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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原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怡伶律師

卓憲琪被 告 張源雄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財政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於被告身故時若未達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1081號、94年臺上字1078號民事判決、101 年臺抗字第40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查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起訴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 月間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離退勞保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9,273 元;嗣於104 年8 月28日以書狀追加財政部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仍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故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應認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為使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仍認原告上開追加為合法,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9,27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104 年10月30日,原告二人具狀(見本院卷第55頁)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931 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1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 萬2,527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44萬5,342 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於被告身故時若未達44萬5,342 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減少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二人起訴共同主張:

一、原告臺灣菸酒公司於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被告則係原告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中興啤酒廠(現為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之員工。原告臺灣菸酒公司於改制前為因應組織調整及降低用人成本,自86年起陸續辦理專案精簡人員事宜。被告於86年3 月28日填具臺灣省菸酒公賣局86年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申請書聲明:「本人願依『本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接受資遣,並於本次專案精簡計畫奉臺灣省政府核定後,依規定辦理相關離退手續,絕無異議。」等語,自願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及於86年9 月間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3 項第2 款規定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烏日啤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嗣被告於86年10月1 日離退,並領取勞保補償金110 萬9,273 元。然被告於100 年6 月起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提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申請,勞保局並自該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年金給付1 萬2,527 元,勞保局於102 年1 月7 日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自行辦理勞保補償金回收事宜,原告臺灣菸酒公司即於102 年1 月23日以臺菸酒烏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每月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9,244 元,以10年為期,至清償原領勞保補償金數額為止。惟被告置之不理,嗣後原告臺灣菸酒公司再分別於102 年3 月8 日以臺菸酒烏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13日以臺菸酒烏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前開數額按月返還,惟均未獲回應。

二、經查被告領取勞保補償金後,復依修訂之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勞保補償金與老年年金給付均係以被告已投保之勞保年資為計算基準,二者性質相同,被告拒不返還勞保補償金予原告,無異係就離退前之年資,領取兩倍之老年給付,除不符合原告臺灣菸酒公司給付被告勞保補償金之意旨外,亦構成不當得利。而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關於被告返勞保還補償金之停止條件,探究其真意,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即包括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及依法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及而申請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而被告既已領取勞保補償金,復於

100 年6 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為有理由。

三、被告既以同一勞保年資重複領取勞保補償金及老年年金給付,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條件已成就,且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予原告臺灣菸酒公司之義務,則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自具有當事人適格。另原告臺灣菸酒公司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原屬省政府轄下事業機構,實施精省後改隸財政部,於91年7 月1 日裁撤並於同日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登記成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依該條例第8 條規定除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原告臺灣菸酒公司外,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院按,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本件勞保補償金債權,既未列冊移轉原告臺灣菸酒公司,亦未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裁撤後,本件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因無指定承接業務機關,故應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上級機關即原告財政部承受接管。而原告臺灣菸酒公司之原訴及追加原告財政部之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應認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是以原告臺灣菸酒公司依前揭規定追加原告財政部之訴為合法,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四、按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3 項第1 款明定:「…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本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清冊所載可知,被告已於100 年6 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12,527元,並經勞工保險局依其指定方式核付在案。是以,被告自100 年6 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 萬2,527 元,自100 年6 月起計算至原告104 年10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0 4年10月31日)止,被告已受領53期(個月)老 年年金給付金額66萬3,931 元( 12,527元×53個月=663, 931元) 。另自104 年11月以後被告仍得按月繼續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故被告應於44萬5,342 元之範圍內

(1,109,2

73 元-663,931 元=445,342 元) ,自104 年11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527元。又因依上開約定結果,如被告於身故時所累積領取之老年給付低於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則被告應繳回之補償金,以被告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給付數額為限,故如被告於身故時所累積領取之老年給付未達44萬5,34

2 元,則以被告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給付數額為限。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931 元,及自原告104 年10月30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04 年

10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4 年11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 萬2,52

7 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44萬5,342 元為止,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於被告身故時若未達44萬5,

342 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㈢原告臺灣菸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改制前為中興啤酒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補償金,惟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 條規定,該勞保補償金返還之權利,顯未列冊移轉與原告臺灣菸酒公司,且非屬土地及房屋設備,亦未列冊移轉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於臺灣省公賣局經裁撤後,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請求繳回勞保補償金之權利,顯無指定承接業務之機關,自應由原臺灣省公賣局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承受接管,是財政部始有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權利。則原告臺灣菸酒公司之起訴,自始欠缺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雖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企以證其得以追加財政部為原告;惟追加原告顯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依據,即原告追加他人為原告之舉,顯妨礙被告防禦方法,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妨害被告訴訟權益有突襲之嫌。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告臺灣菸酒公司既無必須合一確定,即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事件,應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6條之1 之規定,是原告臺灣菸酒公司應不得追加財政部為原告。

