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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陳中東 TRAN TRUNG DONG(越南籍)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彥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管轄權。關於程序方面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並同意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01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訴狀誤載102年2月10日)起受

僱於被告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擔任操作機台工作。原告於103年3月28日依例操作機台時,突遇機台故障無法運作,因現場並無其他台灣籍之管理人員可供原告諮詢並排除障礙,原告遂向於廠內操作另一機型機台,較為資深之越南籍同事即訴外人阮文堅詢問,詎正值原告詢問時,原告左手突遭阮文堅操作之機台滾輪捲入,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原告受有左側壓榨傷第2至4手指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後,現況為左側第3、第4指截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260 號函,判定原告之失能等級為11級。兩造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被告祥安公司同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原告職業災害補償,然就侵權行為致原告損害部分,被告遲未與原告協商賠償。

㈡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

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45條及第78條定有明文。被告祥安公司應遵循上開法令,且被告祥安公司以經營鋼材二次加工、機械設備製造為業,對操作機器所伴隨之危險當非無知,應注意避免職場人身安全遭受危害,竟疏於注意,未在危險機械設備裝設必要安全防護設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未予勞工必要之教育訓練,致原告之手掌遭機器捲入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祥安公司自有過失;另原告受僱被告祥安公司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487條之1 請求被告祥安公司賠償損害;又被告李彥錫為祥安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祥安公司執行職務,未遵循上開保護勞工之法令,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祥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

生日期為103年3月28日,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可工作43年

190 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9,122元計算,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所致年薪減損額度,即為8萬8,22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依霍夫曼係數調整計算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7萬1,076元,原告自認負擔2 成過失責任,扣除與有過失後得請求190萬4,668元,再扣除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6萬6,220元及4萬2,665元,並扣除失能給付數額15萬2,976元及被告實際補償薪資差額2萬8,380 元後,原告得請求161萬4,427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應得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扣除原告2成與有過失責任,得請求48萬元。

㈣以上合計209萬4,427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9萬4,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已於103年9月24日

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兩造並於該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約定被告祥安公司於得知勞保傷病給付申請結果後30天內將工資差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被告祥安公司同意實報實銷,原告於完全恢復後回工廠繼續工作至勞動契約期滿。被告祥安公司於上開協調成立後,即已完全履行上開約定。原告亦於103年12月1日起繼續至被告祥安公司上班,直至104年8月12日向被告祥安公司請求廢聘轉出,期間長達8個月之久,原告從未向被告祥安公司為任何主張及請求,顯係明知兩造權利義務應受協調結論拘束,原告於被告祥安公司履行協調結論後,出爾反爾藉詞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原告受僱被告祥安公司時,被告祥安公司已指派專人為原告

實施內部訓練,其中包含職前教育訓練,介紹公司規定、應遵守之法令規定、工作內容及勞工安全應注意之事項,故被告祥安公司對勞工之安全,已盡注意義務。而原告受僱於被告祥安公司並非擔任操作滾圓機之工作,係操作工作性質安全之雷射機機台,滾圓機機台亦非原告工作之區域範圍,原告操作之雷射機台位置距離滾圓機約有20多公尺,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受傷之情形,迥異於常情,當時原告自20公尺遠處之機台位置,走至阮文堅操作之機台時,阮文堅正在操作滾圓機,而依常情,若接近正在操作之機台,應與該機台維持一定距離即停下腳步,避免發生危險,並會示意操作者暫停操作,待機台停止後,始靠近機台;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卻不顧阮文堅正處於操作機台之狀態,於靠近機台時,毫無停頓亦未與機台保持一定距離,於走到該機台外側後,隨即將左手伸至機台滾輪內側,致遭滾輪捲入而受傷,應足證原告係幾近自殘式將左手伸進滾輪內側而致受傷;故原告所謂其左手突遭操作之機台捲入,應與實情不符,當時之情形應係原告自行將左手伸入機台滾輪內側,始受滾輪捲入而致受傷。而被告祥安公司雖未於滾輪機台設置護圍,然十幾年來並無他人如原告般有幾近自殘式之舉動,從未發生傷害,故本件事故,應與被告祥安公司未設置護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殘式之行為,應為原告故意所為,其所致之傷害,就被告而言,應屬不可抗力,自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

