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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 告 黃文俐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碧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桂碧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碧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碧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3,40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先後於105年7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見卷一第163頁至166頁)、105年9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見卷二第9頁至12頁),於請求總金額即4,803,403元未變更之情形,分別調整各請求項目之金額(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醫療費用及車資等),且以該民事準備書(二)狀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項目金額之調整或聲明之更正,並未涉及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變更,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碧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碩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平均工資為24,112元,被告張桂碧則係被告碧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原告於103年5月2日近午,從事清理作業桌台及切糖機(下稱系爭機器)工作,於清理系爭機器滾輪完畢尚未清理機器裁刀時,為擦拭桌台髒汙處左手不慎被捲入系爭機器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手指、手腕及前臂切割傷併壓砸傷、左手第2、3、4、5指截肢傷合併掌骨及腕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接受斷指再接及重建等手術。自事發迄今已逾1年,歷經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仍因傷勢過重無法恢復正常機能,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判定已達永久失能之第8等級、第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而領取失能給付422,100元。又被告未對原告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未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詳列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29,502元。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經鈞院囑託中國附醫所做之失能評估報告,認定原告因工作意外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4%。查原告受傷前工作薪資為每月24,112元,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相當於10,609元(計算式:24,112×44%=10,6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當時28歲又9個月,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有工作年限36年又3個月(即435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29,502元【計算式:10,609元(每月減少勞動能力)×247.00000000=2,629,502】。

2.醫療費用:8,878元。原告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為8,878元。

3.車資:202,505元。原告因受傷就診或復健,迄今往返中國附醫計250次,往返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計41次,以原告住所到中國附醫計程車資一趟145元、原告住所到林口長庚醫院計程車資一趟4,055元計算,車資共計202,505元(計算式:145×250+4,055×41=202,505)。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384,618元。原告現年29歲,年紀尚輕即遭遇如此重大傷害,左手功能已近完全喪失,終身不得從事兩手操作及負重工作,且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後續仍需進行多次手術(包含關節、肌腱鬆弛及肌腱移植等手術)及復健治療。即原告未來數年必須一再經歷手術、復健之痛苦過程及金錢花費,因此將不斷喚起原告受傷當時之痛苦回憶,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大,請求2,384,618元之慰撫金堪稱妥適。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225,503元,然因本次職業災害原告自勞保局已領取失能給付422,1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803,403元(計算式:5,225,503-422,100=4,803,403)。

(三)兩造於104年9月7日對補償及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補償及賠償數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3,403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事故發生與被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從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1.被告碧碩公司為在地經營數十年之烘焙糕餅業老店,本件事故前,被告碧碩公司從未因工作場所機器設備發生任何職災事故,顯見被告對所屬員工均提供適當說明訓練、安全設備及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

2.原告係於100年7月25日到職至案發日(即103年5月2日),從事相同工作已長達2年9個月又8天,每月平均使用系爭機器頻率20天,更於任職8個月時曾負責帶領教導當時新進人員有關系爭機器之設備操作、清潔作業程序,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可於第1時間關閉系爭機器,顯見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設備清潔工作程序,係已受被告充足訓練之人員。

3.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原告違反公司要求之清潔程序,無故且毫無必要地於清潔系爭機器檯面時,貿然自行啟動機器,並無端撤去非當時原告欲清潔之裁切滾輪處安全保護蓋,且未使用被告碧碩公司專為清潔系爭機器所購入高壓空氣長嘴噴槍或木製長柄工具進行清潔工作,復擅以禁止用於系爭機器運轉中使用之金屬製刮刀,違規進行系爭機器清潔工作,又再因原告於工作過程中之輕忽不慎,導致此一不幸事故發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係因被告故意、過失不法加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遑論可逕謂事故發生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顯無從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二)暫不論被告實不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然原告下列各項主張金額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1.車資部分原告請求計程車之費用,顯非事故所致必要醫療費用,更顯非因事故所生生活上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況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憑證,請求尚無理由。而就原告請求因傷就診或復健,迄今往返中國附醫計250次、往返林口長庚醫院41次,車資一趟各為145元、4,055元部分,被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次數不爭執,惟原告就車資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有上開支出顯有疑義,且原告受傷部位為上肢,行動並無明顯困難,交通方式繁多,有可能是親友搭載,或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故被告認為就損害費用之估算仍應有具體憑證。

2.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審酌本件事故緣由、情狀及雙方一切狀況等情事判斷,原告請求金額顯逾越社會常情而過高,難認有理。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損害金額至少應自負8成以上過失責任。