三、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3 項第1 款已明文記載:「依本要點辦理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之規定,業已明當事人間之真意,即指因資遣領取保險給付補償金,嗣後應予繳回者,係以領取補償金者,「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之勞工保險」及「領取老人給付時」為停止條件,而被告自公賣局退職之後便沒有再參加任何勞工保險,顯不該當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內「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之規定,上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自無須繳回勞保補償金之義務。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顯然所指係被告「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始需無息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則無論從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或系爭切結書,均已明白約定,以被告「再參加同一保險」係指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本件被告既未再參加勞工保險,且所領為「老年年金」,亦非「老年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繳回所領勞保補償金及其利息,顯無理由。

四、被告係因國家社會福利政策改變,依修訂後之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年金之給付,有正當法律權源,絕無不當得利。又被告任職於公賣局近20年載,嗣於86年間公賣局因應業務緊縮、組織調整、加速人員離退,以減少人事費用支出之必要等,公賣局積極鼓勵員工符合退休條件者辦理退休、不符合退休者辦理資遣;當時公賣局宣導時一再強調宣示:「只要不再參加勞、公保,補償金絕不追回」、「公賣局雖因法令明確規定而無法在退休金及資遣費上退讓,但會藉由『保險給付補償金』之方式補貼申請優惠離退勞工因提前離退所減損之薪資及退休金,以鼓勵員工配合政策」等,被告因信賴公賣局之保證,方接受優惠退職方案,並自公賣局退職之後,亦無再參加任何勞工保險,被告領取補償金,依兩造契約約定,與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二者各有所據,顯非重複領取。況被告因配合政府精省政策提早離退,若被告於94年10月滿55歲時,即可依法領取老年年金,按86年時被告所領薪資每月4 萬100 元計:每月可領老年年金為1 萬9,147 元(計算式:40,100 x30x1.55% x1+2.68% =19,147 ),依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可領老年年金年數為23年,被告預估可領取老年年金總金額計有新臺幣528 萬4,572 元(19,147×12×23=5,284,572 )。惟因配合政府之政策於86年離退後,至勞工保險條例58條第1 項修改,被告於100 年6 月起,可依法每月領取1 萬2,527 元之老年年金,預估可領至

117 年10月(即滿78歲),計有17年又5 月,預計可領老年年金之總金額261 萬8,143 元,尚需繳回86年離退時已領11

0 萬9, 273元,則被告實領老年年金僅1,50萬8,870 元(計算式:2, 618,143-1,109,273 =1,508,870 ),致被告受有減少老年年金之給付金額預估高達377 萬5,702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老年年金係有不當得利,顯屬無稽。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文義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臺灣菸酒公司原名稱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實施精省

後隸屬追加原告財政部,嗣於91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 條規定:

「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未列冊移轉原告臺灣菸酒公司,且該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非屬土地及房屋設備,亦未列冊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臺灣省公賣局裁撤後,本件返還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因無指定之承接業務機關,而應由公賣局之上級機關即追加原告財政部承受接管。

㈡被告前係原告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改制前之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中興啤酒廠)之員工,與菸酒公賣局中興啤酒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於86年3 月28日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86年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作業說明(參原證1 )第3 點第2 項、第8 點規定出具優惠離退申請書,載明:「本人願依『本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接受資遣,並於本次專案精簡計畫奉臺灣省政府核定後,依規定辦理相關離退手續,絕無異議」。被告嗣於86年10月

1 日自願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離職,領取補償金110 萬9,273 元(參原證4 )。被告離職前,以菸酒公賣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離職時之年齡為47歲,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被告另於86年9 月間依系爭「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3 項第

2 款規定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烏日啤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參原證10)。

㈢被告於100 年6 月起向勞保局提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申請,

勞保局並自該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年金給付1 萬2,527 元(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勞保局104 年10月8 日保費資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勞保局於102 年1 月7 日以保給老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表示被告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付在案,請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自行收回原發補償金(參原證5 )。原告臺灣菸酒公司以102 年1 月23日臺菸酒烏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原證6 )及102 年3 月8 日臺菸酒烏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原證7 )通知被告分期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惟被告迄未返還。

㈣被告自86年菸酒公賣局退職後,未再參加勞工保險。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起訴部分,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追加財政部為原告是否合法?㈢原告臺灣菸酒公司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被

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110 萬9,27 3元,有無理由?