僅盡遠低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屬重大過失,依過失比例,原告應負百分之90之責任。

㈣原告於受傷復原後,仍至被告祥安公司上班,被告祥安公司

並以原先之薪資給付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8.45%,應與實情不符。且原告為越南籍勞工,一聘3年,3年屆滿即需離台,嗣後是否仍得持續受聘來台,並不確定。原告以我國法律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至65歲,法律之適用並非無疑。原告嗣後任職於千一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千益公司),收入並未減少,實際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越南國人,原受僱於被告祥安公司擔任操作機台工作,被告李彥錫為被告祥安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3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祥安公司作業C區以

雷射切割機執行板材切割加工作業,因機台故障欲找組長協助,因找不到組長,故進入B 區滾圓機作業區找另一位越籍勞工阮文堅,當時阮文堅正在操作滾圓機執行板材加工作業,原告進入滾圓機之非操作人員作業側詢問阮文堅是否有看到組長,在詢問同時原告將手放置滾圓機轉軸上而遭滾圓機捲入,阮文堅見原告遭捲入後立即停止滾圓機運轉,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壓榨傷第2至4手指骨折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相片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0月23日中市檢1字第1040011977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1、63-71頁)。

㈢原告上開傷害治療後,經評估失能狀態屬勞工保險條例失能

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滅少38.45%。㈣原告已領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6萬6,220元、4萬2,665元及失能給付15萬2,976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兩造前於103年9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成立,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㈡被告抗辯原告以幾近自殘方式將左手伸入滾輪內,實屬故意

行為,原告受傷與其違反勞工法令無因果關係,對於被告屬不可抗力,故得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07萬1,076元,及其得請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㈣原告就本件職災事故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前於103年9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成立,雙方同意被告祥安公司給付原告工資差額、醫療費用實報實銷、原告完全恢復後回廠繼續工作至勞動契約期滿,有該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關於原告因失能所致將來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時並未提出請求,該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亦未記載原告願拋棄此部分權利,是當時雙方當事人顯無就原告因失能所致將來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之損害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自難認前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協調拘束,不得再就協調成立以外再為請求主張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103年3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被告祥安公司作業C區以雷射切割機執行板材切割加工作業,因機台故障欲找組長協助,因找不到組長,故進入B 區滾圓機作業區找另一位越籍勞工阮文堅,當時阮文堅正在操作滾圓機執行板材加工作業,原告進入滾圓機之非操作人員作業側詢問阮文堅是否有看到組長,在詢問同時原告將手放置滾圓機轉軸上而遭滾圓機捲入,阮文堅見原告遭捲入後立即停止滾圓機運轉,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壓榨傷第2至4手指骨折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相片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0月23日中市檢1字第1040011977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1、6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係原告以幾近自殘方式將左手伸入滾輪內,實屬原告故意行為,故原告之傷害與被告祥安公司未設置護圍無因果關係,且對於被告屬不可抗力云云。惟查,原告係在靠近阮文堅操作機台時不經意將左手搭於機台上旋遭捲入,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實(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抗辯原告以幾近自殘方式將左手伸入滾輪內,為故意自殘行為,對於被告屬不可抗力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祥安公司如確實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對於滾圓機設置護圍,應可避免原告不經意將左手搭於機台上旋遭捲入致傷之情發生,堪認被告祥安公司違反前開法律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受傷與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本件原告係在勞動場所因作業活動而致受傷失能,自屬職業災害。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自明。此項法律保護目的,應及於勞動場所之所有工作者。是不得以原告係受雇操作雷射機台,而非其左手遭捲入之滾圓機,即原告受傷非屬其工作項目及工作區域,即謂被告祥安公司之違反規定與原告傷害無關。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2 項定有明文。被告祥安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導致在勞動場所進行作業活動之原告左手遭阮文堅所操作滾圓機捲入受傷,應推定被告祥安公司有過失。被告祥安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被告祥安公司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彥錫為被告祥安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被告祥安公司業務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傷害,應與被告祥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賠償請求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院於103年7月1日修正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此基本工資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查原告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滅少38.45%,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受傷後,被告祥安公司已給付原告103年3月28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資13萬7,265元(含勞保傷病給付6萬6,220元、4萬2,665元及被告祥安公司給付差額2萬8,38