(四)按民法第216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無法提供勞務,被告碧碩公司迄今基於補償事故損害目的,依法所為各項薪資補償及先行墊付原告之款項共計394,977元,如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款項時,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致有違民事損害填補法理,被告已給付之款項依法自應予以扣除。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除自雇主處已領取之薪資補償外,並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薪資補償,共計231,485元(計算式:12,663+14,070+14,539+14,539+14,070+14,539+14,070+14,539+14,539+73,097+30,820=231,485),如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款項,則原告所獲得上開保險給付,除係為勞工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補償外,同時亦係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基於損益相抵、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致有違民事損害填補法理,原告所領上開款項依法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7月25日受僱於被告碧碩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工資24,112元。

(二)原告於103年5月2日近午時,於清理系爭機器滾輪完畢尚未清理機器裁刀時,左手不慎捲入系爭機器中,造成左手指、手腕及前臂切割傷併壓砸傷、左手第2、3、4、5指截肢傷合併掌骨及腕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附醫接受斷指再接及重建等手術,後經勞保局判定永久失能第8等級,第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而領取失能給付422,100元。

(三)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已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工資補償計231,485元,及失能給付422,100元(本件請求已扣除失能給付部分)。

(四)被告碧碩公司迄今已給付原告事故慰問金、生活費、過年紅包現金、薪資補償金合計394,977元。

(五)原告受傷後經中國附醫鑑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4%。

(六)原告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為8,878元。

(七)原告因受傷就診或復健,迄今往返中國附醫院計250次,往返林口長庚醫院計41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

(三)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若有,兩造責任過失比例?

(四)被告給付之394,977元及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工資補償231,485元,是否須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合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勞工並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且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而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0年7月25日受僱於被告碧碩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3年5月2日近午時,於清理系爭機器滾輪完畢尚未清理機器裁刀時,左手不慎捲入系爭機器中,造成左手指、手腕及前臂切割傷併壓砸傷、左手第2、3、4、5指截肢傷合併掌骨及腕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碧碩公司為原告之僱主,且原告確係於清理系爭機器之裁刀、滾輪等零件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器係於運轉狀態,且已移除安全保護蓋,而於系爭機器運轉狀態下,從事清理系爭機器之工作,確可能導致危險事故發生等情,亦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既係於系爭機運轉狀態下,從事具危險性清理系爭機器之工作,身為僱主之被告碧碩公司即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停止系爭機械之運作(如得於停止系爭機器運轉狀態下進行清理裁刀等工作時),或者,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如須於系爭機器運轉狀態下進行清理裁刀等工作時),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原告清理系爭機器過程中而一併清理系爭機器置放桌面至少40秒以上期間,現場並無被告碧碩公司之人員出面停止系爭機器之運轉,或在場監督乙節,則有被告提出之事發現場錄影光碟乙片(見卷一第93頁)及事發現場畫面照片(見卷一第96頁)附卷可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卷二第2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碧碩公司於事發當時,確有未停止系爭機器之運轉,或未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之行為,且被告碧碩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之行為,亦通常會導致危險之發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碧碩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原告雖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張桂碧應與被告碧碩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指明被告張桂碧有何過失不法行為,且被告張桂碧為被告碧碩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碧碩公司間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再本件並無事證可證明於事發當時停止系爭機器之運轉或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等,為被告張桂碧所負責之業務,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張桂碧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行為所致之情,亦無任何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張桂碧應與被告碧碩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4.被告雖以證人即被告碧碩公司員工董育妏證述:整個清潔過程中,系爭機器電源係關閉的,且伊示範給原告看的清潔系爭機器裁刀等零件之過程,電源是關的,伊也是這樣跟原告講的等情為據(見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抗辯係因原告於清潔系爭機器置放桌面時,貿然自行啟動機器,無端撤去非當時原告欲清潔之裁切滾輪處安全保護蓋,而違反被告碧碩公司要求之清潔程序,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證人董育妏於本院105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我曾經用長筷跟擦拭紙示範清潔刀片上的油垢給原告看過,我只示範過一次,原告在我面前只用過一次,之後我們從來沒有再清過刀片。」、「我在示範給原告看的時候,有開動機器,但之後我在場時,我與原告就沒有再清潔過刀片。」等語(見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核與證人董育玟於同日證述教導或示範清潔系爭機器之裁刀等零件過程,電源係關閉之情,顯有矛盾,足見證人董育玟證述清理系爭機器裁刀等零件之過程,系爭機器電源無須開啟之情,實無可採。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曾自承「清潔刀片時需要開動機器」等語(見卷一第101頁正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碧碩公司所教清潔系爭機器裁刀等零件,需開啟電源之情更為可信;又原告確係於清理系爭機器之裁刀、滾輪等零件過程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顯係為清理系爭機器之裁刀、滾輪等零件,故而開啟電源並撤去安全保護蓋,自無被告所辯「無端」開啟電源並撤去安全保護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5.至被告雖另以被告碧碩公司從未因工作場所機器設備發生任何職災事故,及原告從事相同工作已長達2年9個月又8天,並曾於任職8個月時負責帶領教導當時新進人員有關系爭機器之設備操作、清潔作業程序,且未使用被告碧碩公司專為清潔系爭機器所購入高壓空氣長嘴噴槍或木製長柄工具進行清潔工作,復擅以禁止用於系爭機器運轉中使用之金屬製刮刀,進行系爭機器清潔工作等情,抗辯被告對原告已提供適當說明訓練、安全設備及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然本件被告碧碩公司所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乃係未停止系爭機器之運轉,或未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碧碩公司提供充足安全教育訓練或原告擅自持以刮刀清潔系爭機器裁刀等情事,縱然屬真,所涉者應僅係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問題,尚無從依此免除被告碧碩公司負有應停止系爭機器之運轉,或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之義務,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為8,8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車資部分⑴原告因受傷就診或復健,迄今往返中國附醫計250次,往返