1.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是否以被告「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為被告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2.被告因國家社會福利政策改變,修訂勞工保險條例後,而得依該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是否有不當得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起訴部分,是否當事人適格?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臺灣菸酒公司於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被告則

係原告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中興啤酒廠(現為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之員工。原告臺灣菸酒公司於改制前為因應組織調整及降低用人成本,自86年起陸續辦理專案精簡人事事宜。被告於斯時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自願申請優惠資遣離職,並書立系爭切結書,於86年10月

1 日離退,領取補償金110 萬9,273 元。嗣因被告於100 年

6 月起勞保局提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申請,勞保局自該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年金給付1 萬2,527 元,其後勞保局通知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自行辦理勞保補償金回收事宜,原告臺灣菸酒公司於催告被告未獲置理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返還勞保補償金予原告臺灣菸酒公司。姑不論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及其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改制、裁撤後,應歸屬於何機關或公司承受?惟原告臺灣菸酒公司所提起之給付之訴,既是主張原告臺灣菸酒公司為勞保補償金債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返還勞保補償金債務之義務主體,則原告臺灣菸酒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臺灣菸酒公司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追加財政部為原告是否合法?㈠如前揭簡化爭點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兩造既不爭執:於臺

灣省公賣局裁撤後,本件返還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因無指定之承接業務機關,而應由公賣局之上級機關即追加原告財政部承受接管之事實,則原告財政部自得對被告主張返還「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此一債權與原告臺灣菸酒公司對被告所主張者,係同一事實所生之債權,兩者為一體,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故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追加原告財政部,本不待被告同意,於程序上即屬合法,已如前揭程序方面之一、部分所載,玆不再贅述。是被告抗辯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追加原告財政部,程序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原告臺灣菸酒公司或原告財政部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被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110萬9,273 元,有無理由?㈠查被告於86年3 月28日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86年專案精簡人

員優惠離退作業說明(見支付命令卷原證1 )第3 點第2項、第8 點規定出具優惠離退申請書,載明:「本人願依『本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接受資遣,並於本次專案精簡計畫奉臺灣省政府核定後,依規定辦理相關離退手續,絕無異議」等語(見支付命令卷原證1 )。被告繼於86年9 月間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3 項第2款規定書立切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用),載明:「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烏日啤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原證10,)。被告嗣於86年10 月1日自願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離職,領取勞保補償金110 萬9,273 元(見支付命令卷原證4)。又被告離職前,以菸酒公賣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離職時之年齡為47歲,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 點第3 項第1 至3 款規定:「1.依本要點辦理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 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2.員工領取前項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3.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或原要保機構(投保單位)收回原發補償金。」等語,原告並基此於86年9 月間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烏日啤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等語。是被告向原告臺灣菸酒公司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領取勞保補償金,係因被告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時,其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予原告,並約定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其先前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領得之勞保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一則保障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而於日後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此觀之原告辦理專案精簡離退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及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明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等規定甚明。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雖係放寬申領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其給付標準計算公式亦略有不同,然其本質上仍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兩者之本質並無二致。職是,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關於「將來若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於領取老年給付時」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得領取老年給付而言,亦即其重點在於再次「領取老年給付」,而不在於是否再次參加相同之保險。蓋無論係「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均係屬國家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其用語或計算或有不同,但其本質相同,資金來源咸為全民之納稅,資源有限,基於平等原則,任何人皆不許受國家同一社會福利制度之重複照顧。故所謂「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之涵意,其於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固包括在內;於依法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及而申請領取「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者,自亦包括之。如此,方能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

㈢故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給

付勞保補償金予被告,其目的係因被告於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時,其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並非彌補被告因離退所受之損害或另外給予被告之優惠。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

10 月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之說明四:「…。張先生前開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據以計算加保期間之保險年資,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所補償其已投保勞保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益見被告前領勞保補償金與現在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皆係以被告已投保之勞保年資為計算基準,其二者之性質相同。而被告自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資遣離職退保後,雖未再參加勞工保險,然於100 年6 月起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1 萬2,527 元,則被告以同一投保勞保年資領取勞保補償金後,又重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已屬重複獲利,其因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之故,前者所領勞保補償金已失其據,故前者原領勞保補償金就與後者老年年金給付重複領取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自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並非後者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屬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勞保補償金具有補貼優惠離退員工所受薪資及退休金損失之性質,及勞保補償金之返還,應以將來依法再參加相同保險及領取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且其現所領為老年年金並非老年給付云云,均顯不足採。至被告所主張現所領老年年金給付係因國家社會福利政策改變,依修訂後之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年金之給付,有正當法律權源,絕無不當得利等語,則顯係誤解何者屬不當得利。