0 元),業據原告陳明確實(見本院卷第13頁),應認原告於103年3 月28日事故發生後至103年10月31日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已獲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起返回被告公司工作薪資(應不低於基本工資)並無短少,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此段時間原告實際上未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再原告陳明於104年8月13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105年1月11日起由千益公司接續聘雇,其與千益公司約定月薪為2萬4,000元(不低於基本工資)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前經勞動部核准受聘僱於被告祥安公司,聘僱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千益復經勞動部核准受聘僱於千益公司,聘僱期間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有勞動部105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28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原告預定任職千益公司期間為105年1 月1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得領月薪2萬4,000元,顯高於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即1萬9,273元,亦應認此段時間原告實際上未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害期間應為103年11月、104年8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及106年2月21日起至146年9月23日止。

2.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原告係越南國人,就本件職災事故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原告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依勞動部核准來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製造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其在我國境內工作累計期間不得逾12年,有前開勞動部105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28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係於103年2月10日來臺工作,至115年2月9日止滿12年即應返回越南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返回越南國後客觀上即無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而得憑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而應以原告之能力於越南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茲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越國人年平均所得2,028美元(2014年),以匯率33.59200換算新臺幣6萬8,125元,平均月入5,677元,較之原告提出越南政府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調高企業適用地區基本薪資額的規定(見本院卷第113 頁),企業適用地區之基本薪資最高為350萬盾,換算新臺幣5,530 元(匯率0.00158)為高,認原告返回越南國之減少勞動能力應以每月收入5,677 元為準。原告固主張原告之母數年前改嫁本國國民,業已歸化取得本國國籍,原告繼父亦有收養原告計畫,原告將來亦有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申請特殊歸化為本國國民云云,然原告將來是否得循國籍法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尚不確定,自不能遽依原告所陳為其有利之認定。

3.103年11月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410元(19,273×38.45%=7,410元)。

4.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計4 月28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萬6,558元(①19,273×28/30×38.45%=6,916。②19,273×4×38.45%=29,642。①+②=36,558元)。

5.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105年4月8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有9年10月,計118月;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6年2 月20日止有11月;茲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15年2月9 日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64萬6,340元(①19,273×38.45%×95.00000000 (此為118月之霍夫曼係數)=709,997元,②19,273×38.45%×1

0.00000000 (此為11月之霍夫曼係數)=79,540元,①-②=630,457元)。

6.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105年4月8日起至146年9 月23日止有40年18月,計498月;自105年4月8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有9年10月,計118月;茲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自115年2月10日起返回越南國至146年9月23日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378,599元(①5,677×38.

4 5%×269.00000000 (此為498月之霍夫曼係數)=587,734元,②5,677×38.45%×95.00000000 (此為118月之霍夫曼係數)=209,135元,①-②=378,599元)。

7.以上合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105萬3,024元(7,410元+36,558元+630,457元+378,599元=1,053,024元)。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3年3月28日急診

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血管及神經修復手術,於同年4月7日左側第3、4指壞死進行截肢手術,至同年4 月14日出院,其後仍需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迄仍存有前開所述身體機能障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酌原告係外籍勞工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無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6-29頁),被告李彥錫有房地9筆及投資2筆,103年度所得61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30-33頁),被告祥安公司經營鋼材加工及機械設備製造,資本總額3,615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始末及原告因職災造成其左側第3、第4指截肢,終身生活影響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查本件事故發生滾圓機機台本非原告工作之區域範圍,原告進入其不熟悉而由阮文堅操作中之滾圓機作業區,本應提高注意避免危險,詎其疏未注意阮文堅操作之滾圓機有將旁物捲入之危險,進入滾圓機作業區,未要求阮文堅先暫停操作滾圓機,亦未確認該滾圓機轉軸已經靜止,竟不經意將手放置滾圓機轉軸上而遭滾圓機捲入,足認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3/10之責任,被告應負7/10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5萬7,117元((1,053,024元+600,000元)×7/10=1,157,117元)。

㈤末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

條等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受傷後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6萬6,220元、4萬2,665元及失能給付15萬2,976 元,其中傷病給付6萬6,220元、4萬2,665元部分已充作原告工資補償,另失能給付15萬2,976 元部分得抵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萬4,141元(1,157,117元-152,976元=1,004,14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05