表所示原告之勞工保險應投保薪資計算,其於勞工保險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045元【計算式:(43,900元×33個月+42,000元×27個月)÷60個月=43,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第2款之計算方式較為有利,原告每月得請領之給付金額應為21,954元【計算式:
勞工保險年資27.42年×43,045元×1.55%=18,295元、18,295元×(1+20%)=21,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諸原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算之每月16,573元,其差距為每月5,381元【計算式:21,954元-16,573元=5,381元】。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得領取至身故為止,而原告請領老年給付時甫滿65歲,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76.72年計算其餘命為11.72年,依卷附內政部10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 頁),並未逾其權利範圍,故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其損害,以每月5,381 元計算,再依年別單利 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為596,626 元【計算式:
5,381×110.00000000+(5,381×0.64)×(111.00000000-000.00000000)=596,62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72×12=140. 64[去整數得0.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被告學校編制內工友及司機,其年資計算與退休事項,於99年1月1日以前應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修正日期94年6月8日)、台灣省台中縣私立弘文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及於99年1月1日後應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8條、第58條之1第2款、第5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就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其受有保險給付(老年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失,依同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此與原告之退休金計算,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相關規定,悉屬二事,被告以原告應適用相關學校員工退休法規領取退休金,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屬雙重得利,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置辯,實有誤會各法律規範請求之內容,及退休金與勞工保險給付性質之不同,尚不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所有關於退休金事件之請求及主張,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雙方就此次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達成共識,內容如後:一、乙方自民國89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5 月10日為止,任職於甲方擔任校車司機,乙方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屆齡退休,取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給付退休金計新臺幣35萬9,100元整。二、自民國89年12月1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金額計新82萬,4942元,本次補發差額新臺幣46萬5,842元整。三、雙方就給付差額在此確認無誤,乙方於簽立本切結書之同時,受領甲方給付前述金額無誤,爰不另給據。……四、乙方有關本退休金事件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主張及請求。……」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頁),依其切結書之文義及整體內容觀之,係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和解內容,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則非前開和解契約之標的範圍甚明,前開切結書第4 點所謂「乙方有關本退休金事件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主張及請求。」,應係指原告關於「退休金」給付請求部分,已拋棄46萬5842元以外之其餘權利,應無疑義。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得再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其主張原告依切結書所受領之退休金46萬5842元屬於不當得利,並據以為抵銷抗辯云云,亦無理由。
五、末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或將員工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老年給付之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3項規定,於勞工離職(退休)退保時始發生,雇主違反義務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或將員工薪資以多報少時之初,勞工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勞工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勞工所受未能足額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既係於勞工離職(退休)時始發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離職(退休)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85年度台上第2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準此,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短少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而勞工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年滿15年,年滿60歲而退保退職為要件,則原告對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未能足額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退休日起算。則原告係於103年5月11日退休離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退休離職之時起始具備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則其對被告所取得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103年5月11日起算15年時效,是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超逾法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起訴日前至102年10月11日此2年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並致原告因此所受有損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6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