㈣至被告抗辯:其因配合政府政策提早離退,將致受有減少老

年年金之給付金額預估高達3,775,702 元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自願接受優惠資遣離職時之年齡僅為47歲,自始即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本不得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被告就是否配合政府政策提早離退,本有自主之選擇權,且其於離職後尚屬壯年,亦得再任他職而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以取得日後領取更高額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是其如何抉擇,皆非他人所得左右。再者勞工保險制度,為國家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而非在於多給財產,國家取回勞工重複領取之福利資源,並非剝奪勞工財產,自無被告所謂受有短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可言。況被告所指之損失並未實際發生,不過係其片面之推論而已,故其所辯要無足採。

㈤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勞保老年給付之規定,於97年8 月13日將原一次性之老年給付修正為「按月給付」及「一次給付」併行,且無須有再加保退保之限制。而被告於100 年6 月起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係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並自該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年金給付1 萬2,527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制訂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時所不及知之事,而未能事前於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內就被告日後適用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情況,約定應如何繳回補償金及其數額。惟觀諸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旨,該勞保補償金既為補償被告所損失得一次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修正固已放大老年給付發放之範圍,使當年受國營事業裁減之勞工,可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具有領取老年給付之資格,增加國營事業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機會;然臺灣省公賣局不能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法之結果,對於其有利之部分,即主張被告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為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補償金條件之成就,但對於其不利部分,即被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亦主張應一次繳還全數之補償金。則被告縱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修正後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然其所應繳回之勞保補償金數額,亦應僅為其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而已。故於被告實際取得老年年金給付之時,就其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對被告之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至於被告之其他尚未實際領得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在其前原領勞保補償金之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此部分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是凡債權已確定存在,而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即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由是,被告既已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獲准,並開始按月領取,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請求被告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之債權即已確定存在,就被告尚未按月實際到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部分,其停止條件將於日後逐一到期成就,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自得以預為請求。

㈥如前述,原告臺灣菸酒公司原名稱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

實施精省後隸屬追加原告財政部,嗣於91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規定:「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本件返還「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未列冊移轉原告臺灣菸酒公司,且該補償金債權非屬土地及房屋設備,亦未列冊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臺灣省公賣局裁撤後,本件返還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因無指定之承接業務機關,而應由公賣局之上級機關即追加原告財政部承受接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財政部自得起訴對被告主張返還「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勞保補償金,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臺灣菸酒公司既未承受該債權,已無實體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勞保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既已依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而書立系爭切

結書,切結「於日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應將先前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中興啤酒廠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自動繳回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如所領取之老年給付低於所領取之補償金時,則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揆其後段之意旨即是指繳回勞保補償金之數額,以被告實際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即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準。而被告按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係以被告之生存為領取條件,被告可按月領取年金至何時則難以預測,故原告財政部得請求被告按月清償應返還之勞保補償金,自應限於原領勞保補償金範圍內之被告生存期間實際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而被告於10

0 年6 月起,每月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1 萬2,

527 元,迄至104 年10月份止(即原告所主張以104 年10月

30 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前計算),被告已受領53期(個月) 老年年金給付計66萬3,931 元(12,527元×53個月=663,931元);而自104 年11月以後,被告仍得按月繼續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扣除上開已重複領取之66萬3,931 元應返還原告財政部外,在前揭被告原領勞保補償金110 萬9,273 元範圍內,被告尚應返還44萬5,342 元(1,109,273元-663,931元=445,342元) 予原告財政部。又後者部分,原告財政部之請求雖係將來給付之訴,但因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就將來到期者亦不為履行之虞,則原告財政部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財政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6 月至104 年10月止已受領53期(個月) 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範圍內之原領勞保補償金計66萬3,931 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於其餘勞保補償金44萬5,342 元範圍內按月給付1 萬2,527 元,如被告於身故時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未達44萬5,342 元,則以被告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限,為有理由。

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財政部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就100 年6 月至104 年10月份止,被告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計66萬3,931 元部分,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時,其勞保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財政部於104 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55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部分原告財政部請求以民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於104 年10 月30日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其餘勞保補償金44萬5,

342 元部分,均係按月逐領之定期將來給付,於將來屆期時即條件成就而應為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此部分原告財政部請求被告將來如任一期逾期未給付,應自該逾期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財政部依據系爭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

110 萬9,273 元,及其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臺灣菸酒公司因已非該勞保補償金債權之承受者,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僅原告臺灣菸酒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財政部則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臺灣菸酒公司之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本件自無庸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