林口長庚醫院計41次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原告就其住所到中國附醫計程車一趟之車資為約145元、住所到林口長庚醫院計程車一趟之車資約4,055元之情,亦已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查詢資料1紙為證(見卷二第13頁),是原告請求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車資計202,505元(計算式:145×250+4,055×41=202,505),應屬有據。

⑵又被告雖以原告受傷部位為上肢,行動並無明顯困難,交通

方式繁多,有可能是親友搭載,或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且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憑證之情為據,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然原告既因受傷而有就診、復健必要,其因此支付往來交通費用如車資等,應屬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當無疑義;又原告往返醫院就診或復健,無論係自行開車、騎車、搭乘他人車輛、公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其本身必然需支出往來交通費用或其親友需額外提供時間、勞力、金錢以協助原告往返醫院(實質上亦屬原告所需支付之交通費用),且原告於上肢受傷後,自行開車、騎車或搭乘公眾運輸工具往返醫院,勢必多所不便,亦不利於原告休養傷勢,其擇以計程車或搭乘親友車輛(費用實質上與計程車相當)往返醫院,應屬合理適當,自不得僅因原告未提出往返車資實際單據,即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受傷後經中國附醫鑑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4%,且原告受傷前工作薪資為每月24,112元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則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相當於10,609元(計算式:24,112×44%=10,609)。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當時28歲又9個月,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有工作年限36年又3個月(即435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1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29,502元【計算式:10,609元(每月減少勞動能力)×247.00000000=2,629,502】,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29,502元,亦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現年29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見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照片),且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達44%,後續仍需進行多次手術(包含關節、肌腱鬆弛及肌腱移植等手術)及復健治療,且因左手關節攣縮無法從事兩手操作及負重工作(見卷一第16頁及第28頁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勢必導致日後生活有所不便或後續就業之障礙;而被告碧碩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亦有被告碧碩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4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應負之責任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340,8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78元+車資202,50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29,502+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4,340,885元)。

(三)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若有,兩造責任過失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100年7月25日至被告碧碩公司任職後,系爭機器大多由原告加以清理,且原告清理系爭機器之方式,於清潔裁刀、滾輪時須開啟系爭機器電源,於清潔系爭機器下方桌面時,則須將系爭機器電源關閉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卷一第172頁反面),又本件原告係於清理系爭機器裁刀、滾輪過程中,一併清潔桌面時,發生系爭事故乙節,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機器之清理程序已相當熟悉,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明知當時係在清理桌面應關閉電源,竟疏未注意而未將系爭機器關閉,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及所負責任或注意義務,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70,443元(計算式:4,340,885×50%=2,170,44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聲請訊問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陪同原告就醫人員李惠嫥,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天,有自行搬家,並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時精神不濟情事,然系爭事故發生前3天,原告縱有自行搬家行為,亦未必導致事發時精神不濟,且原告於事發時是否精神不濟,亦非證人李惠嫥可為證明,是證人李惠嫥尚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給付之394,977元及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工資補償231,485元,是否須扣除?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已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之工資補償計231,485元,且被告碧碩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給付原告事故慰問金、生活費、過年紅包現金、薪資補償金合計394,9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向勞保局所請領之工資補償231,485元,以及被告碧碩公司所給付非屬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之補償金額394,977元,被告碧碩公司自得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是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經抵充後,應為1,543,981元(計算式:2,170,443元-231,485元-394,977元=1,543,981元)。

(五)另原告雖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5,225,503元,扣除原告向勞保局已領取失能給付422,100元後,原告仍得請求之金額為4,803,403元。惟本件依原告主張各項請求金額核計,經過失相抵,再扣除被告給付之394,977元及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工資補償231,48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543,981元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向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422,100元,則尚未於本件扣除,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該失能給付部分亦屬被告碧碩公司得抵充給付之範圍,是原告向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422,100元,自仍應於本件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1,121,881元(計算式:1,543,981元-422,100元=1,121,88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4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卷一第21頁)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碧碩公司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碧碩公司給付1,121,881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