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易金陣
曾祥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全友堤香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鎮萬瑩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發給原告易金陣、曾祥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易金陣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祥昱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二人均為被告所僱用之社區管理員,負責社區安全維護
之保全工作,其中原告易金陣自民國87年1月1日到職,原告曾祥昱則自100年8月1日到職,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二人均持續受僱,其間並無中斷。
㈡103年7月間,被告決定將其所屬「全友堤香」社區之管理維
護工作委由其他大樓管理公司負責,因而毋需再自行僱用管理人員,乃通知原告將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8月1日起改由樓管公司進駐。原告等對於被告之決定雖感無奈,但事已成定局,亦祇能接受,僅希望被告能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詎料被告竟加以悍然拒絕,原告等多次溝通無效,乃於103年8月12日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請求給付先前積欠之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歷經二次調解,被告均不同意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如下:
⒈資遣費:
被告之工作性質雖為行政院勞動部所定之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而於103年7月1日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本件勞動契約於103年7月31日終止時,已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經查,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對於原告易金陣之資遣費為8萬7,000元,原告曾祥昱之資遣費為4萬3,500元並不爭執,僅表示仍不同意給付,自應以此數額分別給付予原告。
⒉預告工資:
承前所述,被告於調解時,對於原告二人之預告工資各為29,000元亦不爭執,自應分別以此數額給付原告2人。
⒊加班費:
⑴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原告每週工作時數為44小時,並得
依約定之彈性工時休假。惟原告等任職期間,其每週工作時數往往超過44小時(按原告每次上班均連續工作12小時),此部份被告卻從未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⑵因加班費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而原告係於103年8月12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時效因而中斷,是原告易金陣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12日起之加班費;另原告曾祥昱係於100年8月1日起到職,距勞動契約終止日未滿五年,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之加班費。
⑶另就加班費之計算,於103年7月1日以前因不適用勞基
法,爰以原告之原本薪資(即時薪121元,計算式:月薪29,000÷30÷8=121元)同額計算之。另103年7月1日至7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期間,則依該法之規定,以彈性工時每日可工作10小時計算,其加班二小時內者加給三分之一,再超過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其再超過部份則加倍計算,以計算加班費。
⑷原告易金陣自98年8月12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累積
之加班時數為4,404小時,可請求之加班費為53萬2,884元(計算式:121×4404=532884)。另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應加給1/3工資之加班時數為30小時,應加給2/3工資之加班時數為6小時、應加給2倍工資之加班時數為36小時,故加班費合計14,760元【計算式:(121×1/3×30)+(121×2/3×6)+(121×2×36)=14760】。故原告易金陣請求之加班費合計54萬7,644元(計算式:532884+14760=547644)。
⑸原告曾祥昱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累積
之加班時數為2,692小時,可請求之加班費為32萬5732元(計算式:121×2692=325732)。另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應加給1/3工資之加班時數為24小時,應加給2/3工資之加班時數為8小時、應加給2倍工資之加班時數為44小時,故加班費合計16,132元【計算式:
(121×1/3×24)+(121×2/3×8)+(121×2×44)=16132】。故原告曾祥昱請求之加班費合計34萬1,864元(計算式:325732+16132=341864)。
㈣綜上,原告易金陣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萬7,000元、預告工資
為2萬9,000元、加班費為54萬7,644元,合計66萬3,644元;另原告曾祥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3,500元、預告工資為2萬9,000元、加班費為34萬1,864元,合計45萬7,864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另被告原本自行管理「全友堤香」社區大樓,並雇用原告為
管理員,惟自103年8月1日起,該社區改以由其它大樓管理公司承包管理工作,因而毋需再自行雇用任何管理人員,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故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離職」,被告自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易金陣66萬3,64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祥昱45萬7,86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發給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所簽訂之約聘員工契約書,係僱傭期間一年之定期契約
,期間屆滿後,契約當然終止。故本件並非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遺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以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原告二人之工作屬於保
全業,為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不受第30條、32條、36條、37條、49條之限制,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月27日核定公告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一規定,被告自得與原告二人另訂定勞動條件。
㈢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
因考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是雙方自可彈性約定工作時間及時數。本件被告社區共有三名保全人員,每人均係工作8小時,又因被告每月給予原告二人10天之休假日,原告2人為求休假能夠連續,始私下協調工作時間,始有每日上班12小時之情事,並非被告要求其加班,自不可將加班之情事歸責於被告,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另保全業既為經勞動部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每日正常工時自不受同法第30條所定每日8小時規定之限制,原告即不得主張應就每日約定工時超過逾8小時部分,另行給付加班費。
㈣縱認原告二人得請求加班費,依據雙方約定每週之工作時數
為44小時,則每月之工作時數應約為188至194小時【計算式:44×4+44×3/7 (31天)=194或44×4+44×2/7 (30天)=188】,而原告二人每日若均工作12小時扣除休假10天計算,則每月工作時數約為240小時,每月超過之時數約為46至52小時,則依10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計算,每小時之薪水約80元(19273÷30÷8=80),即使均依加班費最高計算標準52小時計算,則原告每月之加班費用亦為6,905元(52×1.66×80=6905),加上最低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總計為2萬6,178元,而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薪水為2萬9,000元,顯然遠大於此部分之薪水,是以,原告二人請求給付加班費一事,顯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易金陣、曾祥昱分別自87年1月1日及100年8月1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人員,至103年7月31日止,均未曾中斷。
⒉兩造所簽訂之約聘員工契約書,係訂有約聘期間之契約,
最後一次約聘契約之期間為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⒊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將社區之保全工作委由其他管理公
司負責,故自103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原告擔任保全工作。
⒋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2萬9,000元。
⒌約聘員工契約書第二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每週工
作時數為44小時,並依甲乙雙方約定之彈性工時,訂定休假標準」;第三條第3項約定「本約聘人員為臨時性之定期工作契約,乙方於離職時,不得要求退休金、資遣費及任何補償。因本契約所訂定的薪資已包含退休金、資遣費等。」⒍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報備之管理組織,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或不定期勞動契約?⒉本件勞動契約於103年7月31日終止,是否合於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⒊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⒋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金額為何?⒌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加班費?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易金陣、曾祥昱分別自87年1月1日及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人員,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雖係一年一聘,惟其2人自初始任職後,均持續受僱於被告,迄103年7月31日止,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均超過90日,且前後契約亦未曾間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甚明。
㈡原告可以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能繼續聘僱原告擔任社區保全人員,主要原因係被告將社區之管理,全部另委由專業管理公司負責,致不需要再繼續聘任原告等人擔任保全工作所致。核與雇主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況相當,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等人之離職,應屬非自願離職。
⒉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有明定。茲原告等人之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應准許。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⒈按雇主依前條(即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被告雖抗辯於約聘員工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已規定,乙方離職時,不得要求資遣費,因契約所訂定之薪資已包含資遣費云云,惟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有關資遣費發放之規定,應認屬於強制規定,縱兩造間之契約有特別排除適用,其約定亦屬無效。併此敘明。
⒉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之規定。」103年1月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則有關發放資遣費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⒊經查,原告易金陣自87年1月1日任職,迄103年7月31日離
職,年資合計16年又7月;另原告曾祥昱自100年8月1日任職,迄103年7月31日離職,年資合計3年。故原告易金陣可請求之資遣費為6個月之平資工資(註:16年又7個月之年資,可領8.29個月之資遣費,因已逾6月,故以最高6個月計算);原告曾祥昱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5個月之平資工資。又原告二人之平均工資為2萬9,000元,故原告易金陣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7萬4,000元(29000×6=174000);原告曾祥昱可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3,500元(29000×1.5=43500)。故原告易金陣請求被告給付8萬7,000元之資遣費;原告曾祥昱請求被告給付4萬3,500元之資遣費,自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易金陣、曾祥昱繼續工作之年資分別為16年7月、及3年,已如前述,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
⒉被告抗辯,社區於103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自103年8月1日起,將社區保全工作委由管理公司負責後約一星期,即向原告表示自103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除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與原告二人同為被告社區管理員之李武漢到庭作證。茲證人李武漢固證稱:103年6月開完區權會後,主委有跟我講(指不續聘之事),因為我要負責排值班表,因此也有跟原告二人講,他們知道自103年8月起就不再續聘等語(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查,證人李武漢並非原告二人或被告之代理人,並無代理被告對原告通知不續聘,或代理原告二人受領被告不續聘通知之權利,即使被告曾向李武漢表示自103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該不續聘(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對李武漢發生效力,對原告二人並不生效力。茲原告二人既否認上情,仍應由被告就其何時對原告二人為終止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又證人李武漢雖又證稱:主委也有跟原告二人講過(指不
續聘之事);惟證人同時亦表示:主委跟原告二人表示不續聘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同日筆錄第3頁)。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在103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一星期,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事實。雖被告又聲請傳訊主委到庭陳述,惟社區主委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使傳訊到庭,亦難期待為公允之陳述。本院認為:終止契約與否,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嚴格審慎檢視。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始知會原告不予續聘(見同日筆錄第5頁),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在此之前,已對原告表示不續聘之有利事證,故本件關於被告終止契約之時點,應認定為103年7月24日。
⒋按被告依法應於103年8月1日之前30日,即103年7月2日前
,對原告二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符合預告期間之要求。其遲至103年7月24日始預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22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以原告之月薪2萬9,000元計算,則22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萬1,267元【計算式:29000÷30×22=2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1,267元,自應准許。㈤原告不得請求任職期間之加班費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已如前述,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法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亦應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換言之,倘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非不得由勞僱雙方就工資為特別之約定。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社區之保全工作,而保全
業之保全人員業經勞動部之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月27日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核定工作者。參照上開說明,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就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之工資為特別之約定,即使勞僱雙方約定後,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可不受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
⒋另「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三班輪值制之警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基準。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可參。
⒌經查,證人李武漢證稱:依據契約,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
時,但我們3人有私下調整為12小時,這個有跟主委報告過等語(見同日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主張原告係為安排休假,始自行協調值班時延長工作時間一情相符。故原告每次值班時之工作時間延長至12小時,自係與被告合意之結果。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所從事者為保全性質之行業,屬於監視性之工作,則被告自可與原告自行約定工作時間及工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⒍茲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輪值表,並以每週工作44小時為基
準,則原告二人所主張之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㈠、㈡所示。倘以各該時期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且103年6月30日以前按時薪計算(按:被告係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103年7月1日以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法定加班費計算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㈠、㈡),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領取之報酬,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工時及工資,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職期間之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不定之勞動契約。被告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終止勞動契約,除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並應給付資遣費;另本件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合於規定,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從而,原告易金祥本於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10萬8,267元(計算式:資遣費8萬7,000元+預告工資2萬1,267元=10萬8,267元);被告曾祥昱本於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6萬4,767元(計算式:資遣費4萬3,500+預告工資2萬1,267元=6萬4,76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職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附表㈠:原告易金陣自98年8月12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加班
時數統計表┌──────────┬───┬──────┬───────┬─────┬──────┐│ 期 間 │工作天│ 加班總時數 │ 當期基本工資 │ 實際領取 │以基本工資計││ │數(月)│(單位:小時)│(新台幣元/月) │之薪資總額│算加計加班時││ │ │ │ │ │數之工資 │├──────────┼───┼──────┼───────┼─────┼──────┤│ 98.08.12~ 99.12.31│ 16.63│ 1,220 │ 17,280 │ 482,270 │ 375,206 │├──────────┼───┼──────┼───────┼─────┼──────┤│100.01.01~100.12.31│ 12 │ 900 │ 17,880 │ 348,000 │ 281,610 │├──────────┼───┼──────┼───────┼─────┼──────┤│101.01.01~102.03.31│ 15 │ 1,056 │ 18,780 │ 435,000 │ 364,332 │├──────────┼───┼──────┼───────┼─────┼──────┤│102.04.01~103.06.30│ 15 │ 1,204 │ 19,047 │ 435,000 │ 381,257 │├──────────┼───┼──────┼───────┼─────┼──────┤│103.07.01~103.07.31│ 1 │ (詳註③) │ 19,273 │ 29,000 │ 26,179 │├──────────┴───┴──────┴───────┴─────┴──────┤│說明: ││①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計算方式: ││ 每月薪資29,000元×工作天數(月) ││ ││②以基本工資計算加計加班時數之工資計算方式: ││ ﹝基本工資×工作天數(月)﹞+(基本工資÷30÷8)×加班時數 ││ ││③應加給1/3工資之加班時數:30小時 ││ 應加給2/3工資之加班時數: 6小時 ││ 應加給2倍工資之加班時數:36小時 ││ 以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之加班費:6,906 ││ ﹝(19,273÷30÷8)×1/3×30﹞+﹝(19,273÷30÷8)×2/3×6﹞+﹝(19,273÷30÷8)×2×36││ =6,906 ││ 以基本工資計算加計加班時數之工資:26,179 ││ (19,273+6,906=26,179) │└──────────────────────────────────────────┘附表㈡:原告曾祥昱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加班
時數統計表┌──────────┬───┬──────┬───────┬─────┬──────┐│ 期 間 │工作天│ 加班總時數 │ 當期基本工資 │ 實際領取 │以基本工資計││ │數(月)│(單位:小時)│(新台幣元/月) │之薪資總額│算加計加班時││ │ │ │ │ │數之工資 │├──────────┼───┼──────┼───────┼─────┼──────┤│100.08.01~100.12.31│ 5 │ 336 │ 17,880 │ 145,000 │ 114,432 │├──────────┼───┼──────┼───────┼─────┼──────┤│101.01.01~102.03.31│ 15 │ 1,216 │ 18,780 │ 435,000 │ 376,852 │├──────────┼───┼──────┼───────┼─────┼──────┤│102.04.01~103.06.30│ 15 │ 1,140 │ 19,047 │ 435,000 │ 376,178 │├──────────┼───┼──────┼───────┼─────┼──────┤│103.07.01~103.07.31│ 1 │ (詳註③) │ 19,273 │ 29,000 │ 27,410 │├──────────┴───┴──────┴───────┴─────┴──────┤│說明: ││①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計算方式: ││ 每月薪資29,000元×工作天數(月) ││ ││②以基本工資計算加計加班時數之工資計算方式: ││ ﹝基本工資×工作天數(月)﹞+(基本工資÷30÷8)×加班時數 ││ ││③應加給1/3工資之加班時數:24小時 ││ 應加給2/3工資之加班時數: 8小時 ││ 應加給2倍工資之加班時數:44小時 ││ 以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之加班費:8,137 ││ ﹝(19,273÷30÷8)×1/3×24﹞+﹝(19,273÷30÷8)×2/3×8﹞+﹝(19,273÷30÷8)×2×44││ =8,137 ││ 以基本工資計算加計加班時數之工資:27,410 ││ (19,273+8,137=27,4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